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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雅文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因被騙、遺失或遭他人利用而成爲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及警覺性均不高,係因需款孔急上臉書網站搜尋民間貸款管道,依對方指示寄送二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額外報酬,因怕家人知道向別人借錢,發生家庭糾紛,才把資料刪掉,事後亦有向金融機構作掛失的動作,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結果,非旦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系爭帳戶作爲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被告自無希望結果發生之主觀意圖,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①被告辯稱其是看到臉書廣告後,以臉書私訊跟「陳帛金」聯絡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所稱之臉書貸款廣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陳帛金」聯絡之訊息紀錄,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之「陳帛金」,顯非無疑。被告雖辯稱:我事後已將臉書訊息紀錄刪除,因為怕家人知道去借錢發生家庭糾紛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刪除臉書訊息之時點,是在其將提款卡、存摺寄予「陳帛金」之前(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倘被告所辯之貸款等語屬實,則斯時被告既尚未從「陳帛金」處取得貸款,被告仍有與「陳帛金」聯繫之必要,被告竟旋即將其與「陳帛金」之對話紀錄刪除,有悖常情。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帛金」,確係為了向「陳帛金」貸款,則被告日後勢必須將貸款金額償還予「陳帛金」,被告自需了解何時開始還款、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然被告就貸款過程,卻僅能供稱當時是要向「陳帛金」借5 萬元,至其餘貸款利率為何、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開始還款等貸款重點,泛稱「我忘記了」、「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被告復不知「陳帛金」之聯絡方式,且未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申辦貸款使用,其所述之貸款過程,與一般貸款常情不合,亦難採信。再依被告土銀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可知,被告土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次通報止扣之日期為107年3月16日,第二次通報止扣之日期為107年3月22日,然該二次之通報乃是警方受理詐騙案件所為之通報,此觀該次登錄之「

16 5案件編號」欄記載之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與被害人丙○○、乙○○向警方報案時,警方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案件編號」欄記載相同(見偵卷第27、36頁)相同,可知該2 次止扣通報,均非被告所為。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7年3月23日固亦有通報掛失止扣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9頁 ),然斯時距被告於107年3月9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相隔約2 週,並無被告於辯護人於原審所稱:被告寄出上開物品後2、3日隨即打電話掛失止付之情形。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包裝員工作,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則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安心使用,毋庸以佯稱辦理貸款之用而取得,徒增日後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該指定帳戶,被告供稱於107年3月9 日寄送系爭存摺、提款卡與其所稱之陳帛金,而該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戶及0000000郵局帳戶於106年12月21 日起分別僅剩99元及34元,迄本案被害人存入時均未使用,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59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被詐交付亦非無疑。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縱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被騙而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與其所稱陳帛金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以被告智識程度得預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不法集團非法使用,被告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陳帛金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已無監督、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被告寄交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顯見被告對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此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寄出帳戶及提款卡後,有主動跟對方聯絡,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我又在過了二、三天後才去掛失止付,但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可證,參酌被告供稱107年3月9日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該帳戶107年3月15日、16日被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乙○○等匯款,旋被提領,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始以電話通報掛失止扣土銀帳戶等情,益徵系爭帳戶、提款卡縱爲不法使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段0號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李佳珣律師(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帛金」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9 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帛金」,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隨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予「陳帛金」收受,容任「陳帛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假冒為乙○○之外甥林宗賢撥打電話予乙○○,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林宗賢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戊○○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丙○○之外甥楊彰明撥打電話予丙○○,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六甲頂郵局,相繼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戊○○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孫子陳俊鑫撥打電話予丁○○○,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107 年3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丙○○、丁○○○覺察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款而已,我沒有打電話給這些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107 年3 月間先打電話做掛失登錄,於107 年4 月12日做臨櫃的掛失止付,足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會寄出帳戶是因為被告想貸款,被告是原住民,從事人力派遣,智識能力不高,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變成幫助詐欺,被告家庭經濟負擔較大,故被告不想讓配偶知道他在外有負債,被告是派遣工,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以被告的身分地位,對於貸款的觀念、經驗是不足的,被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9、63頁反面-64 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帛金」,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隨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寄予「陳帛金」收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丙○○、丁○○○,致乙○○、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過程,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6 頁反面、70-72 頁反面,本院卷第27-31、59-63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9-10頁)、丁○○○(見偵卷第11-13 頁)證述明確,並有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4-16 頁)、【以下為關於被害人丙○○之書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戊○○)(見偵卷第20-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3、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5-26 、30頁)、【以下為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書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3-3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見偵卷第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9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戊○○)(見偵卷第40頁)、【以下為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4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5-4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戶名戊○○)(見偵卷第47頁)、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卷第49-52 頁)、【以下為關於被告帳戶之書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7 年4 月17日樹存字第107500105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3-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7007563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8-59 頁反面)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是看到臉書廣告後,以臉書私訊跟「陳帛金」聯絡等語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臉書貸款廣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陳帛金」之訊息紀錄,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之「陳帛金」,已屬可疑。至被告雖辯稱:我事後已將臉書訊息紀錄刪除,因為怕家人知道我去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被告亦自承其刪除臉書訊息之時點,是在其將提款卡、存摺寄予「陳帛金」之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倘被告所辯之貸款等語屬實,則斯時被告既尚未從「陳帛金」處取得貸款,被告仍有與「陳帛金」聯繫之必要,被告竟旋即將其與「陳帛金」之對話紀錄刪除,實有悖常情,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陳帛金」無非幽靈抗辯,已難認可採。

2.況縱認確有被告所稱之「陳帛金」此人,然倘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帛金」,確實是為了向「陳帛金」貸款,則被告日後勢必須將貸款金額償還予「陳帛金」,是被告自需了解何時開始還款、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然被告就貸款過程,卻僅能供稱當時是要向「陳帛金」借5 萬元,至其餘貸款利率為何、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開始還款等貸款重點,均泛稱「我忘記了」、「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 頁),況被告復不知「陳帛金」之聯絡方式,且未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申辦貸款使用,其所述之貸款過程,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亦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辯護意旨雖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還款時間為何、怎麼處理,這是比較有社會經驗的一般人會做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貸款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乃是貸款之基本觀念,正如同一般人在購買商品之前會先看商品價格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再決定要否購買,難認問明貸款之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需要高深法律知識或特殊社會經驗方能為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有悖常理,委難憑採。

3.再依被告土銀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可知,被告土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次通報止扣之日期為107 年

3 月16日,然此次通報乃是警方受理詐騙案件所為之通報,此觀該次登錄之「165 案件編號」欄記載「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害人丙○○向警方報案時,警方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案件編號」欄記載「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相同;又本案案發後第二次通報止扣之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然此次通報亦是警方受理詐騙案件所為之通報,此觀該次登錄之「165 案件編號」欄記載「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乙○○向警方報案時,警方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165 案件編號」欄記載「0000000000」(見偵卷第36頁)相同,即可知悉,是上開2次止扣通報,均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告土銀帳戶於107 年

3 月23日固亦有通報掛失止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然斯時距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相隔約2 週,足見辯護意旨謂:被告寄出上開物品後2 、3 日隨即打電話掛失止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故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帛金」云云,然被告辯解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上。而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帛金」後,被告將無法控制其上開帳戶之使用,被告竟仍容任其上開帳戶呈現失控狀態,致「陳帛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其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容任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帛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屬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上開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無取得報酬,尚無法依卷證認定之,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