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順湖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順湖(下稱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2月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1段外車道,由建國路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 1段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陳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臺灣大道1段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隨即加速前進,惟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其營業小客車輪胎不慎輾壓陳玠妤之左腳,致陳玠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經陳玠妤隨即向被告告知其左腳遭輾壓,要求被告靠邊停駛,詎被告聽聞後,可得而知陳玠妤已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卻未停車察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僅在前方路邊停等數十秒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於108年 1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125頁)。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