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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堂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107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修正條文,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可辦理自治事項,區長由官派改為民選,並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選舉。林建堂於103年3月間某日,欲競選和平區區長,並為籌措競選經費,竟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在王秋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王秋助表示,如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贊助其競選和平區區長,待其當選區長後,區長機要秘書乙職將由王秋助推薦之人選擔任,以為對價。適王秋助有感其子王正顯賦閒在家,因而允諾林建堂之提議,王秋助為防止林建堂不履行諾言,遂要求林建堂簽立承諾書,而雙方恐日後遭司法調查,因此一同商議承諾書內容,之後王秋助因當時家中無資金,於103年3月16日向張王燕(即王秋助之胞姐)借款20萬元,另委託不知情之繕打文書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就渠事先與林建堂達成共識之內容,繕打承諾書。林建堂依約於103年3月18日,至王秋助之上開住處,向王秋助拿取20萬元現金賄款,當場簽立收據及上開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此致王秋助先生。立承諾書人:林建堂(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等字樣】,並交付予王秋助以為憑信。嗣林建堂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和平區區長後,為履行其前開承諾,隨即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和平區「松鶴部落」,遇不知情之徐岳琳(時任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到場洽談人事及交接區政等事宜時,向徐岳琳表明欲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之後由徐岳琳預先擬寫簽呈及派令,待林建堂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和平區區長後,旋呈由林建堂批核,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中調組)調查後,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職務宿舍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在承諾書上蓋用「林建堂」印文1枚〈即扣案印章上編號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建堂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判第1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堂固坦承確收受王秋助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其因而交上開收據予王秋助收執;且承諾書、收據上面林建堂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名書寫,使用自己之印章蓋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18日那筆錢不是我去要的,是王秋助要贊助我的,王秋助贊助我這20萬元是要讓我到全區去走看看,因過去我從代表一直到議員都在為地方服務,至於地方首長是第一次,我不知道我的資格符不符合,所以我才在103年6月到臺中市選委會查證我是否有資格,選舉委員會的總幹事跟我說沒有問題,只要國小畢業就可以參選,我才知道我能參選。103年3月18日當時我都還沒有要參選,哪裡來的承諾書?我選舉過程強調在地做主、族群共榮,就是用在地人材,才能了解地方,承諾書裡面沒有預設立場要用王正顯,也沒有私下跟王秋助談未來的人選。王秋助願意幫助我20萬元不是借貸,20萬元不是買官,承諾書是為地方舉才,與20萬元沒有對價關係。20萬元與承諾書不是同一天,因我走完全區後才發覺地方對我過去服務品質甚為肯定,才到選舉委員會求證,當時是王正顯陪同我去的,那時候才知道我有資格。承諾書是在103年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王正顯要參選農會總幹事,但地方人士要求用地方的人出來參選,我中立所以私下跟王正顯溝通,跟王正顯說如要參選就先提出辭職,王正顯也很樂意,我們沒有吵架,王正顯樂意簽出辭職同意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秋助分別於告發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5次訊問時均稱收據及承諾書是同一時間簽的,其中甚有證稱:林建堂是以同一顆印章在收據及承諾書上蓋章,但經法院勘驗結果,收據及承諾書上之印文顯非出自同顆印章,足證王秋助所指證收據及承諾書是同一時間簽的云云,不可採信。此恐係因被告林建堂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下條子)要求王正顯辭職,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請辭,導致王秋助不滿,即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承諾書上日期本屬空白處,倒填103年3月18日,以造成收據與承諾書係同一日所為而具有對價關係之假象,實無足取。王秋助於偵查中就其與林建堂究竟於3月16日抑或3月17日有所協議,並交付20萬元,王秋助之證詞先後已有矛盾,其證詞無足採信。倘王秋助果於103年3月16日先擬稿給被告看過,再與被告約好於3月18日到王秋助住處,則承諾書既係先以電腦打字完成,日期豈有未一併打字記載之理?收據上日期記載「103年三月十八日」;而承諾書卻記載「103年3月18日」,二者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等不同體書寫,不論是否均為林建堂或王秋助所記載,依常理同一人於同日時書寫日期,不可能有如此迥異,顯然承諾書及收據非同一日簽立。依王正顯於偵查時所證詞顯示結果,王正顯未於王秋助、被告交付20萬元及簽立收據、承諾書時在場,其證詞無法作為王秋助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於當選後委由王正顯擔任區公所秘書之對價關係之證據。依證人王秋助於偵查時先後均證稱:其至張王燕家中拿錢;然張王燕卻證稱:其拿錢至王秋助家中,二者已有未合;且張王燕距偵查時已3年有餘,竟能清楚記憶「103年3月16日借錢」,卻對王秋助於103年3月18日還錢,僅能證稱係於103年12月間還錢,而無法清楚記憶何日還錢,其證稱王秋助係於103年3月16日借錢云云,顯係附和王秋助,而無足採信。被告係於103年10月間對王秋助承諾委由王秋助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擔任秘書,並非承諾由王正顯擔任秘書,被告收受王秋助20萬元與承諾接受王秋助推薦地方人士擔任祕書間,並無對價關係,亦即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委任王正顯擔任秘書,並非由於王秋助於103年3月18日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不構成準收受賄賂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參加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103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即臺中市和平區區長選舉,並獲當選,旋於同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和平區區長後,於同日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嗣因王正顯為競選和平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遂於105年11月11日要求王正顯辭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該職務,被告於106年1月1日另任用蕭金木擔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王正顯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區長簡介網頁資料、林建堂參選紀錄網頁資料、自由時報網頁資料、候選人登記表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3年12月25日和平區人字第1030022698號令、銓敘部106年9月5日部法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卷1第65頁)暨其檢附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4年2月10日和平區人字第1040002692號函(見偵卷1第66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編制表(見偵卷1第66頁反面)、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務歸系一覽表(見偵卷1第67頁正反面)、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機要人員銓敘審定資料一覽表(見偵卷1第68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3年12月25日和平區人字第1030022698號令(稿)暨簽呈(見偵卷1第161頁至第164頁)、王正顯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偵卷1第166頁至第173頁)、王正顯銓敘部辭職動態登記清冊(見偵卷1第174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5年12月13日和平區人字第0000000000令(稿)(見偵卷1第175頁)暨檢附之同意辭職書(見偵卷1第176頁)、林建堂於105年11月11日要求證人王正顯辭去和平區公所秘書寫之書面(見交查卷1第7頁)、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現任職務之書面(見偵卷1第177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人員辭職原因調查表(見偵卷1第181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5年12月27日和平區人字第1050025330號令(稿)(見偵卷1第182頁)、蕭金木履歷表(見偵卷1第183頁)、蕭金木之學士學位證書(見偵卷1第184頁)、蕭金木工作證明(見偵卷1第185頁)、蕭金木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偵卷1第187頁至第192頁)、監察院106年9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02628號函(查103年臺中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參選人林建堂,未向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等情,見交查卷1第9頁至第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有於103年3月16日,在王秋助住處,以當選和平區區長

後提供機要秘書乙職由王秋助推舉之人擔任為對價,要求王秋助交付20萬元,王秋助允諾後,雙方相約於同年3月18日在王秋助住處,由王秋助將渠事先向胞姐張王燕借得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立收據及承諾書各1紙交付予王秋助,之後王秋助要求渠子王正顯為被告輔選,並告知有關被告如順利當選王正顯將可擔任和平區公所秘書一職之事,被告當選和平區區長後,果然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與當時擔任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之徐岳琳洽談人事及交接區政等事宜時,向徐岳琳表明欲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之後由徐岳琳預先擬寫簽呈及派令,待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和平區區長後,旋呈由被告批核同日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嗣因王正顯為競選和平區農會總幹事,被告因而要求王正顯辭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王正顯遂提出辭職書辭去該職務等節,業據證人王秋助、張王燕、王正顯、徐岳琳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秋助於偵查時證述:林建堂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的

忙,幫他競選,要我提供一些經費給他做為競選經費,他就說因為當區長會有一個秘書的職位,由我去推薦人選,要我提供20萬元做為活動的經費,然後因為我家裡當時沒有錢,就改103年3月18日在我住處見面,我就去跟人家借錢,103年3月18日他就來了,我就把我們講好的承諾書草稿並已請人家打好字的承諾書給他簽,然後我再把20萬現金給他,他再寫一張收據給我。我跟我的親姐姐張王燕借20萬元。我與林建堂沒有資金、生意往來。王正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寫存證信函給林建堂,林建堂承認有拿到20萬元,但他說是借款。當時與林建堂競選的有三個人等語(見偵卷1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何以收據寫「合夥共同基金」?)當時是想迴避選罷法,我跟林建堂都有想到,由我來寫,如果沒有一個用詞,大家怕會有事,因為臨時性想到,拿到20萬元好像太簡單。我與林建堂沒有資金或者投資的往來。(收據及承諾書上被告之印文字體粗細不一?)這我不知道,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蓋的,我當時沒有看到二個印章,可能是印章的印色的問題,我確定是如此,因為當時我們二個在場,都是他蓋的,當時我看到他蓋,我當時沒有認真看,我認為是印色的問題,當場我看到只有一個印章。(為何二份的印文邊框大小不一?)印泥蓋第一個印章再蓋第二個會不一樣,但是按照我的記憶,當時他是拿一個印章,先簽收據,接著再簽承諾書,是接著簽的。103年3月16日下午在張王燕東關路137之2號的家裡拿的,我問張王燕有沒有錢,如果有錢我要用到,她說好,問了之後,同一天之後再去跟她拿,一直到103年12月16日才還她,我拿錢去她家還給她等語(見偵卷1第39頁正反面);收據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承諾書打字的部分是我請豐原的一個打字行打的,不記得名字…。承諾書的內容我擬一個稿給林建堂看過,是在簽之前的3月16日給林建堂看過,之後當天或隔天拿去打字未確定,並約林建堂3月18日到我家。收據的內容是3月18日要拿20萬元寫的。(被告林建堂供稱103年3月18日默契上也承認會由王正顯來當秘書,你是否有意見?)有意見,那是他自己講的。20萬元不是借貸,是拿給林建堂,跟林建堂講要承諾書…,如果是借貸就會寫借據,而不是收據。我跟林建堂沒有合夥共同的基金或事業。(王正顯離職的原因?)林建堂下條子說不用他了,沒有寫原因,我不知道原因,事實是王正顯要去競選農會總幹事,林建堂另外找一個現任的來跟王正顯競選,林建堂在下條子前就有這個跡象,林建堂已經找了人要來選等語(見偵卷1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有關於林建堂的存證信函,他說20萬元是借款,你有無意見?)有。借款要寫借據,要載明什麼時候要還,但是這是收據,並沒有寫返還的日期,這個收據跟他的承諾書是同一天的,收據跟承諾書是有連結關係的,而且承諾書我請別人打字的,拿回來給他看過,他同意,然後就簽名,而且這個錢他也有拿到,存證信函他有承認拿到錢。(你在3月18日時為何要拿錢給他?)因為他來找我,說他要競選103年底的和平區的區長,他講他需要資金,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老了,我拜票給你可以,他說我有一個機要秘書,由你決定…。林建堂假藉他聽聞我兒子要競選農會總幹事的消息,叫我兒子走路,我兒子拿到這到這張條子後,就主動辭職了,事實上可以在競選的時候,也可以做秘書,不一定要先辭職等語(見交查1卷第5頁正反面)。

⒉證人王秋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正顯不是辭職,是林建

堂下條子叫王正顯請辭。林建堂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要求王正顯辭職。(對於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辭呈有無意見?)當然有意見。辭職要講,但不要講莫須有,當時我跟林建堂有協定就是要做到什麼時候。我於105年11月17日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建堂,信函上所述是事實。(103年3月間林建堂是否已經決定參選和平區區長選舉?)當然,當時林建堂跟我約定就是說他要選區長。我於103年3月18日在我家裡的客廳交付20萬元予林建堂,林建堂有簽收據,這張收據是我當場擬的。收據上的「具收人」、「地址」是林建堂寫的,日期是我當場寫的,收據上的印章是林建堂蓋的。我交給林建堂的20萬元是我跟我姐姐張王燕借的。103年3月16日我與林建堂見面時就達成共識,林建堂將來如果當選了,就同意由我指定區長機要秘書乙職,要我支援20萬元,當時我說沒有錢,我與林建堂約定於103年3月18日到我家中來拿錢。103年3月16日我問張王燕有沒有錢借我,103年3月17日傍晚張王燕說錢已經湊齊,叫我去拿。林建堂簽收據時,林建堂應該是從口袋裡拿出印章,我當時沒有認真看,是林建堂自己拿印章來蓋。(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林建堂在收據上用印?)第一張收據我是有看到林建堂蓋,在第二張承諾書時我去泡茶了,林建堂說再念一下,然後蓋好二張之後林建堂才交給我。(收據上為何會寫合夥共同基金?)當時是想迴避選罷法捐獻經費的規定,怕會觸犯到選罷法。103年3月18日當時,被告林建堂還沒有登記參選和平區區長。我當然知道林建堂有參選和平區區長的資格。林建堂寫的承諾書是承諾由我來推薦地方有資格人士擔任區公所秘書。承諾書是由我與林建堂二人共同擬稿的,就是我有擬稿給林建堂看,林建堂有參與。我寫一寫林建堂看過了以後,覺得不對的地方再刪掉,因為我不會打字,所以才會說18日來拿錢的時候我會請人家打字打好,過程就這麼簡單。承諾書是當天錢拿了以後簽的,承諾書是林建堂自己簽名,承諾書上的印章是林建堂蓋完後交給我的。簽承諾書時沒有看林建堂從何處取出印章,那時候我已經在泡茶了,所以沒有看到林建堂怎麼蓋印。(〈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2330卷第39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106年6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問:

收據及承諾書上被告的印文字粗細不一。答:這我不知道,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蓋的,當時我沒有看到二個印章,當場我只有看到一個印章,當時被告是拿一個印章出來,是接著蓋的。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我沒有這樣講,當時我拿錢給林建堂,林建堂簽收據給我,林建堂簽自己的名字及住址,然後就蓋章,另外再後面就蓋承諾書,至於林建堂怎麼蓋的,這就要問林建堂對不對,不是問我。(意思是106年6月2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沒有講真話?)哪沒有講真話,我講的是真話,我只是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是說林建堂拿出來蓋第一個收據的時候我有看到。(〈請求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交查309卷第33頁至第34頁正面,並告以要旨〉106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問:收據及承諾書上面的章是否確實是同一顆?是否當天蓋的?答:是。對於上開內容有無意見?)當天蓋的這句話百分之百沒有意見,但是有沒有看到林建堂怎麼蓋,第一張我是有看到,第二張我沒看到。是不是同一顆要問林建堂,林建堂才是蓋章的人。我會要求林建堂在收據簽名,是因為我有交錢給他,如果沒有寫收據,我怎麼會安心。請林建堂在承諾書上簽名的目的,就是要他承認自己講的話。(意思是林建堂收款20萬元,之後他若當選區長,公所機要秘書乙職要由你推薦指定,所以要寫一份正式的承諾書讓你收執,擔保之後不會爽約?)是。(你們在簽收據及承諾書時,你是否已經有將這個意思轉達給林建堂?)是。林建堂知道我要指定王正顯。林建堂以前就知道我的孩子在家裡沒有工作,王正顯也跟著林建堂去輔選,一天到晚二個人雙雙對對出入,怎麼會不知道呢。(如果有,為何上面不寫王正顯?)因為這個是大家要給一個公信力,不能一下就說要由我指定,這個要回到現實面,哪裡有人要競選的時候會說我可以來指定秘書,希望大家來幫他的忙,如果可以這樣,那就乾脆就寫那20萬元要跟他買秘書乙職不就解決了。由王正顯擔任秘書的事情於3月16日那時候林建堂就知道了,且我們也講好達成共識,不然他怎麼肯簽。(當時是否有承諾王正顯要擔任秘書到何時?)當到這一屆完。4年。在103年3月16日就已經講好。(你們在收據上寫「合夥共同基金」是何意思?)就是怕違反選罷法。選罷法裡有一個政治獻金,好像有規定不能超過多少,因為怕違反選罷法政治獻金的定額,所以才這樣寫。當時我跟林建堂私下這個默契沒有跟王正顯講,我只是告訴王正顯已經達成協議,但內容我沒有跟王正顯講。(是否因為林建堂要支持農會總幹事心目中的人選不是王正顯,所以林建堂才不願意王正顯去競選?)對,林建堂就假藉名義先逼王正顯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證人張王燕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3年3月16日借20萬元予王

秋助,王秋助離我們家很近,我晚上拿去給他,他那時候沒有講借錢的原因。王秋助好像年底12月時還錢等語(見偵卷1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秋助於103年3月間向我借20萬元,王秋助好像3月16日問我,我3月17日拿給王秋助。我是用袋子裝錢拿給王秋助的。王秋助到我家來拿,(後改稱:好像是我拿去給他的,不是他來拿的)。這20萬元王秋助好像是103年12月底還給我。(為何妳會記得借錢的時間是在103年3月16日,但是還錢的時間是在9個月以後,妳反而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自己有抄起來,可是還了以後,我就把紙撕掉了,還錢的時間是25號以後,但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因為事隔那麼多年,我也不知道借20萬元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

⒋證人王正顯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爸爸跟我講選舉要是順利

的話,我可以去區公所擔任秘書職務,所以父親要求我認真替林建堂輔選,後來爸爸告訴我區長有答應他秘書職務由我爸爸推薦,林建堂當選後就選我當秘書。(離職原因?有無循求救濟?)是區長下條子,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參選和平區農會總幹事的職務,所以他認為會影響行政不公,就下條子叫我寫辭職書辭掉,我後來有寫辭職書,沒有循求救濟。(就告發人所稱其於103年3月18日以聘你為區公所秘書為條件,行賄20萬元予被告一事,知情嗎?)後來3月18日以後知道這件事,因為我跟父親沒有住在一起,他叫我去輔選林建堂,他說認真幫林建堂輔選,他當選後我可以做秘書,而且林建堂有寫承諾書,我父親有說到錢,但沒有講錢的來源,好像有提到錢是去借,錢有說要給林建堂,至於做什麼用他沒有說。可能秘書職務遭到區長解聘後,我父親面子掛不住,就告區長等語(見偵卷1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父親王秋助與被告林建堂在103年3月間商討選舉時,你是否有在場?)沒有,不曉得。(王秋助在103年3月18日交付20萬元給林建堂時,你是否有在場?)沒有。林建堂在簽收據、承諾書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王秋助交付林建堂20萬元的目的,我是在本案偵查的時候才知道。在選舉的過程當中,當然是有意無意有這樣的一個默契度說要讓我去做,但會不會做,我們也不曉得。(你所謂在選舉中有這個默契要任命你為秘書的時間點大概在何時?)大概在103年9、10月份的時候。(你父親王秋助有無告訴你,林建堂有承諾要推薦你為區公所秘書,還是有承諾推薦地方上有資格的人士來擔任秘書?)沒有。(王秋助有無告訴你,林建堂承諾當選之後會由你父親王秋助來擔任推薦秘書人選這件事情?)事後知道這件事情。在事前當然沒有提到,事後選完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有祕書職務可擔任,因為林建堂有承諾這件事情,當然選舉完就推薦我去做秘書。(是否因為你參加農會總幹事競選,才導致林建堂下條子要求你離職的原因?)在請我辭職的理由述說的是這一點,至於為何叫我辭職,憑良心講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判第116頁至第119頁)。

⒌證人即當時擔任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徐岳琳於偵查時證述

:(你於廉政官詢問時稱在103年12月上旬,和平區的代理區長宋國慶有帶你至林建堂在松鶴部落的住處,當時是何原因到林建堂的住處?)我去林建堂家中拜訪時,他已經當選了,在林建堂當選前我與林建堂並無接觸,當天去主要是就人事佈局及要交接的區政事項、交接典禮問林建堂的意見,當天在場有宋國慶、我、公所的課員林俊偉、林建堂、林建堂的太太、王正顯。我跟林建堂說有幾個職缺是在選舉後要處理的,有機要秘書…當天主要談論的是機要秘書…。林建堂於現場時稱機要秘書是由王正顯來擔任,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王正顯及林建堂…。宋國慶說王正顯曾在鄉公所擔任過機要秘書,我回去後有調王正顯的學經歷,依照現時法令他是符合資格的。我不清楚,林建堂為何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但區長林建堂曾在某個半公開的場合說當時是王正顯鼓勵他出來做區長的等語(見偵卷1第91頁)。

㈢綜合以上事證及證人王秋助、張王燕、王正顯、徐岳琳等人

所證述之內容,可證被告為競選和平區區長,需籌措競選經費,於103年3月16日在王秋助住處,向王秋助表示如願意出資20萬元贊助其競選和平區區長,待其當選區長後,區長機要秘書乙職將由王秋助推薦之人選擔任,以為對價,適因王正顯賦閒在家,王秋助因而允諾林建堂之提議,為防止林建堂不履行諾言,遂要求林建堂簽立承諾書,又恐日後遭司法調查,因此一同商議承諾書內容,王秋助因當時家中無資金,於同年3月16日向其胞姐張王燕借款20萬元,另委託不知情之繕打文書人員,就其與林建堂達成共識之內容,繕打承諾書,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依約至王秋助之住處,拿取20萬元現金賄款,且當場簽立收據及承諾書交予王秋助資為憑據,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當選和平區區長後,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在和平區松鶴部落,遇當時擔任和平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徐岳琳到場洽談人事及交接區政等事宜時,向徐岳琳表明欲任用王正顯為機要秘書,之後由徐岳琳預先擬寫簽呈及派令,待林建堂於同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和平區區長後,旋呈由林建堂批核,於同日任用王正顯擔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但因王正顯為競選和平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遂於105年11月11日要求王正顯辭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王正顯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該職務,被告於106年1月1日另任用蕭金木擔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等事實,灼然甚明,並有卷附之承諾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

9、10頁)。被告亦供承確有簽立卷附之承諾書及收據交予王秋助收執憑據之事實,而書面上明白記載之日期均為同一日(103年3月18日),益徵該二份書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是以,被告於未為和平區區長之前,於和平區區長選舉前即要求王秋助預先給付賄款20萬元,待其當選後將兌現任用王正顯為和平區機要秘書為對價關係,王秋助為其子王正顯謀求機要秘書之職位,因而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但為防範被告食言而肥,不守承諾,要求被告簽立承諾書及收據為擔保,被告當選和平區長後即任用王正顯擔任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被告所為準收受賄賂之犯行,昭昭甚明,足堪認定。故被告所辯:20萬元款項是王秋助主動贊助我參與區長選舉,讓我到全區走透透。103年6月才知道我可以參選區長。承諾書是103年8月或9至10月才簽的;承諾書與20萬元沒有對價關係,是為地方舉才。承諾書沒有預設立場要用王正顯,沒有與王秋助談未來的人選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違,所辯核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就其收受本案20萬元款項之緣由,被告歷次供述

如下:①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承諾書〉這是您簽名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也是我蓋的章。」「(問:對承諾書上有何意思?)…,我們當初有共同資金要籌措,承諾書沒有錯。承諾書裡面的文字我承認。」「(問:當初20萬為什麼不打契約而是要特別寫承諾書?)我忘記了,還是以承諾書白紙黑字為主。我覺得承諾書上寫的文字是合理的,我剛剛也有說我們是為地方舉材,他農會選舉時我也有幫助他。」「(問:20萬元之性質是?)20萬元就是互相、互助的金額。」「問:〈提示收據〉收據上記載『合夥共同基金』是什麼意思?)因為他的朋友也有一些小額贊助,可能是有這樣的資金,這要回去找贊助的收據才知道。」「(問:那存證信函所記載20萬是借款,是什麼意思?)共同基金就要問王秋助,這裡的20萬是,因為本來是很單純的事,我沒有想到因為20萬到現在,是不是借貸還是共同基金,如果是借貸我願意還他這筆錢,跟對價關係一點扯不上邊,共同基金還是借貸關係,那麼長的時間,如果是借款我也願意還他。」「(問:是共同基金還是借款?)是借款或是對價關係都沒有關係,反正我願意還他。」等語(見偵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對於收受王秋助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其亦有簽立承諾書及收據予王秋助收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稱「我們當初有共同資金要籌措」、「我們是為地方舉材」,20萬元是「小額贊助金」,「如果是借款我也願意還他」、「是借款或是對價關係都沒有關係,反正我願意還他」。②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所以你在簽收據及承諾書時有跟王秋助講好由王正顯擔任秘書?)王秋助說正顯也是人才,我說正好是年輕人,還在選舉中,103年3月18日還有半年的時間,默契上也承認,王正顯他是人才,所以當時我說原則上我會同意他。」「(問:依你所述你原則上會同意王正顯擔任秘書,是因為王秋助在你簽承諾書前已經跟你提到說要由王正顯來擔任秘書?)應該是這樣。」「(問:剛才提示103年3月18日收據所載的20萬元,究竟是王秋助基於何關係,王秋助給你20萬元?)應該是借貸。」「(問:為何該收據是寫合夥共同基金?)我不知道為何會寫共同基金。」「(問:〈提示承諾書〉承諾書的內容是誰打字的,簽名及日期是何人寫的?)應該是王秋助打的,他寫好之後叫我簽,日期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卷1第150頁至第152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王秋助於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前,有向被告提及要由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之事實,然改稱本案20萬元「應該是借貸」。③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法院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本案20萬元「不是借款,是王秋助要贊助我的錢,我說沒有參選我就還他,所以我才說他要寫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承收據上日期(103年3月18日)是對的,惟對於收受款項之緣由則再改稱「20萬元是政治獻金,才會有共同基金這個字眼在裡面,那是為了規避選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8頁)。綜上,被告就其收受本案20萬元究竟是借款、或是共同基金、或者是小額贊助金,被告前後供述反覆,莫衷一是,實為可疑。被告於原審雖定調於借款性質,但若是借款,何以書面文字係收據而非借款之字樣,且若是借款,何以收據之書面文字係合夥共同基金而非借款(見偵卷1第10頁),被告於原審改以借款答辯,顯與書面所載不符,原審因認被告之借款說,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再改稱20萬元是政治獻金,惟查被告參選103年臺中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並未向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等情,有監察院106年9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02628號函文可稽(見交查卷1第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要回去找贊助的收據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1第11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謂贊助的收據到底有沒有留起來不曉得等語(見交查卷1第150頁),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牽強而難採憑。

㈤再就承諾書而言,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林建堂為本人經

地方鄉親父老敦促參選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改制後第一任區長,現經地方鄉親父老等,共同提攜並提供各項人力、資源,當選後唯謀求落實為地方服務之宗旨,本人承諾本屆區公所秘書之職將委由地方人士王秋助君,推薦地方有資格之人士擔任,以符合地方各界期望。此致王秋助先生。立承諾書人:林建堂(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等字樣,有卷附之承諾書可稽(見偵卷1第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承諾書是在103年8月或9到10月之間簽的云云,不僅與承諾書書面上明白記載之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見偵卷一第9頁)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以承諾書上寫的文字是合理的認知下所供承:「承諾書沒有錯」、「還是以承諾書白紙黑字為主」、「(承諾書)日期是我的筆跡」等語(見交查卷1第112頁,偵卷1第152頁)相違背,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於103年參選和平區區長競選過程,有競選團隊與民間友人的幫助都有,經檢察官詢以:「你除了對王秋助的幫助有出具承諾書之外,是否還有對其他幫助你的人有出具同樣的承諾書?」被告回答:「沒有,只有王秋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以,103年和平區區長選舉幫助被告的人不少,為何唯獨要對王秋助書立下承諾書,若是為地方舉才,僅需表示參考或尊重的意思,怎會到非要出具承諾書不可之程度,且被告簽名其上鄭重其事,並於當選後立即聘任王秋助之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依此可見被告所以願意簽立承諾書給王秋助,就是受有王秋助相當的對價,方致如此,被告於同日同時簽立收受20萬元之收據書面,益足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㈥被告另稱103年3月18日當時伊都還沒有要參選,是到103年6

月才詢問臺中市選委會是否具有參選資格,以此辯稱其於103年3月18日收取王秋助20萬元與當選後聘任王秋助之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無涉云云。然被告向選委會詢問只是在於確認參選資格,此與被告事先已有參選意願無關,否則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取王秋助20萬元贊助所為何來,自不得以被告向選委會確認參選資格即認其先前無參選意願而認與收受20萬元之間沒有對價關係,此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參以被告前於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擔任前臺中縣

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配偶林蔣雪霞自95年4月26日至98年3月30日間擔任昌華砂石行負責人,係屬同法第3條第1款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林蔣雪霞於被告任職前臺中縣議會議員期間,不得與受被告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林蔣雪霞卻先後於95年1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向前臺中縣政府標得和平鄉雪山坑溪淤積土石標售工程及和平鄉雪山坑溪雪山坑橋下游旁堆置土石標售工程等2項採購案,得標金額分別為23,087,200元及6,126,200元,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1月20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15044號處分書對林蔣雪霞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6,126,200元,林蔣雪霞不服提訴願,經行政院以其訴願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該行政院決定書可佐(見偵卷1第99頁正反面);而林蔣雪霞受到上述裁罰後,遲至103年4月7日前均無法繳納罰款,遭查封不動產,嗣於103年4月7日方以借得之現金601萬4441元繳清罰款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10月3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告暨不動產附表、查封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10月3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通知、執行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7日廉利字第1020503221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10月4日中執丑101罰特168966字第00000000 00A號行政執行命令暨應執行金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銀營乙字第102002426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2年10月2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平區農會102年10月15日中和農信字第102000400號函、102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動產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11月19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12月4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中東地一字第1030000622號函、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月21日(103)宏正估字第103012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摘要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1月29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3年2月1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0204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2月11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號通知、詢價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2月25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通知、執行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3月13日中執丑101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1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3月13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3月13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3年3月21日和平區農建字第1030004815號函、103年3月20日報告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8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公告、103年4月8日報告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發(還)款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15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103000401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30日中執丑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函、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7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168966號關於義務人林蔣雪霞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影本)。且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蔣雪霞於偵查時證述:林建堂於103年10月選舉之前4年並未與他人或與王秋助共同經營事業。我於103年

3、4月所繳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裁罰的610餘萬元,因為沒有錢繳,是我向羅英裕借的。王秋助與林建堂間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1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證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上開方式向證人王秋助取得20萬元前,被告之經濟狀況,已因其妻子林蔣雪霞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法務部裁罰6,126,200元,無力繳清,並經執行機關遭查封不動產在案,最後需向羅英裕借得上述鉅款繳清後,才得以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甚明,故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前,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寅支卯糧之困境,應無與證人王秋助共同成立「合夥共同基金」之財力,其為求籌募選舉經費,因而以上述方法,預先賣官索取賄賂之事實益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上本案收據及承諾書送請機關

鑑定其上「林建堂」印文是否為同一顆印章之印文云云。惟查,本案收據及承諾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交予王秋助收執憑據,此為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而書面上明白記載之日期均為同一日(103年3月18日),益徵該二份書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俱經調查認定已如所述,又上開二份書面上「林建堂」之印文,業經原審取出扣案之4枚「林建堂」印章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編號2之「林建堂」印章印文,與承諾書上之「林建堂」印文相同;而扣案4枚「林建堂」印章之印文與收據上之「林建堂」印文不符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扣案之編號2「林建堂」印章1枚及扣案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印章是否相符,無礙於本案收據及承諾書二文書均屬有效成立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聲請之事項已明,自無送請機關鑑定之必要。

㈨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被告與證人王秋助送請測謊,以

釐清本案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王秋助表明其患有糖尿病、心臟不好,心跳較快(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依相關測謊之規定,證人王秋助之身體狀況已無法送請測謊;況本案經審理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辯護人於原審另以證人王秋助於偵查時提及證人林財、廖世豐、彭惠華、陳瑞真、朱信愿、張聖榮、蔣青雲、王繼芳等8人係酬庸性質,被告可能收受上述8人之款項,若王秋助所言屬實,被告即有利用職務上權限向擔任機要或約僱人員收取賄賂之可能,而非僅有王秋助之單一事件,若無王秋助所言被告向林財等8人收取賄賂之事,則足以證明王秋助所為證述不具可信性,故聲請傳喚林財等8人到庭為證人詰問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向林財等8人收取賄賂之事,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之範疇。退一步而言,不論被告有無向林財等8人收取賄賂之犯行,亦與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無關,無法以此作為被告認罪科刑或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加以本案事證已明確,故認林財等8人無傳喚詰問之必要。

㈩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張王燕各金融機構或各支郵局提、存

款明細,待證事實為:張王燕家中存放20萬元大筆現金未存入銀庫中,即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扶克華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詢問被告是否具有參選和平區區長之資格,被告能否參選尚屬未定,如何能承諾任命王正顯為秘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向證人王秋助取得20萬元,及被告向選委會詢問只是在於確認參選資格,自不得以被告向選委會確認參選資格即認其先前無參選意願而認與收受20萬元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等情,俱經調查認定已詳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準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07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21條業自107年5月1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121條收受賄賂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15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提高為7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21條罰金刑較高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21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收受賄賂罪規定。

被告係選舉前,以日後當選和平區區長後,以其職務上之人

事任用權,應允由王秋助之子王正顯擔任機要秘書乙職,而於103年3月18日收受王秋助上開現金20萬元之賄款,依刑法第123係規定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賂罪處斷(司法院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00000號函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準收受賄賂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員時,因其配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遭裁罰,經執行機關查封,經濟陷入困窘,為求當選而為本案犯行,預以和平區公所機要秘書之職位交換私利,向王秋助取得賄賂20萬元,破壞國家官箴,有虧選民所託,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兼衡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曾任和平鄉鄉民代表會代表、臺中縣議會議員、現任和平區區長等職(見原審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本件之沒收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①未扣案之賄賂20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林建堂」印章1枚(即扣案印章上編號2),係被告所有收受賄賂時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1 條(修正前)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 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林蔣雪霞郵局存摺 │1本 │林蔣雪霞││ │00000000000000 │ │ │├──┼───────────┼───┼────┤│ 2 │林建堂和平區農會存摺 │1本 │林建堂 ││ │00000000000000 │ │ │├──┼───────────┼───┼────┤│ 3 │林若梅郵局存摺 │1本 │林若梅 ││ │00000000000000 │ │ │├──┼───────────┼───┼────┤│ 4 │陳清世借款收據 │1張 │林建堂 │├──┼───────────┼───┼────┤│ 5 │林建堂手機 │1支 │林建堂 │├──┼───────────┼───┼────┤│ 6 │林建堂黑色手機(無SIM │1支 │林建堂 ││ │卡) │ │ │├──┼───────────┼───┼────┤│ 7 │同意辭職書影本 │2張 │林建堂 │├──┼───────────┼───┼────┤│ 8 │林建堂私章印文 │1張 │林建堂 │├──┼───────────┼───┼────┤│ 9 │王秋助存證信函 │1本 │林建堂 │├──┼───────────┼───┼────┤│ 10 │林建堂存證信函 │1本 │林建堂 │├──┼───────────┼───┼────┤│ 11 │林建堂買賣土地相關資料│1本 │林建堂 │├──┼───────────┼───┼────┤│ 12 │林建堂私章 │3個 │林建堂 │├──┼───────────┼───┼────┤│ 13 │借款契約書影本 │1張 │林建堂 │├──┼───────────┼───┼────┤│ 14 │林蔣雪霞執行署台中分署│2張 │林建堂 ││ │收據 │ │ │├──┼───────────┼───┼────┤│ 15 │臺中市政府公文等相關資│1本 │林建堂 ││ │料 │ │ │├──┼───────────┼───┼────┤│ 16 │臺中市和平區106年度總 │2本 │林建堂 ││ │預算案等相關資料 │ │ │├──┼───────────┼───┼────┤│ 17 │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通│1張 │林建堂 ││ │訊錄 │ │ │├──┼───────────┼───┼────┤│ 18 │授權合夥買賣山地保留地│1本 │林建堂 ││ │協議書等資料 │ │ │├──┼───────────┼───┼────┤│ 19 │潘昀所簡歷 │1本 │林建堂 │├──┼───────────┼───┼────┤│ 20 │黃靜江履歷表 │1本 │林建堂 │├──┼───────────┼───┼────┤│ 21 │林建堂印章 │1個 │林建堂 │├──┼───────────┼───┼────┤│ 22 │林建堂私章印文 │1張 │林建堂 │└──┴───────────┴───┴────┘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