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徐裕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張祐熒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60號、107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祐熒與張献能係父子,緣張献能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之土地與告訴人林明卿所有之土地相鄰,且張献能前開土地其上建物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經告訴人多次與張献能協調均未獲置理,告訴人遂於民國105年間,對張献能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告訴人確定勝訴在案,告訴人遂於106年12月間,委由劉光燿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献能,要求張献能儘速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詎被告張祐熒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律師事務所,向劉光燿律師表示「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嗣經劉光燿律師於107年2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將前開言詞轉知林明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祐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裕益係「尚豪花坊」(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37號)之負責人,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4日晚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在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徐裕益,被告徐裕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並支付報酬3,000元予被告徐裕益,被告徐裕益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徐裕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楊勝傑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撒冥紙,經被告楊勝傑允諾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書寫「林明卿」之冥紙1袋交予楊勝傑,同時支付報酬1,000元予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即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街○○巷口後,旋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發覺其住處附近遭人撒冥紙及擺放喪葬花圈,遂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勝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熒及楊勝傑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徐裕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祐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裕益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107年2月15日現場照片4張、107年3月2日現場照片9張、證人劉光燿律師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長榮當鋪名片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張祐熒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律師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協商其父親張献能與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案件確定後執行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劉光燿律師表示:「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我是去找劉光燿律師討論與告訴人協調的事情,看是要找立法委員或議員幫忙,是否可以用我們的地跟告訴人換;或是向告訴人買都可以,我在討論過程中言詞是有比較憤怒,有講氣話,但沒有笨到去跟劉光燿律師講恐嚇的話。更何況當時已經要強制拆除了,恐嚇也沒用了,如果我要恐嚇告訴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時,我就可以恐嚇了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證人劉光燿律師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祐熒前往劉光燿律師事務所拜訪證人劉光燿律師時,是因為要協調拆屋還地案件,被告張祐熒有附上其名片與贈送紅酒、茶葉禮盒,證人劉光燿律師明確證述被告張祐熒是講氣話,且被告張祐熒並沒有要求劉光燿律師,將上開所謂惡害通知言詞轉達給告訴人知悉,劉光燿律師以其執業律師之背景,亦沒有感受到恐嚇的感覺。依此,既然恐嚇罪要將恐嚇話語直接傳達給被害人,若僅是在外揚言的話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祐熒與劉光燿律師協調時,縱然有氣憤之言詞出口,主觀上亦無要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被告張祐熒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對被告張祐熒之父張献能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張献能應將占用告訴人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告訴人確定在案,且經告訴人委託劉光燿律師於106年12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張献能主動履行上開判決內容後,被告張祐熒為代張献能透過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協商拆屋還地事宜,確有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至劉光燿律師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進行商談等節,經被告張祐熒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頁、第94頁反面、第124頁)、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反面),復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名片影本1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判決書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張祐熒有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談張献能與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之執行問題時,確有向其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告訴人事後告知住處於107年2月15日遭人擺放喪葬花圈後,其自認二件事可能有關連,始主動將被告張祐熒前揭言詞,轉告告訴人要他注意安全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劉光燿律師轉達上開話語之時間及緣由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尚恩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確有受被告徐裕益之指示,放置花籃至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乙節,亦經被告徐裕益及證人黃尚恩分別供述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證人劉光燿律師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證人劉光燿律師與被告張祐熒間無仇恨糾紛,此經證人劉光燿律師及被告張祐熒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堪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張祐熒之理,益見其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張祐熒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之(一)所示時、地,向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張祐熒雖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故意,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則查:
⑴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張祐熒來我事務所
拜訪時,提到他父親張献能因為這件執行案件中風,他很不高興,他認為是告訴人造成的,所以他說不讓告訴人可以順利拆房子,會給告訴人壓力,要告訴人一手一腳等這些字眼,我勸他這案子可以好好談,例如用換地或是買地或租地等方式來避免拆屋還地,他說不願意談,但可以提供換地方案給告訴人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略為:被告張祐熒來事務所找我時,希望我能夠跟告訴人轉達有無其他解決方式,我有提供換地或租借通行道路等方案給他參考,但他不同意並說:如果告訴人真的要拆的話,他不會那麼容易讓告訴人拆,要給告訴人斷手斷腳之類的話,他說完後,我有說希望雙方可以圓滿解決,最後他就離開,我覺得他可能是氣話等語。繼而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張祐熒曾經來我事務所拜訪2、3次,他來我事務所是想談論他父親與告訴人土地糾紛案件,討論說有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用拆房子,例如用買賣或承租的方式之類。他是禮貌性地跟我聊天,有帶茶葉、酒來跟我拜訪聊天,當天談論的氣氛還蠻愉悅的,在聊到糾紛開始到後來為何敗訴要拆屋還地,中間過程講到他們有一些不愉快時,他才說前揭話語。我會認為被告張祐熒是講氣話,是依我們律師在和當事人相處的情況,當事人常常會講一些情緒性的字眼,發洩情緒,被告張祐熒也沒有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只是在我的事務所這樣講,是因為後來告訴人住處附近有被擺花圈,我自己推測跟被告張祐熒的拆屋還地敗訴的事情可能有關連,才會轉告告訴人等語。
⑵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張祐熒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
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之場合,係在其與證人劉光燿律師談論其父親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訴訟過程,乃至其父親民事事件敗訴須拆屋還地等言談間,堪認被告張祐熒當時顯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且陷於抱怨、不滿告訴人提告其父親應拆屋還地之思緒中。而衡情一般人在前揭情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而出說一些不滿抱怨對象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激動、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顯,本案綜合上述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張祐熒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出言稱:「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應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目的,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再者,依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張祐熒並未要求其將前開言詞轉述使告訴人知悉,證人劉光燿律師係因自認有提醒告訴人小心安全之義務,始於107年2月15日告知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是此乃證人劉光燿律師基於自己意志主動向告訴人轉述。從而,被告張祐熒縱有對證人劉光燿律師談及前揭話語,惟既非於告訴人面前所陳,且亦無要求證人劉光燿律師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所為亦僅係因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之氣話,衡情被告張祐熒所為應係對於告訴人與其父親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不滿,出於氣憤始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口出怨言,依前揭說明,實與直接或間接但確定之惡害通知有違,故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更不能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遽予推論被告張祐熒之主觀想法,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祐熒有利用證人劉光燿律師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及恐嚇行為,其理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張祐熒雖確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惟被告張祐熒前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辱罵之言,且其亦未要求證人劉光燿律師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顯見其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徐裕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即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且指示證人黃尚恩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及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再受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再指示證人黃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照客人的指示送花過去,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他寫卡片內容時我根本沒有時間看,他問完價錢給我3,000元後就離開,因為107年2月14日是除夕前一天要拜天公,107年3月1日也是要拜天公,也有要送殯儀館的花,我有跟客人說要晚一點才能送,他說多晚都沒關係,我就等到我忙完之後凌晨才去送花籃,我沒有恐嚇及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徐裕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但因被告徐裕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徐裕益只是單純經營花店而受客戶委託,在生意忙碌的情形下,急著按照客戶指示送花,主觀上要履約而已,並沒有與委託人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徐裕益經營花店多年,有些客戶基於惡作劇、開玩笑之心態,訂製類似之花籃送到朋友住處,被告徐裕益當時也是想說跟過去一樣,其主觀上確實沒有犯意。另卡片上雖然有寫謀利害人字樣,但沒有具體指明事實,亦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被告徐裕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37號之「尚豪花坊」之負責人,其確有於107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代價,委託其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放有前開卡片之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另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亦因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將放有前開卡片之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等事實,經被告徐裕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頁數見前),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則查:
⑴證人黃尚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15日與被告徐裕益
之姊姊送花籃至臺中市○區○○街○○巷口,及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與被告徐裕益之叔叔送花籃至臺中市○區○○街與貴和街口,是因老闆即被告徐裕益說要送花籃,我就駕駛尚豪花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送客人訂購之高架花籃等語。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徐裕益的花店工作,擔任司機,負責買花、送花,被告徐裕益經營的花店花籃都是自己做的,主要是做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拜拜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神明的名稱、送給花籃給神明的人的名稱,喪事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亡者的姓名、送的人的名字;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都是看客人預算多少,我們再幫客人搭配,客戶是打電話或親自來訂,打電話部分,就是我們會問客人要送哪邊,並留客人的電話,錢的部分有的是用匯,有的是親自拿來店內,親自來店內訂花籃,我們一樣詢問要送何處,並跟客人收錢;花店是免用統一發票,至於收據則是看客人需不需要,如果客人需要,我們會另開立收據;(提示卷內第46、47頁現場照片四張)我在107年2月15日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姐姐將記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的花籃送到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我不知道客戶是誰,要問老闆徐裕益,花籃上面「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的卡片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提示上開卷第52、53頁現場照片)我在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叔叔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的花籃,送到大全街與貴和街口,當時是徐裕益的叔叔跟我一起去送的,那天很忙,好像是拜拜的日子,我們工作做很晚,所以比較晚送,花籃上面的卡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我也不知道委託的客戶是誰,當日我送完花籃有拿手機拍照,是在拍花籃給徐裕益看,因為我們送到現場都會拍等語。由證人黃尚恩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徐裕益經營之尚豪花坊受客戶委託,始先後於107年2月15日凌晨及107年3月2日,指示證人黃尚恩將花籃送至公訴意旨一之(二)所示地點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其於偵查中所述107年3月2日遲至凌晨始送花之緣由,亦與被告徐裕益所述相符。且徵諸我國民間習俗,確有於農曆除夕凌晨時分祭拜天公,及有於元宵節(即農曆1月15日)祭拜之傳統,而107年2月15日及107年3月2日確分別為除夕及元宵節,足認被告徐裕益與證人黃尚恩所述於上開二日,花店因係民俗祭祀日業務較為繁忙,始會於凌晨時分送花籃至上開地點等情,尚非無稽。基此,足認被告徐裕益辯稱於107年2月15日及107年3月2日,係因受客人委託及各支付3,000元代價後,始指示證人黃尚恩製作花籃並送至上開地點,且因上開二日工作繁忙,未留下客人聯絡方式及向其確認卡片文字內容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徐裕益既係經營花店,於收取客戶之報酬後,本有依客戶委託製作卡片後,將花籃及卡片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之義務,且其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此經被告徐裕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94頁反面),則被告徐裕益未審究該不詳姓名客戶要求其製作之卡片內容,依其指示製作卡片及花籃,尚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其與該不詳客戶有藉由為公訴意旨一之(二)所示之載送花籃及卡片舉動,表彰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目的,乃當然之理。
⑵被告徐裕益將花籃連同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
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之卡片,委由證人黃尚恩先後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擺放,固確有將上開花籃及卡片送予告訴人之意。然其載送至現場之花籃確為高架花籃,並非喪葬花籃,業據被告徐裕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此種高架花籃雖非一般常見用於喪禮儀式之花籃或花圈,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以白紙書寫之卡片插在高架花籃上,恐讓一般人感覺附近有喪事或祭拜之場合,而收受此種花籃,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受辱、被詛咒或傳染晦氣。惟在行為人無其他舉止或言語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之情狀下,實難認被告徐裕益委由證人黃尚恩載送上開花藍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另所謂「謀利害人」一詞,雖然有描述指稱「為求利益損害他人」之意,然亦有貶低所評論之人行事風格,係逐利影響他人權益之涵義在內,是就辱罵「謀利害人」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其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徐裕益製作之上開卡片,未敘明告訴人有何謀利害人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單純指述其「謀利害人」等語,逕就告訴人之行事風格作一定之評價,是難認其所為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謀利害人之事實」,自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其所述固含有對告訴人處事之評價,然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之文字,尚非抽象謾罵,縱使該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此部分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徐裕益僅係受不詳客戶之委託,始於公訴意旨一之(二)所示時、地,委由證人黃尚恩將高架花籃,連同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之卡片,先後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擺放。然在被告徐裕益無其他舉止或言語,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情狀下,難認擺放本案高架花籃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上開卡片所載亦非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徐裕益身為尚豪花坊老闆,亦僅係單純受客戶之委託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確難認其係出於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目的,故其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一之(三)部分:訊據被告楊勝傑固坦承確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且收受1,000元報酬後,即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口後,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撒冥紙,那些冥紙上面沒有名字,且我在撒冥紙之前有在那邊點香拜拜,請亡魂來收,那些有寫名字的冥紙不是我灑的,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楊勝傑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撒放冥紙,然被告楊勝傑係因受某老者之委託,表示大全街31巷口曾經發生死亡車禍,必須撒放冥紙慰靈,所以被告楊勝傑才會至該處點香祝禱祭拜並撒放冥紙,顯屬宗教信仰消災祈福,絕無恐嚇警告或以死亡意象威嚇他人影響意思活動自由之恐嚇告訴人故意意涵。況撒放冥紙若係供祭祀亡者或僅單純在他人前撒放冥紙,別無其他加諸惡害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又告訴人僅為大全街31巷口附近數十住戶之一,被告楊勝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是向天焚香祝禱祭拜,並請亡者來收取冥紙,該處既非告訴人住處門口,告訴人更居住在距離現場十餘公尺之大廈7樓,如何能謂其為被害人?果如此,豈非附近數百人住戶或路過見聞之人,均可稱之為被害人?又道路路口容易發生車禍,並造成人命傷亡,顯不悖於一般普通人之認知,被告楊勝傑其僅受託前往現場祭拜亡者,並沒有負責調查真實傷亡數字之責,其主觀上相信老者所言該路口曾經發生車禍,與一般常情無違等語。經查:
1.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因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將該男子所交付冥紙1袋撒放在該處巷口附近,並收得該男子交付之1,000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楊勝傑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2頁反面、原審卷第123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9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提出107年3月2日撒放冥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勝傑撒放之上開冥紙上寫有「林明卿」等字樣,然此為被告楊勝傑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提及其於107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亦曾發現住處巷口遭撒寫上「林明卿」字樣之冥紙,未曾提及被告楊勝傑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所撒放之冥紙上亦寫有「林明卿」之字樣(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94頁反面)。再徵諸前揭告訴人提出107年3月2日撒放冥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散落於道路上之冥紙上均未見寫有「林明卿」字樣,足認被告楊勝傑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已非絕無僅有。倘行為人業已認知其拋撒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撒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在此情形下,法院固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撒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然若僅係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固尚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撒冥紙若係供祭祀亡者或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別無其他加諸惡害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是行為人是否係藉由拋撒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當應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之。則查,依上開107年3月2日巷口照片4張所示(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該日大量冥紙撒落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附近道路上,足徵被告楊勝傑於107年3月2日確係將冥紙撒落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附近道路上,而非針對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騎樓或建築物丟擲等節,堪可認定。再由該冥紙上並未寫有「林明卿」之字樣,業經認定如前,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就被告楊勝傑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許丟擲冥紙前,確有拿香拜拜之舉止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且參諸臺灣民間習俗,確偶見為祭祀因車禍意外事故身故之亡者,或祈求事故頻繁發生之路段之安寧,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上,點香參拜及撒放冥紙之舉止,復徵諸被告楊勝傑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此經被告楊勝傑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足見被告楊勝傑辯稱其主觀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住處撒放冥紙,僅係受他人之託,在道路上撒放冥紙為祭亡者等節,尚非全不合常情。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勝傑在撒冥紙之前後,尚有與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下,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勝傑於公訴意旨一之(三)所示時、地撒冥紙,是否係藉由撒放冥紙舉動表彰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自非無疑。是縱告訴人因而產生心理不安,行事有所忌諱,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祐熒及被告楊勝傑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亦無法認定被告徐裕益就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所為,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祐熒、被告徐裕益及被告楊勝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楊勝傑依照現今社會通念及常識經驗判斷,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均可知曉「冥紙」本身除了宗教意義以外,尚代表其他足以產生「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之象徵及暗喻等具象化意義之存在,而此部分之個人主觀認知,均應依照一般正常人之標準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加以評判,並不會因為其撒冥紙行為是否係受他人委託?或肇因為何?而有異,因此等部分乃個人行為內心動機形成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之「故意」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無涉,並不影響被告楊勝傑個人對於「冥紙」背後所具有之「恐嚇警告用途」、「以死亡意象威嚇他人影響意思活動自由」等象徵及暗喻意義之認識,是以原判決理由所謂:「足見被告楊勝傑辯稱其主觀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住處撒放冥紙,僅係受他人之託,在道路上撒放冥紙為祭亡者等節……是否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表彰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自非無疑。」顯然混淆行為人內心主觀動機與對於犯罪事實知、欲二者之界線,將與刑法故意無涉之動機作為判定被告主觀故意有無之標準,顯屬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2.承上,依照一般正常人標準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可論斷被告楊勝傑主觀上對於「冥紙」背後所具有之「恐嚇警告用途」、「以死亡意象威嚇他人影響意思活動自由」等象徵及暗喻意義,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以當其基於如此主觀之認知而拋灑冥紙於該案發時地,當然可預見會對告訴人產生「恐嚇警告用途」、「以死亡意象威嚇他人影響意思活動自由」之影響,要屬有意容任使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無疑;而被告楊勝傑於案發當下亦知悉為我國農曆民俗上元宵節之拜天公良辰吉時,家家戶戶或大多數人無不正準備祭祀而忙碌,顯無可能會有被告楊勝傑所辯稱之老人家,無端託付未曾謀面之被告去處理其所聲稱之車禍祭祀事宜,如此不但有冒犯民俗節慶之忌諱而與社會常情不符。
3.被告楊勝傑所撒放冥紙之地點是否確實常有車禍發生不明,?且衡諸我國社會民情,要屬以知名事故路段(如北宜公路九彎十八拐)或特殊宗教祭典節日之情形居多,鮮少有人會在一未曾發生車禍之寧靜巷弄內從事道路祭拜之動作,況且所謂交通事故頻繁之路段,要屬職業駕駛人間口耳相傳或情報交換之資訊,被告楊勝傑身為一「台灣大車隊」之職業駕駛人,理當更有機會與管道獲得所謂「交通事故頻繁路段」之資訊,當可知悉本件案發地點之實屬未曾發生車禍之寧靜巷弄,然原審法院均未調閱本件案發地點之歷年相關交通事故紀錄加以清查,即一律草率採信被告楊勝傑之片面說詞,忽略被告所辯顯屬實務上常見幽靈抗辯之可能,足徵原審判決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具有調查不夠完備之缺憾。
4.以本案被告楊勝傑行為時將近50歲之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身為計程車司機之人生歷練而言,其當應知曉案發當時係逢107年3月2日元宵節之凌晨,農曆年節之尾聲,為民俗上拜天公之時辰,是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楊勝傑均應能夠判斷於此一時間點於他人住家附近撒放冥紙,所可能造成他人之忌諱或不悅,滋生事端及糾紛,然被告楊勝傑既然未曾進一步向其所聲稱之老人家確認事情原委始末,亦無要求電話向老人家屬查詢,更無轉交警局人員協助之情形下,僅為了區區1,000元之報酬,在毫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竟膽敢甘冒不韙,義無反顧之前往撒放冥紙,其心態及動機著實令人可疑,顯屬違反一般之人情義理,要為其佞飾脫罪之詞。
5.被告楊勝傑於案發時地拋撒之冥紙,確係有部分於其上書寫告訴人林明卿之姓名,此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以及所提出證物在卷可證,判決中予以否定,恐有誤會與錯判。
6.本件案發時間,縱使如被告徐裕益所辯稱之案發二日,其因忙碌而未加注意訂單內容,惟案發二日依被告聲稱之訂單下訂時點,分屬107年2月14日農曆年小年夜之凌晨,以及元宵節前一日107年3月1日之凌晨,則該等期間均仍屬年節休息之日,一般坊間甚少有於此期間進行婚喪喜慶活動之可能,是以花店業者之訂單數量應屬不多,尤有甚者亦有休店暫停營業之情形存在,是以應無如被告徐裕益所聲稱有忙碌到無從注意上開情事之可能性存在,否則應由被告徐裕益提出當日店內訂單資料、帳冊及發票單據等資料作為憑據,並逐一連絡訂單客戶予以核對,以證明案發二晚其客戶訂單確實甚多而繁忙,縱使如被告或其員工所聲稱之花店並無一定開立發票或收據,然依社會常情及通念,商家最起碼均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營收支出,是以至少應可要求被告徐裕益提出其花店該案發二日之記帳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徐裕益本人手機及其花店營業電話之通聯記錄亦應一併予以調查,因為當可從電話通聯紀錄之來電,過濾號碼及數目而推估案發二日之營業狀況忙碌與否,否則無由僅憑被告徐裕益一己之說詞,即率爾予以採信之餘地,然原審法院並未予以清查,即一律採信被告徐裕益之片面說詞,忽略被告所辯顯屬實務上常見幽靈抗辯之可能,足徵原審判決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具有調查不夠完備之缺憾。
7.被告徐裕益身為一長期於社會上接觸打滾之經商人士,復以其花店業務內容無非係婚、喪喜、慶等情形,需要幫客戶向對方表達出祝賀或哀悼之意,而表達方式除花卉之選擇與擺設以外,無非就是以文字藉由卡片、立牌等方式予以呈現,因此以一個專業花店業者之經驗與常識,當對於賀詞或悼詞之文字內容具有一定之敏銳度,對於字卡內容之文句亦具有初步判別之可能,況且該等字卡亦必須與客戶逐一確認字句用語、稱謂輩分、對方姓名等事項,並非如被告徐裕益所辯稱因忙碌未加以注意即可搪塞,是以當被告徐裕益接獲其聲稱不認識之陌生客人訂單,要在上開如此敏感時間點,訂做發送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等觸人霉頭、咀咒辱罵他人之花圈卡片時,依被告徐裕益身為堂堂花店負責人之商場經驗及歷練,以及企業主所具有之敏銳商業嗅覺及觀察力而言,殊難想像其會毫不起疑而未加予以詢問確認,反而寧願承擔法律責任風險而義無反顧之使命必達?是以被告徐裕益與該客戶間勢必具有一定之交情及共犯聯絡之存在。
8.原審判決既然亦認定該花籃係屬一般常見之喪葬花籃,然觀諸案發當時之花籃載送地點,週遭並無任何以喪事靈堂布置之情形存在,在送達地點未有任何喪家之情形下,被告徐裕益及其員工均未加以按門鈴方式詢問週遭住戶,更何況第一次擺放喪葬花籃係直接以繩索牢牢綑綁於告訴人一樓騎樓之樑柱上,要屬可以特定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被告徐裕益及其員工仍未加以按門鈴方式加以詢問確認,明顯未符合其身為花店業者之常識敏銳度,不符合花店同業之專業,要屬有意使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況且依現今法律常識及網路資訊無遠弗屆之資訊爆炸時代,被告徐裕益絲毫完全不在乎其幫客戶製作送置「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等具有威脅性、侮辱性、未經查證之花籃卡片,是否有可能引發他人興訟或求償之法律責任,其漠視疏忽之無所謂心態亦屬可疑,顯非一般正常理性經營者應有之風險控管意識,有違現今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9.再者,被告徐裕益指示其員工黃尚恩前後二次擺放之喪葬花籃數量,每次均多達七、八個以上,依現今市面上婚喪喜慶花籃之店家行情,其總額至少均超過5000元以上,若再加計我國常情之農曆年節加成收費行情,高達萬元以上之價格亦屬可能,何以被告徐裕益卻僅僅向該不知名男子收取遠低於行情之3000元?除非被告徐裕益捨棄獲利之追求而另有其他主觀故意及意圖,否則殊難想像其寧願承擔法律責任風險卻仍願意收取低廉服務費用?如此種種顯與商場交易習慣及營業常規相違背,是以被告徐裕益聲稱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等語,顯屬其意圖脫罪之捏造之詞,要無足採。
10.「喪葬花圈花藍」所涉及者必限於死亡之情形,具有代表死亡象徵之意義,要為社會通念常情所肯認,而新聞、戲劇及網路等媒體之報導、演出、轉載,亦常見聞他人將之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擺放「喪葬花圈花藍」,使人感受到與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因此不論係本案之「冥紙」或是「喪葬花圈花籃」,此二者均屬現今社會通念上象徵死亡之物品,具有與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之具象化意義存在,是以應採行同一標準予以判定,而非如原審判決所指稱,將本案之「冥紙」或是「喪葬花圈花籃」二者作出不同之認定,反而僅將「喪葬花圈花籃」限定在:「而收受喪葬花籃,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受辱、被詛咒,且傳染晦氣」之情形,忽略「喪葬花圈花籃」背後與死亡意象產生連結之象徵意義,顯見原審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與標準不一之處。
11.律師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契約,而委任人係基於受任人之一定專業知識而託付相關工作內容,惟受任人縱使於一定程度及專業範圍內具有自主執行工作之權限,但仍不得與委任人本明示之意思相違背,此觀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意旨甚明,因此律師與委任人間必定常有需要接觸討論、交換意見之機會,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亦為大眾通念所肯認,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律師會將其所接收到與案件相關之訊息充分與委任人交換意見及溝通接洽。
12.被告張祐熒案發當時係為一當鋪經營業者,加上其前身乃保四警備總隊之警察身分,不論就其當鋪業務之糾紛或離職警察身分之關係,均或多或少涉獵法律常識程序及與律師接觸,當較之一般人更清楚瞭解律師與委任人間接觸討論以及會將所接收到訊息與委任人溝通之高度機會與可能性存在,因此被告張祐熒既然確實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則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可以預見律師會將這番恐嚇言詞轉達予告訴人,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存在,雖然律師並未於第一時間轉達,而於告訴人遭受擺放第一次喪葬花籃後始告知予告訴人,但並不影響被告張祐熒恐嚇行為與告訴人心生恐懼結果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審判決理由侷限於律師是否將被告張祐熒知恐嚇言詞予以轉達使告訴人知悉,卻忽略被告張祐熒本身專業背景所具備對於其恐嚇言詞會轉達予告訴人之高度預見可能性,顯屬以偏概全,將導致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均取決於律師之決定與選擇,漠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顯見原審判決立論偏頗,有所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立論偏頗,顯與社會常情脫節,違背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更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缺漏,原審判決顯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徐裕益、被告楊勝傑既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其二人僅係單純受客戶委託,方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及加重誹謗(被告徐裕益部分)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恐嚇與加重誹謗(被告徐裕益部分)之行為,詳細加以敘述說明,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1、2、7、8部分,猶然曲解原審判決理由,顯非可採。
2.另檢察官上訴理由3、4、6部分,顯係強加被告徐裕益與被告楊勝傑法律所無之求證義務,要與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常情有背,亦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
3.又檢察官上訴理由5、9所主張之理由,均無卷內證據支持,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4.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10、11、12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楊勝傑、張祐熒、徐裕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被告徐裕益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