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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雪玫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偉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哲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玲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2、26835、278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李雪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詩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沒收之。

黃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雪玫、林詩涵因與他人欲合資購買愷他命2公斤轉售牟利,約定如未買成,需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李雪玫、林詩涵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聯繫,經黃雅玲回覆已向李怡君談妥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得2公斤之愷他命,李雪玫、林詩涵即於104年9月21日晚間攜帶20萬元,並邀集謝保聖、黃智偉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與黃雅玲會面,惟黃雅玲告知無毒品可交易,又當場聯繫李怡君未果,遂引起李雪玫等人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雪玫、林詩涵要求黃雅玲賠償損失,否則需一同回臺中「公司」交代,謝保聖在旁附和,口袋內插著黑色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致使黃雅玲心生畏懼答應帶同李雪玫等人前往李怡君之桃園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找尋,但李怡君不在家,李雪玫、林詩涵即要求黃雅玲須負擔3萬6000元賠償,然黃雅玲無現金支付,李雪玫等人即決議將黃雅玲之汽車典當,但因時間過晚,當鋪多已關門,李雪玫等人即將黃雅玲帶往新竹縣竹北市「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投宿,由謝保聖、黃智偉監管至翌(22)日上午10時許,林詩涵等人再偕同黃雅玲到當鋪典當汽車,取款4萬4000元後,始放黃雅玲自行離去。李雪玫等人返回臺中後,由李雪玫交付1萬5000元予謝保聖,謝保聖則將其中6000元分予黃智偉。2萬9000元則由李雪玫、林詩涵朋分(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瑋此部分對黃雅玲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據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前審106年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李雪玫、林詩涵仍嫌不足,認李怡君爽約是應賠償3萬6000元,遂於104年9月23日中午,先由林詩涵與李怡君室友吳雅雯(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聯繫,確認李怡君在上址租屋處後,林詩涵即打電話給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黃雅玲去找李怡君解決,要謝保聖多帶一些人一起前往,謝保聖旋告知胡哲瑋「有好康的」,邀集胡哲瑋、黃智偉一起至李雪玫、林詩涵當時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會合後,林詩涵先交付上開黑色手槍1支予謝保聖,並由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雪玫,謝保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車搭載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黃雅玲,前往李怡君前開租屋處。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約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抵達李怡君住處樓下大門口,先由林詩涵持用李雪玫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李怡君室友吳雅雯聯繫確認李怡君在家,隨由吳雅雯下樓開門讓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進入大樓,約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8樓李怡君租屋處,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謝保聖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另由黃雅玲質疑李怡君為何未出面交易愷他命,經李怡君否認曾承諾交易乙事,李雪玫、林詩涵即向李怡君出言恫稱:要賠償3萬6000元,否則要一起回臺中向「公司」交代,此時李怡君拿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謝保聖見狀拿出前開手槍指向李怡君額頭,李雪玫乘機強取李怡君行動電話,妨害李怡君行使權利,林詩涵見李怡君一直不願賠償,就表示要將李怡君帶回臺中「公司」交代,但李怡君不願同行,林詩涵即與黃雅玲一前一後拖行李怡君,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李怡君之女友邱子軒返回,一出電梯就看見李怡君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已被拖行倒地,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遭林詩涵、黃雅玲分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離開室內進入電梯,謝保聖、李雪玫、胡哲瑋、黃智偉則由樓梯下樓至大門等候,約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李怡君由林詩涵、黃雅玲以上開方式拖出電梯,再經大門、拖至路旁之ABU-9776號租賃車中,過程中李怡君之室友吳雅雯擔心其租屋處內有愷他命,同居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李怡君出售愷他命之事端遭受波及,故在李怡君被拖出房門時,有將李怡君推出之舉動,且要求李怡君之女友邱子軒不要報警,而邱子軒亦跟隨目睹李怡君被拖拉至上開租賃車內全程後離去。嗣謝保聖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搭載林詩涵、黃雅玲、胡哲瑋及李怡君離開現場,途中黃雅玲、林詩涵在車中,另行起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李怡君,致使李怡君連同遭拖拉時所受傷害,共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詩涵接獲李怡君之室友來電告稱,要其等將李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利李怡君可從臺中自行返回桃園,林詩涵等始知悉李怡君有車輛可供其等典當或變賣取現,且見李怡君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有所不便,遂命謝保聖返回李怡君租屋處,經李怡君之室友導引進入李怡君房間內,拿取李怡君短褲、車鑰及內有李怡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保險卡之皮夾1只,並導引到大樓地下室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駛離大樓,而與李雪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林詩涵駕駛之ABU-9776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後,將該車置於林詩涵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再改由謝保聖駕駛ABU- 9776號租賃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李怡君。胡哲瑋則駕駛系爭車輛,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雪玫,一行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嗣於104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3車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乃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討論要如何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謝保聖、黃智偉並出言要求李怡君配合,惟因系爭車輛內無行車執照,林詩涵擬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他人得款,但因時間過晚,乃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場後,胡哲瑋、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先行離去,謝保聖則受林詩涵、李雪玫指示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搭載黃雅玲,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一同將李怡君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拘禁看管。其間謝保聖與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並受李雪玫之指示,於上午8時許與黃雅玲一同將李怡君帶往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並查詢未繳罰單,約於上午10時許謝保聖再與前來會合之胡哲瑋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改由謝保聖駕駛系爭車輛、胡哲瑋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跟隨,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與林詩涵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因對方要求試車乃暫將系爭車輛放置該處,胡哲瑋則駕駛ABU-9776號搭載謝保聖返回前開旅館。謝保聖於下午1時45分因故離開旅館,胡哲瑋則應李怡君之要求出外購買便當,李怡君趁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脫逃至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黃雅玲及適巧返回之胡哲瑋。至此案情曝光,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雅玲、胡哲瑋、黃智偉共同恐嚇取財因而未遂。謝保聖等人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4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至謝保聖女友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家中,搜獲系爭車輛之鑰匙1副及李怡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車輛保險卡1張。系爭車輛則因積欠當鋪貸款,於104年10月29日經拖吊業者自臺中市某停車場拖回桃園市某汽車修配場(謝保聖此部分犯行,亦已確定)。

二、案經李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害人李怡君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黃智偉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主張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雅玲、李怡君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黃雅玲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李怡君、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吳雅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核之本案共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及被害人李怡君、證人吳雅雯等各有證據能力之偵訊、原審或於本院(含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憑據,則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貳、除上項爭執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分別坦認以下之事實,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雪玫坦承因購買愷他命之事,於104年9月23日下午與

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一同自臺中北上前往被害人李怡君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要求李怡君賠償3萬6000元,且嗣後李怡君經其等載到臺中等情,惟否認有參與變賣李怡君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辯稱104年9月24日伊與林詩涵就南下會客,就不知後續事情。

㈡被告林詩涵亦坦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愷他命欲轉售他人牟利,

已收受不詳姓名之人交付定金,如未買成需返還7萬2000元,縱前已由同案被告黃雅玲典當汽車獲取賠償,仍認被害人李怡君應賠償3萬6000元,乃於104年9月23日下午與李雪玫、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及謝保聖一同前往李怡君上址租屋處索討3萬6000元,嗣違反李怡君之意願,將李怡君拖出租屋處,載至臺中,且由謝保聖拿取李怡君車鑰,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等事實,但否認有與謝保聖商討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介紹買家等情,辯稱伊於104年9月24日與李雪玫南下面會李雪玫之妹,就未與謝保聖聯絡,不知後續事情發展云云。

㈢被告胡哲瑋雖自承有與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

黃雅玲一同到李怡君租屋處,且依謝保聖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到上址「統一超商」停車場,並於104年9月24日在「虹星汽車旅館」遭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與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黃雅玲對李怡君共同犯罪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黃智偉亦自承受謝保聖邀約,陪同李雪玫、林詩涵、謝

保聖、胡哲瑋、黃雅玲一起到李怡君租屋處,再與其等一起回到上址「統一超商」停車場會合後,即先行返家之事實,然以其未參與有關恐嚇、強取財物、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否認有與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胡哲瑋、黃雅玲共犯之犯意或犯行。

㈤被告黃雅玲固坦承伊居中介紹李雪玫、林詩涵向李怡君購買

2公斤之愷他命,嗣李怡君否認交易,乃於104年9月23日下午帶同李雪玫、林詩涵等人至李怡君租屋處,向李怡君求償3萬6000元,並有與林詩涵一起將李怡君拖出租屋處、在ABU-9776號租賃車內徒手毆打李怡君,及在「虹星汽車旅館」遭警查獲等事實無誤,惟否認與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胡哲瑋、黃智偉有共犯之犯意或犯行,辯稱其與林詩涵一同將李怡君拖出租屋處,係因知悉謝保聖持有手槍,心生畏懼,方配合林詩涵等人之要求,在租賃車上徒手毆打李怡君,則因李怡君要搶奪方向盤,伊為顧及自身安全不得不然。又李雪玫、林詩涵事前一再恫稱如果未看守好李怡君,要把3萬6000元的帳也算在被告黃雅玲頭上,所以被告黃雅玲只好依指示在「虹星汽車旅館」809室休息並看管李怡君,故被告黃雅玲所為均受李雪玫等人脅迫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雪玫、林詩涵經被告黃雅玲居中介紹,擬向被害人李

怡君購買2公斤愷他命未果,而與被告黃智偉及同案被告謝保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以被告黃雅玲應負責賠償3萬6000元為由,典當黃雅玲所有汽車,得款4萬4000元,謝保聖從中分得9000元,被告黃智偉分得6000元,其餘2萬9000元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朋分等事實,此部分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及謝保聖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復據本院前審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等上訴最高法院,俱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詩涵自承104年9月23日去找被害人李怡君,其等未攜帶購毒款20萬元,是要被害人李怡君賠償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因此,李雪玫、林詩涵以自認與他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被害人李怡君違約之故,其等需加倍返還定金而受有損害,藉此理由向被害人李怡君索討賠償,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乃被告林詩涵於當天中午與被害人之室友吳雅雯取得聯繫,確認被害人李怡君在前開租屋處後,被告林詩涵即打電話向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被告黃雅玲一起去找被害人李怡君,且以「李怡君比較複雜、比較難搞」為由,要求謝保聖要多帶一些人,謝保聖遂邀集被告黃智偉、胡哲瑋一同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26835號偵卷㈢第95頁),再核之被告黃雅玲先前因同一毒品買賣未成之事,已遭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及謝保聖恐嚇取財,典當汽車後交付4萬4000元予被告李雪玫等人。翌日被告黃雅玲再經被告李雪玫打電話要求「出來把事情解決一下」,即允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及謝保聖一同前往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等情,復經被告黃雅玲於偵查時自承無誤(見第23862號偵卷第87頁),另謝保聖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就是因為黃雅玲先賠償一筆錢,後來她自己就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是她賠…所以黃雅玲就是要把李怡君找出來,叫我們上去找李怡君要這筆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0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到李怡君住處後…「黃雅玲先跟李怡君說『說好的事情沒有履行丟給她負責』,李怡君說沒有答應黃雅玲,是黃雅玲自己編的,黃雅玲就拿出手機內的通話紀錄給李怡君的室友看…林詩涵、李雪玫就要求李怡君負責」等語(見26835號偵卷㈢第95至96頁),亦可見被告黃雅玲自認其典當汽車賠償,係遭被害人李怡君之「反覆」所波及,因此其事前對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到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之目的,係為了藉機須索,早心知肚明;若李怡君不願配合賠償,被告林詩涵、李雪玫等將對李怡君施予如前相同之對待,亦了然於胸,且待被告林詩涵欲將被害人李怡君帶回臺中「公司」時,被告黃雅玲更出手與被告林詩涵各自抬腳、拉手,協力將被害人李怡君拖、拉出租屋處,有如下述之證據足以證明,益見被告黃雅玲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及謝保聖之間,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實無疑義可言。此外,被告黃智偉係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及謝保聖對黃雅玲恐嚇取財之共犯之一,已如前述。其從黃雅玲典當汽車之款項中分得6000元,被告黃智偉自認係謝保聖給伊的「報酬」,亦經被告黃智偉於偵查時直陳無誤(見26835號偵卷㈢第166頁);另被告胡哲瑋於偵查時供認:「謝保聖打電話說有好康的,(要我)陪他下去忙一下,我大概知道有錢可以拿」等語,則被告黃智偉、胡哲瑋均基於可獲取相當報酬而允與謝保聖同行,至於所為合法與否,尚不在其等考量範圍之內,何況其2人就此部分私行拘禁被害人李怡君之過程,亦非毫無參與之情,故其2人均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及謝保聖之間,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及謝保聖一

行人,約於104年9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抵達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樓下大門口,經被告林詩涵持用被告李雪玫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被害人之室友即證人吳雅雯聯繫確認被害人李怡君在家,隨由證人吳雅雯下樓開門讓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及謝保聖進入大樓,約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8樓李怡君租屋處一節,已經證人吳雅雯證述明確,並有大樓門口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28767號偵卷㈡第119頁),且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等人所不爭執。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被害人李怡君上身著黑色無袖背心、下穿淺色平口內褲且人已倒地,竟分遭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在前拉手、在後抬腳拖行進入電梯,約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李怡君由林詩涵、黃雅玲上開方式拖拉出電梯,再經過大門、至路旁原由謝保聖駕駛前來之ABU-9776號租賃車內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如此可知,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及謝保聖等人在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室內的時間約43分鐘之譜(5時48分至6時31分),以上事實均可認定。而被告等人在屋內43分鐘左右期間,被告黃雅玲先質疑被害人李怡君為何未出面交易,經被害人李怡君否認曾允諾交易,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乃向被害人李怡君恫稱:需賠償3萬6000元,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回臺中向「公司」交代等語。被害人李怡君原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謝保聖隨即拿出原插放在其後腰際之黑色手槍指向被害人李怡君額頭,被告李雪玫見機強取告訴人李怡君之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李怡君行使權利。其後因被害人李怡君始終不願賠償,被告林詩涵就表示要將李怡君帶回臺中「公司」交代,但被害人李怡君不願同行,林詩涵即與黃雅玲一前一後拖行被害人李怡君,證人吳雅雯擔心其租屋處內有愷他命,同居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被害人李怡君出售愷他命之事端遭受波及,亦在被害人李怡君被拖出房門時,有將李怡君推出之舉動。以上諸節,各經被害人李怡君於偵查時指證:「李雪玫、胖胖(即林詩涵)跟我說若我拿不出2公斤K他命的話,我就要負責給他們3萬6000元,因為李雪玫說他們損失…黃雅玲已經負擔一半,剩下一半3萬6000元就要由我負責」(見23862號卷第106頁)、「謝保聖的槍是在我家時,我看他插在後腰」(見同卷第107頁)、於原審證稱:「林詩涵說要我回去跟他們公司的人講,給他們公司一個交代」(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因為我要打電話報警,林詩涵把我手機搶走」(見同卷第138頁)、於本院證稱:「吳雅雯也有把我從家裡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證人吳雅雯於原審證稱:「被告他們在客廳提到李怡君沒有愷他命的話就要賠償公司的損失,要求李怡君拿3萬6000元出來,但李怡君沒有錢,事情喬不攏,他們說要把李怡君帶回公司交代清楚」、「我只知道謝保聖有拿槍抵著李怡君的頭」(見同卷第149頁背面);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證人吳雅雯把被害人李怡君叫出來,被告黃雅玲就說被害人李怡君說好的事情沒有履行,被害人李怡君否認,被告黃雅玲就拿出對話紀錄給李怡君的其他室友看,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就要求被害人李怡君負責,李怡君不願負責並打電話要報警,被告李雪玫就搶下李怡君的手機,被告林詩涵並對伊使眼色,要伊掏槍把人押走,伊就持前開手槍抵住告訴人李怡君額頭,說:「你把我們當白癡喔!陪我們回臺中!」,之後被告林詩涵說要把人帶走,由被告林詩涵、黃雅玲把被害人李怡君拖進ABU-9776號租賃車內等語(見26835號偵卷㈢第96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8767號卷㈡第120頁)顯示,

被害人李怡君係於下午6時34分許被拖進ABU-9776號租賃車內,另其所有系爭ABF-992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自大樓地下室駛出。因此,被害人李怡君係已遭拖進ABU-9776號租賃車內約40分鐘後,系爭車輛始自大樓地下室駛出,而被害人自始未曾指述有將車鑰交予被告等人或曾對被告等指明其停車位置等情,是依此客觀情節研判,若非他人交予車鑰或由熟悉停車位置之人引導,被告等人應無駛出系爭車輛之可能;且若於被害人遭拖離租屋處之幾分鐘過程中,被告等人已得該人引導或指明停車位置,亦無等待40分鐘後,才將系爭車輛駛出之可能。從而,證人吳雅雯於原審時證稱:「李怡君被帶到電梯門口家裡門外時,李雪玫進到李怡君房間拿車鑰匙、皮夾…李雪玫說他們帶李怡君回臺中公司講清楚之後會讓李怡君自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及被告黃雅玲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吳雅雯進去李怡君房間拿李怡君皮包及車鑰匙,我將皮包、車鑰匙交給李雪玫」等語(見23862號偵卷第87頁),恐均與真正實情有所出入,非全然可採。惟參之謝保聖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時李怡君出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穿褲子,李怡君的室友就是拿褲子跟李怡君身上的東西出來要我拿給李怡君,可能是因為李怡君的室友覺得我們把李怡君帶走的話,她自己要回來的時候怎麼辦,所以就是把李怡君的鑰匙跟她的褲子拿出來給她…(問:你們離開李怡君住處後,你為何回到李怡君的住處去開車?)因為她的室友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們把李怡君帶走,要把李怡君的車開走,不然她沒有辦法回來,我們還得要把她從臺中載回來。(問:誰要你去開車?)答:因為當時李怡君的住處其實也有4至5個人,可能李怡君室友也覺得她對於這件事情也應該要負相當的責任,就叫李怡君跟我們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李怡君室友就叫我們把李怡君的車開走。因為當下我們的意思可能就是想要嚇一嚇她,所以把她從桃園帶到臺中來。(問:是誰要你把李怡君的車子開走?)李怡君的室友。(問:你為何要把李怡君車子開走?)就是讓她到時候從臺中回來的時候可以自己開車回來…(問:你拿要是是去哪裡開李怡君的車?)是李怡君的室友帶我去地下室開李怡君的車…是林詩涵接到電話,林詩涵再轉告給我…(問:關於是否要開走李怡君的車,由誰來開李怡君的車,當下你們是怎麼決定的?)具體也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們有接到李怡君的室友通知,叫我們把李怡君的車開走,好讓李怡君可以回來。(問:就從林詩涵接到電話,告訴你,然後你們去跟李怡君的室友接觸等部分,能否請你詳述,當時過程是怎麼樣?)就是林詩涵接到李怡君的室友的電話,然後告知我們,她好像就是有提醒林詩涵,到時候李怡君要回來是要怎麼回來,後來我跟林詩涵稍微有講了一下,就說,那不如就把李怡君的車開走,不然到時候我們又要把李怡君從臺中載回來桃園,更麻煩,所以就說找一個人去開這輛車回臺中,到時候讓李怡君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1頁背面、222頁、224頁、226頁)。即便針對謝保聖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究竟是何名室友將李怡君之車鑰交付謝保聖,或係何人引導謝保聖到地下室開車,但所述「要讓被害人到臺中後,可以自己開車回來」的取車目的,謝保聖的說詞與證人吳雅雯之證詞吻合一致,故足以證實的是:被告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過程,非因被害人李怡君本人遭被告等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而交付;被告等人雖原即有不法恐嚇意圖,惟原非針對被害人車輛為之,亦無事證證明其等原已知悉被害人擁有車輛得供變現,乃偶然接獲被害人李怡君室友之通知,始起意將系爭車輛開出變現,堪以認定。

㈣其次,被害人李怡君被拖進ABU-9776號租賃車內,分遭被告

黃雅玲、林詩涵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先後毆打,業據被害人李怡君指證甚詳,且經被告黃雅玲供認大致情節無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26835號偵卷㈡第32至33頁),被告林詩涵雖否認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遭拖行擦傷或自己撞擊車窗玻璃所致,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觀察,被害人顏面有多處擦挫傷、左眼下緣淤青血腫、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害人前開遭被告林詩涵在前拉手、被告黃雅玲在後抬腳拖行等強暴手段可能導致之傷害,顯然不符,堪認被害人除遭強拉、拖行所致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傷害均為被告黃雅玲、林詩涵另起犯意所致。被害人李怡君固於偵查時指稱:「謝保聖是離開湖口休息站後,因為我搶方向盤才打我」等語(見23862號偵卷第107頁),然此部分傷害應屬謝保聖另行起意而為,因謝保聖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不予贅述。

㈤謝保聖將系爭車輛自被害人租屋處大樓地下室開出後,即與

被告李雪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被告林詩涵所駕駛之ABU-9776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此時被害人見該車由被告等人掌控中,卻無一人告知被害人係其室友將車鑰交付及引導取車之緣由,已經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332頁),可見自斯時起,被告等人已將系爭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換由謝保聖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搭載被告黃智偉、黃雅玲及被害人李怡君,被告胡哲瑋則依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雪玫,一行人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約於翌(24)日零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虹星汽車旅館會合一節,業據謝保聖供證無誤,核與被告胡哲瑋於偵查中自承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李怡君報案後,系爭車輛經警於104年11月4日勘查車上遺留之相關跡證,在車內中央扶手置杯架內採得檳榔渣驗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胡哲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27860號偵卷第111頁背面),是被告胡哲瑋確有從桃園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超商之事實,至堪認定。又依前所述,謝保聖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返回被害人租屋處開走系爭車輛,起因於被害人某室友通知被告林詩涵,為了讓被害人可自行返回桃園之故,後來則是被害人自己向伊與林詩涵、黃智偉3人都在車上的時候說要將車子典當賠償,伊有帶被害人李怡君去監理站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2頁背面)。然被害人李怡君先遭強行拖拉進ABU-9776號租賃車後,而在被告等人開車至桃園醫院第一次停車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已遭開出,且當時不知被告等人何以得將車子開走一節,已如前述。則謝保聖所稱伊與被告林詩涵、黃智偉3人都在車上之時,被害人就說要將車子典當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把車開到臺中市旱溪金母橋旁的7-11會後,我、林詩涵、李雪玫就討論要如何處理李怡君的車子,胡哲瑋、林詩涵去找李怡君車子的行照在哪裡,李怡君就說她的車子有拿去桃園當鋪當了10萬元,林詩涵就說要當成權利車賣掉,我說沒有證件不好賣,當時李怡君精神恍惚…我就提議先休息,之後ABF-9920就停在7-11的停車場…我開ABU-9776先帶李怡君、黃雅玲到『虹星汽車旅館』住宿…早上林詩涵傳微信開一個群組,包含我、林詩涵及一名男子在群組內討論車籍資料的事情,對方說要看車,胡哲瑋這時打電話來,我說要先忙賣車的事情,我請胡哲瑋載我去旱溪7-11…到了之後我開李怡君的車子,胡哲瑋載范姜丞偉去跟買車的男子在民權路與五權路附近見面…該名男子表示要試性能,我就將車鑰、車子一併交給該名男子,我開ABU-9776載胡哲瑋、范姜丞偉回汽車旅館…我就開ABU-9776外出去辦車籍資料,沒多久范姜丞偉用胡哲瑋的手機打給我說李怡君跑掉了」等語(見26835號偵卷㈢第98頁),所證相關細節雖與被害人李怡君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是到了「虹星汽車旅館」的時候才說要典當汽車,來賠償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雖不一致,但系爭車輛確於104年10月29日由「誠泰當鋪」委請拖吊業者,自臺中市某停車場拖回桃園等情,業據警方詢問拖吊業者查明屬實,並有被害人李怡君委請其友人馬安琳於104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積欠貸款49萬元)照片在卷可憑(見28767號偵卷㈡108至114頁)。準此,若非被害人李怡君在尚未抵達「虹星汽車旅館」前即已供出該車有高額車貸未償、前已典當等細節,被告等人在無其他資料證明之情況下,豈能得知?更可見被告等人係在已掌控系爭車輛之後,確有詢問被害人有關該車之融資情形,否則豈有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討論如何就該車取現之可能。況且,依謝保聖前開證稱伊曾帶同被害人李怡君至監理站辦理相關資料,亦核與被害人李怡君於本院證述「是謝保聖與被告黃雅玲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卷)及被告黃雅玲下列供述情節相互吻合,對照卷附「虹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見28767號偵卷㈡第123至126頁)顯示,謝保聖駕駛ABU-9776號租賃車,於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33分駛入汽車旅館,2時10分駛出、4時30分返回、5時16分駛出;7時14分再駛出,7時33分再返回,以上出入時間均顯非監理站之上班時間,應與謝保聖帶同被害人李怡君至監理站申辦資料無關,其後再於上午8時36分駛出、9時21分返回旅館,洽為監理站上班時間,耗時數十分鐘而已。被害人當時遍體鱗傷,有上開傷勢照片可證,且係坐輪椅被推到監理站,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被害人李怡君在此時點被迫與謝保聖、被告黃雅玲一同至監理站,且申辦行車執照未成功。另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胡哲瑋係同日上午10時40分騎機車進入該旅館,再比對謝保聖前開證稱,則可確定被告胡哲瑋陪同謝保聖前往7-11停車場取車,至民權路五權路口附近與某買主接洽之時間,應在被害人李怡君至監理站辦理資料即同日上午10時40分之後。

再參之被告黃雅玲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謝保聖,帶同被害人李怡君去監理站之原因,係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李雪玫打電話給謝保聖說要被害人李怡君的車籍資料,被害人李怡君說有22張罰單沒繳,被告謝保聖就帶伊和被害人李怡君去監理站查詢,謝保聖並向被告李雪玫回報查詢情形等語,縱與被害人李怡君於本院所證「要辦理行照」略有不符,復佐以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詩涵、謝保聖就要胡哲瑋去旱溪7-11會合,胡哲瑋過來會合後,這時林詩涵、李雪玫不知道先開車去哪裡,謝保聖有先拍李怡君的車子外觀照片,因為畫素不好就拿我的手機去拍,把照片傳給李雪玫,之後林詩涵、李雪玫也過來7-11會合」等語(見26835號卷㈢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等人於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停車場時,被告等人已承最初意圖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擬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取現,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至於系爭車輛要以何種方式變價取現?謝保聖駕駛系爭車輛與不詳買主接洽,是否得款?均無礙於被告等恐嚇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⑴被告林詩涵、李雪玫均以其等自上址「統一超

商」停車場離開後,翌日南下會客,其他被告所為均與其等無關為辯,經核上開謝保聖指證伊與被告林詩涵、李雪玫3人討論如何處理該車;伊在被告林詩涵所開微信群組,與被告林詩涵、不知名之買家討論車籍資料,嗣再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林詩涵介紹之買家接洽賣車事宜;被告黃雅玲指證被告李雪玫指示謝保聖帶同被害人李怡君查證欠繳罰單並回報,被告黃智偉指證謝保聖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傳送給被告李雪玫手機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林詩涵、李雪玫確有參與就系爭車輛變價取現之情。何況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均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於104年9月24日上午,有到前開汽車旅館門口,由被告林詩涵拿錢給被告謝保聖等語(見26835號偵卷㈢51頁、27860號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林詩涵、李雪玫即便人不在臺中,仍對謝保聖予以資金援助、電話遙控,是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黃智偉受謝保聖之邀,對於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與被告黃雅玲、被害人李怡君間關於本案毒品買賣之糾葛,已因參與前案而甚為明瞭,並且分得6000元報酬在前,再應謝保聖之邀,與相同人馬至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被告胡哲瑋受謝保聖「有好康的」等語誘惑,心想幫一下忙就可分錢,無視所為究竟合法與否,而與其他被告到被害人李怡君租屋處。被告黃智偉、胡哲瑋均在場眼見謝保聖後腰間插著黑色手槍1支,當被害人欲報警時,拿出手槍朝被害人方向,耳聞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向被害人索討3萬6000元賠償,於被害人李怡君被黃雅玲、林詩涵自租屋處拖上車而不斷反抗時,被告李智偉出言要求被害人李怡君乖乖配合,且與被害人同車(ABU-9776號租賃車)至上開便利商店停車場為止;被告胡哲瑋受指示駕駛被害人之系爭車輛返回臺中,並得知謝保聖欲與買家接洽時,陪同謝保聖前往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避免謝保聖屆時無交通工具返回虹星汽車旅館,足見被告黃智偉、胡哲瑋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之陪伴、旁觀者,是被告黃智偉、胡哲瑋上開所辯,亦難憑採。⑶被告黃雅玲雖一再辯稱其亦為被害人,因為李雪玫說伊如果不看好李怡君,這筆錢要算在伊頭上,故被迫配合云云。惟如前述,被害人遭拖拉離開租屋處到車上係被告林詩涵、黃雅玲一前一後配合所為,且在ABU-9776號租賃車中,被告黃雅玲另起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既已邀同謝保聖、被告黃智偉、胡哲瑋同行,被告黃雅玲如未存共同犯意,當可藉詞婉拒由在場之男子下手,卻唯獨被告黃雅玲乖乖聽話「受迫」對被害人下手施以強暴,已難採信。且依前開「虹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所見,當被告黃雅玲、謝保聖與被害人李怡君一起入住「虹星汽車旅館」起至被害人李怡君趁隙逃跑為止,長達12小時之譜,期間謝保聖為處理典當或賣車事宜時,多次進入旅館,或曾長時間任由被告黃雅玲與被害人李怡君自行待在旅館房間內,苟被告黃雅玲確同為「被害人」,謝保聖豈有任憑兩個被害人單獨在房間,而無人看守之可能,被告黃雅玲如迫於無奈假意配合,亦焉有自己不趁機逃跑或縱放被害人離去之理?反觀,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害人趁被告黃雅玲僅1人在房內,觀看電視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3分逃跑出809號房,被告黃雅玲隨即於1分鐘內自後追出,直接到櫃臺詢問櫃檯人員有無看到被害人,在在可見被告黃雅玲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詩涵、李雪玫、黃智偉、胡哲瑋及謝保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犯行之分擔,至堪認定。

㈦被害人李怡君雖於本院指稱證人吳雅雯於伊遭受被告林詩涵

、黃雅玲拖、拉出房門時,有從後方將被害人推出之舉動,另打電話給被告林詩涵將被害人手機定位予以解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6、338頁)。另依前述,證人吳雅雯亦曾與被告林雅涵聯繫並幫忙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大門及自承交付被害人李怡君皮夾及車鑰匙等給被告李雪玫,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林詩涵等人,是因為擔心被告林詩涵等人一直找上門,希望告訴人李怡君儘快將事情處理完,於告訴人李怡君被要求賠償時,沒有阻止也是因為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的安全,後來亦因為擔心前開租屋處有毒品遭查獲而不願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1頁)。

且依證人吳雅雯與被告林詩涵間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吳雅雯於104年9月24日尚曾與被告林詩涵確認告訴人李怡君是否已離去,為何未返回租屋處等情(見23862號偵卷第121至123頁),即便被害人李怡君當時女友邱子軒目睹被害人大喊救命遭強行拖離住處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其亦唯恐殃及他人而未曾報警,堪認證人吳雅雯上開所為應僅為自保而袖手旁觀之舉動,尚難認其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積極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盜取得之財物尚有被害人李怡君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保險卡等物,惟除被告李雪玫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係妨害被害人行使報案之權利,已如前述。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保險卡則放在皮夾內,連同車鑰一併由被害人李怡君之某室友,於被害人離開住處後約40分鐘主動交予謝保聖,既非被害人因被告等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使其室友交付,被告等人就此等健保卡等物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等強盜或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查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及謝保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保聖於後腰際插放黑色手槍形成恐怖氣氛,再由被告黃雅玲質疑被害人不願交付毒品,而使交易破局,被告林詩涵、李雪玫再向被害人恫稱要交付3萬6000元賠償,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往臺中「公司」交代,嗣因被害人始終不從,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強行拖拉至ABU-9776號租賃車內,繼之載往「虹星汽車旅館」拘禁。惟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交付,非因被告等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致,待系爭車輛置於被告等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承前犯意變價取現,是核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於108年5月29日依法告知所犯罪名,被告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與謝保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害人李怡君遭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強行拖拉至上開租賃車內,過程中所致之普通傷害(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於被害人李怡君進入上開租賃車後,另遭被告林詩涵、黃雅玲持鋁棒或徒手毆打所致之傷害(謝保聖所致者除外),則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被告林詩涵、黃雅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另被告李雪玫強取被害人李怡君行動電話,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隨後即因共同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及共犯謝保聖等人,欲藉妨害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又被告林詩涵、黃雅玲2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時,雖另對被害人起意傷害,但所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李雪玫、黃智偉、胡哲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2罪;被告林詩涵、黃雅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普通傷害等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對被害人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關於系爭車輛,係於被害人李怡君已遭強行拖拉至ABU-9776號租賃車內,約40分鐘後,始因被害人某室友通知被告林詩涵要讓被害人自行開車返回,才由被告林詩涵命謝保聖返回被害人租屋處向該室友拿取車鑰,並引導至地下室將系爭車輛駛離,故被告等最初對系爭車輛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被害人因被告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故被告等人所為並不符合前開加重強盜罪要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以被害人李怡君未出面交易毒品,縱已從居間人即被告黃雅玲典當車輛獲取賠償,猶嫌不足,再次以賠償所謂返還定金之「損害」,藉故向被害人李怡君須索錢財,並於被害人李怡君不願賠償時,更與謝保聖及被告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以前開方式恫嚇及拘禁被害人李怡君,非但造成被害人李怡君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外,精神上亦飽受驚懼、壓力或折磨,自不待言,即便被告等事後因典當或變賣系爭車輛未成,未造成李怡君實際財產損失,但相較於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已確定之前案情節(即對黃雅玲恐嚇取財),本案所具惡性及可責程度亦不遑多讓,乃分別斟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均為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黃雅玲雖為前案之被害人,但於本案卻為實際下手施強暴之人,被告黃智偉、胡哲瑋非主謀或出言恫嚇或施強暴之人,惟亦分別參與看管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分工及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黃智偉、胡哲瑋各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前案已確定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智偉、胡哲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車輛,業據當鋪業者取回處理,已如前述,經查無被告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扣案黑色手槍1支,為被告林詩涵所有供謝保聖持以恐嚇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