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羽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羽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岑(下稱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渠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采盟公司與附表1、2所示營業人無實際之進銷貨行為,竟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間止,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25萬6846元,稅額16萬2843元,充當采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839萬1721元,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1萬958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孟純、游輝弘、李鐵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采盟公司進銷項各關鍵營業人循環對開發票圖冊(1)、(2)、采盟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堅稱:伊當時因家中修繕需要貸款,故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雙證件交給羅文鈞,請他幫忙辦理貸款,後來經過約1個星期,羅文鈞才將證件交還給伊,伊未同意擔任采盟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采盟公司曾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濬和公司)、巨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阜公司)、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豐公司)及鑫誠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誠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上開營業人,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采盟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銷項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濬和公司、巨阜公司、鑫誠公司及向豐公司)、采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01年7月至102年12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4400號書函及後附濬和公司、巨阜公司、鑫誠公司及向豐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財部中區國稅局影卷第14至16頁〈指右上方編碼,下同〉、第124至128頁、第153至156頁、103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二第158至165頁、175至189頁、第202至212頁);又證人即濬和公司負責人謝孟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濬和公司的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公司,濬和公司之業務為燈具買賣,之所以會取得采盟公司之統一發票是當時有1名自稱「李小姐」之人打電話給伊跟伊接洽LED及周邊耗材說要出清材料,伊有要求「李小姐」要開發票,因為伊擔心是贓物,伊不知道「李小姐」的全名,對方也沒有提供名片,伊是現金交易,總計350萬元的現金分2次給,在101年6月底前就付清了,之後「李小姐」才再寄發票給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一第356至357頁)。查證人謝孟純所述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規迥異,且交易當時采盟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可能係與采盟公司實際交易。另證人即巨阜公司業務及會計李鐵梅於偵查中證稱:巨阜公司之經營項目為電子業銷售、製造,當時是透過客戶介紹向采盟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或電腦周邊產品,接洽的對象是一個陳先生或是鄭先生,因為只有交易過1次伊忘記了,貨款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采盟公司帳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三第1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等為證(見同上卷第15至23頁)。惟證人即采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成立采盟公司後雖有實際經營,但只有從事廣告的大圖輸出業務,沒有賣過LED燈或電腦設備,也沒有雇用任何員工,只有伊自己,伊交易的對象都是一般店家,不會向伊索取發票,濬和公司、巨阜公司、鑫誠公司及向豐公司這些公司伊都沒有聽過,也沒有實際上的業務往來,采盟公司所使用的帳戶是華泰銀行帳戶,沒有使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采盟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林源洋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依上事證,固堪認采盟公司與濬和公司、巨阜公司、鑫誠公司及向豐公司間均未實際交易,且向豐公司於101年間因取得非交易對象采盟公司開立進項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罰鍰8萬3457元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04938號函及檢附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間有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進項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71頁)。
(二)又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經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采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2157380號函及所附采盟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27249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采盟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辦公室平面圖、采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參(見財部中區國稅局影卷第28至38頁反面)。惟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采盟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以采盟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開立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采盟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堅為供稱:「(問:101年7月至12月,有當采盟公司的負責人?)沒有,我之前請羅文鈞幫我辦貸款,是在中壢辦的,我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辦,事後沒有貸成功,我有把我的雙證件拿回來。(問:妳有來過采盟公司的臺中市○○路的辦公室?)沒有。(問:羅文鈞是否有請妳要當采盟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你有收到政府機關的通知信?)沒有,我人都在花蓮工作...我不知道有當人頭的事,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同為堅持供述:伊上開證件係交予羅文鈞辦理貸款,遭盜用成立采盟公司,伊交證前開證件予羅文鈞辦理貸款時,陳韻淳亦在場,陳韻淳也有交付證件資料給羅文鈞辦貸款,其後也因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有訴訟案件等語,且積極提供證人陳韻淳、羅文鈞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而證人陳韻淳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如何認識被告?)是因為羅文鈞才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請羅文鈞幫忙向銀行貸款,被告當時也要辦所以才會知道被告。(問:你和被告是否同時要辦貸款?)是。(問:辦貸款過程中,你與羅文鈞接觸的過程為何?)拿身分證、健保卡均正本交給羅文鈞...(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羅文鈞?)我有看到被告交證件給羅文鈞。(問:你看到被告交證件給羅文鈞是何證件?)身分證和健保卡...(問:為何要找羅文鈞幫忙辦理貸款?)因為羅文鈞說他有朋友可以代辦貸款...因為請羅文鈞辦理貸款時,羅文鈞的朋友『林彰彪』也在場,後續交給林彰彪去辦,林彰彪有用我的證件去申請信用卡,還有在嘉義、臺中及桃園等地開票,後來是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又證人羅文鈞於原審法院107年1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問:你是否認識陳韻淳?)認識。(問:你是否認識林彰彪?)認識。(問:你是否曉得有一家公司叫做『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不知道。(問:你是怎麼認識在庭的被告?)因為我是認識被告的先生,然後才認識張羽岑,她的先生因為過世了以後,跟張羽岑就會比較常聯繫,還沒過世之前跟她老公比較常聯繫,是好朋友。(問:你有無曾經拿過被告張羽岑的身分證或健保卡?)有.. .當初我記得她說她缺錢的時候,然後她說想要辦貸款...『阿彪』正好是在做這個貸款的,她說要貸款,就透過我介紹他們認識,那時候有替他們傳遞這個資料。(問:什麼資料?)就是你講的健保卡跟身分證,就這樣子...(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很多年前,真的不記得了,蠻多年前的...(問:當時陳韻淳在場嗎?)因為那一段時間她們經常是在一起的...陳韻淳跟張羽岑,她們是好姊妹...(問:在辦貸款的時候,她們就是好姊妹了?)是. ..(問:在當場被告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填任何的申請書或資料?)沒有,(問:你拿到被告的證件之後,你怎麼處理?)拿到她的證件以後,也不是第一時間,應該是隔天就拿去給『阿彪』,反正就是在我這邊也不會太久的時間...(問:你拿到證件的時候,你有無拿去做其他使用?)沒有,肯定沒有。(問:林彰彪當時是跟你講說怎麼樣?)辦貸款。(問:只有辦貸款?)對...(問:
陳韻淳有無透過你跟所謂的林彰彪辦貸款?)有。(問:陳韻淳同樣有把證件交給你?)當初是有的...(問:你有曾經把證件還給被告過嗎?)有...(問:所以雙證件是你去收的,被告的雙證件也是你還的?)對。(問:你收跟還這個時間,你還有印象大概距離相隔多久的時間嗎?)確實這個想不起來,但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說,這個『阿彪』說『不然就不要辦了』,那我就去『阿彪』那邊,去把證件拿回來還給她。(問:相隔的時間有超過一個月嗎?)有。(問:超過一個月以上就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5頁反面)。證人陳韻淳、羅文鈞前開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上開堅為供述之情節相合,均堪為被告辯詞之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羅文鈞,而遭盜用登記為采盟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
(四)雖證人邱志郎於原審法院107年3月8日審理時曾陳稱:伊是透過羅文鈞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要設立采盟公司,但是個人信用有問題,於是請羅文鈞幫伊找人擔任負責人,因為被告當時欠羅文鈞大約10萬元,伊表示可以替被告還這筆錢,被告當下就表示願意配合設立公司,伊跟被告是當面談的,被告知道是要設立公司當公司負責人,但是被告並未詢問或關心伊公司如何經營,事後被告說要去宜蘭工作,沒辦法再跟伊配合,因為被告當初有簽一些文件,後來伊就拿這些文件去更改負責人為張志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惟證人邱志郎因其本身涉有是否冒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采盟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殊質疑。而雖證人羅文鈞於原審法院107年3月8日審理時,空言翻異其先前於原審法院107年1月25日所為證述內容,而改為應和證人邱志郎之說詞而陳述:證人邱志郎所述是事實,可是金額多少,伊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然證人羅文鈞就證人邱志郎於原審審理所指被告欠伊款項之金額,表示額數不確定,證人羅文鈞既為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與己身相關之被告所欠債款金額,竟表示不確定數額,證人羅文鈞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羅文鈞於原審法院第1次作證即於107年1月25日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其取得被告之證件,未作為貸款以外之其他使用,只有要辦貸款,且被告未填寫任何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3頁),復參以證人林彰彪於原審法院107年3月8日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曾幫別人辦貸款,但已無印象曾否幫被告申辦過貸款,其對羅文鈞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後),證人羅文鈞於證人邱志郎在原審審理作證之前、證人林彰彪為上開作證內容後,猶仍堅為證稱:林彰彪確如其所述有在幫人辦貸款,其有將被告之證件交給林彰彪,後來因為遲遲沒有消息,被告說不要辦了,其就把證件拿回來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足認證人羅文鈞其後倏然空言改為應和證人邱志郎前開原審所述內容,容應係事後迴護證人邱志郎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觀之卷附采盟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張羽岑」署名(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確與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於原審法院親自書寫之簽名字跡(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7頁、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有別,益徵被告堅稱:伊未同意擔任采盟公司負責人,係因申辦貸款交付證件遭盜用申辦等語,足為採信。又采盟公司於以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因已逾保存期限2年而無法調得,且發票發售單位對於民眾請購發票,係核對發票請購單與發票購票證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印章是否相符,核對相符即依其需求發售發票並列印發票購買明細表交對方收執,對方無需逐筆簽收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美術設計協會106年2月13日中美字第1060213001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一第8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邱志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為采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采盟公司統一發票係於設立時,由會計師一併請領,被告未參與此過程及公司經營、開立發票等事宜,其於公司設立後就未再與被告接觸,其有實際經營采盟公司過,有接案子陸續在做,其自己實際經營的部分,一般店家不會向其索要發票,其曾將采盟公司之發票交給林源洋使用,只要是采盟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林源洋開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可認依現有卷證,實尚乏被告知情並有參與領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至原判決雖另謂:參以被告擔任采盟公司之負責人僅約5個月之時間,其後隨即變更登記為另案被告張志宏(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倘如被告所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名擔任負責人,則斯時被告既未發覺遭冒名,當無登記未幾隨即又大費周章重新變更登記之必要,應以證人邱志郎所證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配合才變更登記為張志宏等語為可採,亦可證被告就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確屬知情等情,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部分。然證人邱志郎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述:「她〈註:指被告〉說她要去宜蘭工作,她沒辦法再跟我配合,因為當初她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我就拿這些文件去辦過戶給張志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之被告無法繼續配合之原因,係被告表示要去宜蘭工作云云,因依證人邱志郎所述,被告既僅為采盟公司之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自不生因被告工作地點變更而有何未能繼續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情事,原判決該部分推論所憑之證人邱志郎所述內容,已難認合於常情而未可憑信,則原判決據此所為之推認,自已乏所據,難以採認。況實務上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設立空殼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法,因屬冒名而未能續為取得被害人之證件使用,因故乃再行更換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情形,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被告遭冒名為采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非長、及是否係在其知情下經更改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係同意擔任采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不利事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同意擔任采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未有被訴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足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前開被訴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稱伊未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得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起訴書認如成立犯罪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表1:采盟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張羽岑擔任負責人期間)┌─┬──────────┬───────┬──┬─────┬─────┐│編│營業人名稱 │ 發票期間 │發票│銷 售 額│ 稅 額 ││號│ │ │張數│(新台幣)│(新台幣)│├─┼──────────┼───────┼──┼─────┼─────┤│1 │碩誠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2月│ 8│ 3,105,646│ 155,283│├─┼──────────┼───────┼──┼─────┼─────┤│2 │左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 │ 1│ 151,200│ 7,560│├─┼──────────┼───────┼──┼─────┼─────┤│ │ │ │ 9│ 3,256,846│ 162,843│└─┴──────────┴───────┴──┴─────┴─────┘附表2:采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張羽岑擔任負責人期間)┌─┬──────────┬───────┬──┬─────┬─────┐│編│營業人名稱 │ 發票期間 │發票│銷 售 額│ 稅 額 ││號│ │ │張數│(新台幣)│(新台幣)│├─┼──────────┼───────┼──┼─────┼─────┤│1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 7│ 3,376,241│ 168,813│├─┼──────────┼───────┼──┼─────┼─────┤│2 │巨阜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8月 │ 4│ 1,917,070│ 95,854│├─┼──────────┼───────┼──┼─────┼─────┤│3 │向豐工業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月至12 │ 4│ 1,669,120│ 83,457││ │ │月 │ │ │ │├─┼──────────┼───────┼──┼─────┼─────┤│4 │鑫誠開發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1,429,290│ 71,465│├─┼──────────┼───────┼──┼─────┼─────┤│ │ │ │ 19│ 8,391,721│ 419,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