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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怡君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柏傑(綽號「阿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2號、98年度訴字第3356、4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3月、11月、5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怡君、陳柏傑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105年9月8日結婚登記),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渠等為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柏傑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3或附表五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內有該門號SIM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使用,且由陳柏傑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分裝袋、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秤重,再由陳柏傑或劉怡君接聽電話與購毒者連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購毒者(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均完成交易,且販毒價金均由陳柏傑取得【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等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訴審);劉怡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等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審),上開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怡君與陳柏傑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陳柏傑所有附表五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內有該門號SIM卡),作為與吳炳龍聯絡約定轉讓海洛因毒品使用,且由陳柏傑以前述方式分裝海洛因毒品後,與劉怡君共同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在附表二載時間、地點,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予吳炳龍【陳柏傑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前案上訴審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36分及5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停車場、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扣得陳柏傑、劉怡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販賣剩餘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及辯護人等,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82、183、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得以作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276頁,本院卷第182、249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柏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276頁,本院卷第182、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及附表三、五所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證人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電話時,或由被告劉怡君接聽電話與之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轉告被告陳柏傑,再由被告陳柏傑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證人;或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毒證人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電話時,由被告劉怡君接聽電話與之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告劉怡君向被告陳柏傑拿取海洛因,並由被告劉怡君交付與該購毒證人,且將收取之價金交予被告陳柏傑等情,此除據前開購毒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詳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所載),佐以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彼此作息知悉甚詳,且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審理中供承:伊知道附表一之購毒者打電話來是要買海洛因毒品,伊跟他們約交易時間、地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四第57頁反面、65頁反面、84頁),被告陳柏傑供承:劉怡君幫伊接聽電話,知道對方要買毒品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34頁),被告二人供述互核亦相符。足認被告劉怡君確有參與被告陳柏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柏傑確有參與被告劉怡君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二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均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見本院卷第97至110、111至1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知之甚詳。而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陳柏傑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可以賺取2、3百元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購毒證人賺取價差利益,其等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怡君、陳柏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劉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怡君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劉怡君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怡君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劉怡君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2年8月3日執行

完畢,被告陳柏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13號卷節影本可按(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225至243頁,被告陳柏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4日,但觀察、勒戒41日應予折抵,故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1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簽呈,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243頁)。被告劉怡君、陳柏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前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8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及員警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劉怡君(見104年度偵字第29891卷第11至13、15至25、141至143、213至214、221至223頁),且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陳柏傑(見104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15至28、508至520、521至533頁)等情,有被告二人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中雖均供稱:以之前筆錄為準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96至98頁),然因前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關於被告二人自己參與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等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審判程序前之廣義偵查程序中,即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均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怡君、陳柏傑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為自白,應仍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傑陳稱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臺北兄」之男子(下稱「臺北兄」)所購得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六第37頁);被告劉怡君陳稱其所販賣、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陳柏傑共同向「臺北兄」所購得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六第37、38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佐戚本弘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監聽被告陳柏傑時,有聽到其之上手,我們就該上手有上線監聽,但並不知道該上手之年籍資料,迨查獲被告陳柏傑、劉怡君後,伊們先問被告劉怡君,她表示扣案之毒品係向「臺北兄」購買的,伊們知道後又再問被告陳柏傑,被告陳柏傑承認其毒品來源就是「臺北兄」,經伊們詢問,被告陳柏傑有告知其最後一次與「臺北兄」交易之時間、地點,伊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是104年11月30日下午3時4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臺北兄」之影像,是被告陳柏傑、劉怡君一起去向「臺北兄」購買,伊們有翻拍照片給他們指認,而「臺北兄」之真實姓名係劉長金,是伊們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偵查隊交換資訊而查知,查獲劉長金於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30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部分,被告陳柏傑、劉怡君算有供出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六第39至43頁);於前案上訴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前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卷二第211頁反面),復有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2日中檢秀劍105偵6330字第044632號函(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17頁)、第三分局105年5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566號函(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6頁)在卷可參。而另案被告劉長金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29分聯繫後,同時販賣價金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前案之同案被告林金龍;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31分聯繫後,同時販賣價金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劉怡君;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同時販賣價金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劉怡君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第2082號、第2083號、第2222號、第300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18至125頁)。然被告劉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陳柏傑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另案被告劉長金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29分聯繫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柏傑、劉怡君之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就其此部分所犯,即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等符合此條項規定,應予減免其刑,尚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分別為3人及1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毒品交易,販賣數量非多,所獲取利潤非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怡君如附一表編號1至5及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因均有前述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而遞減之,及均因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其刑。

㈤被告陳柏傑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是前案

(檢察官)漏未起訴,並不是被告另案犯罪。而於105年4月26日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柏傑已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33頁),被告陳柏傑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柏傑雖謂其於105年4月26日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坦承其與該案被訴被告劉怡君共犯上開犯行云云,然其既非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即不符自首之要件。況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而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被告陳柏傑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及員警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陳柏傑,於本案偵查中被告陳柏傑則供稱:以之前筆錄為準等語,即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陳柏傑自白之機會,從寬逕以其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例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反之由此得知,被告陳柏傑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並無就其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供述之情。再查前案原審於105年3月25日承審法官行羈押訊問(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72至80頁),被告陳柏傑先於被告劉怡君入庭訊問,最後並與被告劉怡君等數名被告在庭表示意見,被告陳柏傑仍無主動坦承其與劉怡君係共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嗣被告劉怡君經法警提解入庭訊問時,被告劉怡君已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同》部分,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罪。…我交付海洛因給尤建富的時候,尤建富就當場交付4000元給我,賣4000元我全部交給陳柏傑,…該次的海洛因也是陳柏傑交給我販賣的」、「(附表三編號3部分該次也是陳柏傑叫妳拿海洛因交付給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回來?)是。所販賣的海洛因也是陳柏傑交給我的,我收取的錢也全部交給陳柏傑」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77頁反面、78頁);又前案原審於105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前案被告數名、辯護人等及蒞庭檢察官到場,承審法官諭知行隔離訊問,被告劉怡君先於陳柏傑提解到庭,被告劉怡君再為同上二人共同販賣之供述:「陳柏傑拿給我的」、「我跟陳柏傑拿去賣的,陳柏傑也知道我要拿去賣」、「錢我收回來就拿給陳柏傑」等語在卷(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8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6可能係被告陳柏傑與劉怡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已為前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所知悉。辯護人猶謂於105年4月26日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在被告劉怡君上開共犯供述之後,被告陳柏傑亦坦承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33頁),被告陳柏傑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不能僅因二人製作筆錄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即對於自首之認定產生差別待遇,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細繹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之案例,該案例係指出對於共同前往派出所自首之二被告,且二人均已先就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向警員承認犯罪,再依序製作筆錄,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本件在被告劉怡君上開共犯供述之前,被告陳柏傑未曾有就其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供述之情,核與辯護人所舉上開案例,顯不相侔,亦無從比附援引。依被告陳柏傑與劉怡君行為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並且共同販賣毒品營利,而被告劉怡君上開共犯供述明確,因其披露已足使事實易於發覺,縱使被告陳柏傑事後坦承犯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柏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柏傑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即難採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勘驗前案原審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函詢檢察官何時發覺被告陳柏傑本案犯罪,及聲請本院提出並指明被告劉怡君早於被告陳柏傑供出犯罪事實之筆錄,欲證明被告陳柏傑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1、215至217、261頁),業經本院本案審判長當庭提示相關筆錄供辯護人觀覽(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與劉怡君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審判決因認被告陳柏傑、劉怡君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圖謀取所需,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販賣之對象人數,販賣價額及次數,所獲取之利潤非鉅,販賣時間非長及二人分工情形,另被告劉怡君轉讓毒品予1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仍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供給者,杜絕毒品泛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自陳在卷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怡君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陳柏傑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後述,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劉怡君上訴指摘原審判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劉怡君在監所表現優良,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至31、183、232、25

0、251頁);被告陳柏傑上訴指摘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2、250、251頁)。惟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分別以被告劉怡君、陳柏傑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劉怡君所犯6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均累犯)、7年8月(共2罪,均累犯)、9月(累犯),並在各刑中最長期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總刑期38年10月(惟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陳柏傑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無被告二人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明顯違背正義或比例原則,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被告劉怡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劉怡君在監所表現優良,可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詢乙節(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劉怡君在監所之表現優良,固值肯定,仍無從據此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詢之必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附表五所示行

動電話,分係被告陳柏傑所有供與被告劉怡君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柏傑供述明確(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28、3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固分係被告劉怡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劉怡君無此行動電話之處分權,爰不在被告劉怡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柏傑所有犯附表一編號6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柏傑前案上訴審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案諭知沒收、追徵(指附表五部分)確定在案(見前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827卷第115至117頁),且於106年4月7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執行完畢,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分裝袋、夾鏈帶及電子磅秤,均

係被告陳柏傑所有,供秤重、分裝或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傑供述明確(見前案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因被告劉怡君無此物品處分權,爰不在被告劉怡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此物品亦均係被告陳柏傑前案上訴審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見前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827卷第115至117頁),且於106年4月7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22、2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爰不為沒收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證人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均由被告陳

柏傑直接收訖或由被告劉怡君轉交予被告陳柏傑等節,業據附表一各編號證人證述(詳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載)及被告劉怡君(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8頁,原審卷第276頁)、被告陳柏傑(見原審卷第276頁)供述明確。是被告劉怡君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既未實際分得財物,即無從在該罪項中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柏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毒價金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陳柏傑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取得之財物,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陳柏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柏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一編號6犯

罪所得追徵4,000元部分,在前案已經有追徵,此部分重追徵;追徵4,000元部分過苛,被告陳柏傑現在(監獄)所得一個月僅有200元,如追徵4,000元,這樣會造成被告陳柏傑在獄中生活無法維持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238、250、251頁)。惟查,依前案上訴審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等判決所載(見107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15至92頁),就前案附表三之㈠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沒收追徵之諭知,自無被告陳柏傑所稱此部分重追徵之情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被告陳柏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毒價金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無過苛,至於本案確定後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問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且將來應如何追徵其價額,亦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不宜先預為檢察官立下執行方式,侵害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陳柏傑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陳柏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取被告陳柏傑作業金帳戶之現存結餘、每月作業金之收入明細表及監獄內日常用品之價目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陳柏傑前案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業經前案諭知銷毀確定在案,且於106年4月7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四、附表四所示物品,固係被告陳柏傑所有,然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販賣時間│本案起訴│販賣毒品行為 │ 證 據 │罪名、應處之刑││號│、地點 │之被告 │ │ │ │├─┼────┼────┼───────────────┼───────────────┼───────┤│1 │104年8月│劉怡君 │賴昇宏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販賣││︵│25日晚間│ │48分24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97170│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第一級毒品,累││起│8 時26分│ │112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附│ 5號卷四第65、66頁、卷六第31 │犯,處有期徒刑││訴│許,臺中│ │表三編號1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 、32頁)及本案偵查中(見107 │柒年柒月。 ││書│市北區漢│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事│ 年度他字第3056卷第96至98頁)│ ││犯│口路4 段│ │宜後,賴昇宏依約到達左列地點後│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罪│與梅川東│ │,再由其女友蔡語芯於同日晚間8 │ 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8、276頁 │ ││事│路3 段交│ │時26分6 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903│ ,本院卷第182、249頁)。 │ ││實│岔路口某│ │05902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見第三分│ ││一│處 │ │上述門號行動電話,由接聽電話之│ 局2263警卷一第18頁、105年度 │ ││之│ │ │劉怡君與蔡語芯聯繫確認蔡語芯、│ 偵字第3097號卷第61頁、前案10│ ││㈠│ │ │賴宏昇已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轉告│ 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0至│ ││︶│ │ │陳柏傑交易毒品事宜,由陳柏傑於│ 172頁)、前案原審審理時之供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 │ ││ │ │ │)1000元價格,將海洛因毒品1 包│ 號卷二第31頁及卷四第66頁、卷│ ││ │ │ │販賣並交付予賴昇宏,且向賴昇宏│ 六第92頁)、本案偵查中(107 │ ││ │ │ │收取同額價金,而完成交易。 │ 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96至98頁│ ││ │ │ │ │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 │ │ │ │ 述(見原審卷第89、276頁)。 │ ││ │ │ │ │③證人賴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述(見第三分局2263警卷一第16│ ││ │ │ │ │ 6頁、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 ││ │ │ │ │ 94頁)、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 │ │ │ (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 │ │ │ │ 卷四第63至65頁)。 │ ││ │ │ │ │④證人蔡語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述(見第三分局2263警卷一第15│ ││ │ │ │ │ 4頁、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 ││ │ │ │ │ 42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 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 │ ││ │ │ │ │ 號卷六第30至31頁)。 │ ││ │ │ │ │⑤附表六編號1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第三分局2263警│ ││ │ │ │ │ 卷一第18、154、166頁)。 │ ││ │ │ │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2 │104年9月│劉怡君 │尤建富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販賣││︵│14日下午│ │50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7│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 │第一級毒品,累││起│2時餘許 │ │85629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 15號卷四第81至83頁)及本案偵│犯,處有期徒刑││訴│,臺中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行│ 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 │柒年捌月。 ││書│中華路「│ │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劉怡君聯絡│ 卷第96至98頁)、原審及本院準│ ││犯│優勝美地│ │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 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 ││罪│汽車旅館│ │後,並轉告陳柏傑交易毒品事宜後│ 卷第88、276頁,本院卷第182、│ ││事│」 │ │,尤建富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2 │ 249頁)。 │ ││實│ │ │時11分56秒許,再以其持用前述門│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見104年 │ ││一│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上述09│ 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509、515 │ ││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 頁)及前案原審審理中(見前案│ ││㈡│ │ │之陳柏傑聯絡確認後,陳柏傑、劉│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74 │ ││之│ │ │怡君二人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頁、卷二第31、33頁、卷四第82│ ││1 │ │ │陳柏傑以3000元價格,將海洛因毒│ 、83頁、卷六第83頁)、本案偵│ ││︶│ │ │品5 包販賣並交付予尤建富,且向│ 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 卷│ ││ │ │ │尤建富收取同額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96至9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 ││ │ │ │。 │ 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9、│ ││ │ │ │ │ 276頁)。 │ ││ │ │ │ │③證人尤建富於警詢、偵查(見10│ ││ │ │ │ │ 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395頁 │ ││ │ │ │ │ 至396、386頁)及於前案原審審│ ││ │ │ │ │ 理時之證述(見前案105年度原 │ ││ │ │ │ │ 訴字第15號卷四第81、82頁)。│ ││ │ │ │ │④附表六編號2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號卷第395、396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3 │104年9月│劉怡君 │尤建富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販賣││︵│25日下午│ │23分34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93785│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第一級毒品,累││起│1時許, │ │6295號撥打陳柏傑所有附表三編號│ 5號卷四第84頁)及本案偵查中 │犯,處有期徒刑││訴│臺中市東│ │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 (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9│柒年捌月。 ││書│區旱溪東│ │聽電話之劉怡君約定交易海洛因毒│ 6至98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 ││犯│路「新天│ │品之時間、地點後,再轉告陳柏傑│ 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罪│地餐廳」│ │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 88、276頁,本院卷第182、249 │ ││事│外 │ │價格,將海洛因毒品5 包販賣並交│ 頁)。 │ ││實│ │ │付予尤建富,且向尤建富收取同額│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見104年 │ ││一│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509、515 │ ││之│ │ │ │ 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㈡│ │ │ │ (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之│ │ │ │ 卷一第74頁及卷二第31頁、卷四│ ││2 │ │ │ │ 第84頁、卷六第83頁),及於本│ ││︶│ │ │ │ 案偵查中(107年度他字第3056 │ ││ │ │ │ │ 號卷第96至98頁)、原審準備程│ ││ │ │ │ │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 │ │ │ │ 89、276頁)。 │ ││ │ │ │ │③證人尤建富於警詢、偵查中(見│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386 │ ││ │ │ │ │ 頁反面至387頁、396頁反面)及│ ││ │ │ │ │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前│ ││ │ │ │ │ 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四第8│ ││ │ │ │ │ 3至84頁)。 │ ││ │ │ │ │④附表六編號2 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卷第396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4 │104年10 │劉怡君 │吳炳龍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販賣││︵│月8日晚 │ │12分23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98359│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 │第一級毒品,累││起│間7時45 │ │153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附│ 15號卷四第52、53頁)及本案偵│犯,處有期徒刑││訴│分許,臺│ │表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卷 │柒年柒月。 ││書│中市北區│ │接聽電話之劉怡君約定交易海洛因│ 第96至98頁)、原審及本院準備│ ││犯│漢口路附│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吳炳龍復於│ 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 ││罪│近之坐月│ │同日晚間7 時43分59秒許,以其持│ 第88、276頁,本院卷第182、24│ ││事│子中心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9頁)。 │ ││實│ │ │陳柏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見104年 │ ││一│ │ │,告知接聽電話之陳柏傑,其已經│ 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19、25、5│ ││之│ │ │到達約定地點,陳柏傑旋即於左列│ 08、514、515頁)、前案原審審│ ││㈢│ │ │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將海│ 理時之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 │ ││之│ │ │洛因毒品1 包販賣並交付予吳炳龍│ 訴字第15號卷一第74頁及卷二第│ ││1 │ │ │,且向吳炳龍收取同額價金,而完│ 31 頁、卷六第83頁)、本案偵 │ ││︶│ │ │成交易。 │ 查中(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 │ ││ │ │ │ │ 第96至9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 ││ │ │ │ │ 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9、│ ││ │ │ │ │ 276頁)。 │ ││ │ │ │ │③證人吳炳龍於警詢、偵查中(見│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233 │ ││ │ │ │ │ 、250、251頁)及前案原審審理│ ││ │ │ │ │ 時之證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 │ ││ │ │ │ │ 字第15號卷四第52頁)。 │ ││ │ │ │ │④附表六編號3 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號卷第205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5 │104年10 │劉怡君 │吳炳龍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販賣││︵│月20日中│ │22分31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98359│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第一級毒品,累││起│午12時15│ │1539號撥打陳柏傑所有附表五之09│ 5號卷四第57、58頁)及本案偵 │犯,處有期徒刑││訴│分許,臺│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 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 │柒年柒月。 ││書│中市北區│ │之劉怡君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 卷第96至98頁)、原審及本院準│ ││犯│漢口路附│ │劉怡君並要求吳炳龍至約定地點前│ 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 ││罪│近 │ │,先撥打電話確認。吳炳龍乃於同│ 卷第88、276頁,本院卷第182、│ ││事│ │ │日上午11時59分11秒、中午12時11│ 249頁)。 │ ││實│ │ │分22秒許,再以其持用門號098359│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見104年度 │ ││一│ │ │153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傑所有09│ 偵字第29889號卷第19、25、508│ ││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接聽電│ 、515頁)、前案原審審理時之 │ ││㈢│ │ │話之陳柏傑,其正要過去及已經到│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 │ ││之│ │ │達樓下,陳柏傑旋即於左列時間、│ 15 號卷一第74頁、卷二第31頁 │ ││2 │ │ │地點,以1000元價格,將海洛因毒│ 、卷四第58頁、卷六第83頁),│ ││︶│ │ │品1 包販賣並交付與吳炳龍,且向│ 及於本案偵查中(107年度他字 │ ││ │ │ │吳炳龍收取同額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3056號卷第96至98頁)、原審│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原│ ││ │ │ │ │ 審卷第89、276頁)。 │ ││ │ │ │ │③證人吳炳龍於警詢、偵查中(見│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235 │ ││ │ │ │ │ 、253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 │ ││ │ │ │ │ 第15號卷四第56至59頁)。 │ ││ │ │ │ │④附表六編號3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號卷第253、254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6 │104年8月│陳柏傑 │劉怡君(業經前案判刑確定,非本│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偵查中 (104│陳柏傑共同販賣││︵│19日下午│ │案起訴範圍)於104 年8 月19日下│ 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206、22│第一級毒品,累││起│2時許, │ │午1 時30分38秒起至1 時44分50秒│ 2頁)、前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訴│臺中市北│ │許,接續以陳柏傑所有附表三編號│ (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 號│柒年玖月。未扣│○○○區○○路│ │3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18、19頁、卷四第96、97│案犯罪所得新臺││犯│1段102號│ │尤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卷六第85頁)及本案偵查中│幣肆仟元沒收,││罪│陳柏傑承│ │電話以簡訊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毒│ (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卷第96 │如一部或全部不││事│租之套房│ │品事宜後,再向陳柏傑拿取海洛因│ 至9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能沒收或不宜執││實│內 │ │毒品6 包,由劉怡君於左列時間、│ 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8、276 │行沒收時,追徵││一│ │ │地點,以4000元價格,將此6 包海│ 頁)。 │其價額。 ││之│ │ │洛因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尤建富,且│②被告陳柏傑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 ││㈡│ │ │向尤建富收取同額價金,而完成交│ 供述(見前案原訴15卷二第33頁│ ││之│ │ │易,並將收取之4000元價金交予陳│ 及卷四第97頁)、本案偵查中(│ ││3 │ │ │柏傑。 │ 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96至9│ ││︶│ │ │ │ 8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9、│ ││ │ │ │ │ 276頁,本院卷第182、249頁) │ ││ │ │ │ │ 。 │ ││ │ │ │ │③證人尤建富於警詢、偵查中(見│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388 │ ││ │ │ │ │ 頁反面、400頁反面、401頁)及│ ││ │ │ │ │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前│ ││ │ │ │ │ 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四第9│ ││ │ │ │ │ 6頁)。 │ ││ │ │ │ │④附表六編號3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號卷第400、401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附表二:被告劉怡君、陳柏傑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轉讓之時│本案起訴│轉讓毒品行為 │ 證 據 │罪名、應處之刑││號│間、地點│之被告 │ │ │ │├─┼────┼────┼───────────────┼───────────────┼───────┤│1 │104年10 │劉怡君 │吳炳龍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①被告劉怡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劉怡君共同轉讓││︵│月2日晚 │ │25分25秒、6 時56分27許,以其所│ 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第1│第一級毒品,累││即│間7時許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卷四第49、50頁)及本案偵查 │犯,處有期徒刑││起│、臺中市│ │打陳柏傑所有附表五之0000000000│ 中(見107年度他字第3056卷第9│玖月。 ││訴│北區漢口│ │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劉怡君│ 6至98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 ││書│路陳柏傑│ │連絡約定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時間、│ 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犯│承租之套│ │地點,劉怡君再通知陳柏傑於左列│ 88、276頁,本院卷第182、249 │ ││罪│房附近 │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 頁)。 │ ││事│ │ │(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達行│②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見104年 │ ││實│ │ │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吳炳│ 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19、24、5│ ││一│ │ │龍。 │ 08、514頁)及前案原審審理時 │ ││之│ │ │ │ 之供述(見前案105年度原訴字 │ ││㈣│ │ │ │ 第15號卷一第74頁及卷二第31頁│ ││︶│ │ │ │ 、卷六第83頁)、本案偵查中(│ ││ │ │ │ │ 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96至9│ ││ │ │ │ │ 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 │ │ │ │ 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9、276頁 │ ││ │ │ │ │ )。 │ ││ │ │ │ │③證人吳炳龍於警詢、偵查中(見│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9889卷第230、2│ ││ │ │ │ │ 31、247、248頁)及於前案原審│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前案105年度 │ ││ │ │ │ │ 原訴字第15號卷四第48、49頁)│ ││ │ │ │ │④附表六編號3之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 ││ │ │ │ │ 9889號卷第247頁)。 │ ││ │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所示之物。 │ │└─┴────┴────┴───────────────┴───────────────┴───────┘附表三:被告劉怡君、陳柏傑經扣案之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備 註 ││號│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柏傑所有、供本案犯│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見原審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附表一編號1所用 │第22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張) │ │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 │├─┼────────────┼────────────┼───────────────┤│2 │IN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陳柏傑所有、供本案犯│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附表一編號2、3所用 │ ││ │張) │ │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在被告劉怡君處扣得,惟係│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柏傑所有、供本案犯│ ││ │) │附表一編號6所用罪所用 │ │├─┼────────────┼────────────┼───────────────┤│4 │ 電子磅秤3臺 │在被告劉怡君處扣得,惟係│同上 ││ │ │被告陳柏傑所有、販賣第一│ ││ │ │級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 │ │├─┼────────────┼────────────┼───────────────┤│5 │夾鏈袋1包 │同上 │同上 │├─┼────────────┼────────────┼───────────────┤│6 │分裝袋1包 │被告陳柏傑所有、被告陳柏│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見原審卷││ │ │傑預備供販賣第一級及轉讓│第22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 │第一級毒品所用 │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 │├─┼────────────┼────────────┼───────────────┤│7 │①海洛因1 包(淨重3.59公│被告陳柏傑所有,其於前案│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見原審卷││ │ 克,驗餘淨重3.55公克,│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第219、22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純度68.55%,純質淨重 │剩,已於該次犯行中宣告沒│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 │ 2.46公克) │收銷燬(見104年度偵字第2│ ││ │②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889號卷第442頁之法務部 │ ││ │ 9 公克,驗餘淨重2.81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克,純度48.79%,純質淨│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重1.41公克) │0000000號鑑定書。) │ │└─┴────────────┴────────────┴───────────────┘附表四:被告劉怡君、陳柏傑經扣案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號│ │ │├─┼─────────────────────┼───────────┤│1 │①現金6,700元 │被告陳柏傑所有(見104 ││ │②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年度偵字第29889卷第33 ││ │ 94號SIM 卡1 張) │頁) ││ │③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1張) │ ││ │④IN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⑤注射針筒5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18 公克) │被告陳柏傑所有(見104 ││ │ │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3││ │ │3頁),與本案無關(見 ││ │ │同上偵卷第444頁之衛生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 │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 │ │0157號鑑驗書)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在被告劉怡君處扣得(見││ │號SIM卡1張) │104年度偵字第29891卷第││ │ │21頁) ││ ├─────────────────────┼───────────┤│ │吸食器1組 │在被告劉怡君處扣得(見││ │ │104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 │ │第21頁),係被告劉怡君││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926公克、0.099│在被告劉怡君處扣得(見││ │8公克) │104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 │ │第21頁),係被告劉怡君││ │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 │ │(見同上偵卷第197頁之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5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 │ │00000000號鑑驗書) │└─┴─────────────────────┴───────────┘附表五: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編│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備 註 ││號│ │ │├─┼─────────────────────┼───────────┤│1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363│被告陳柏傑所有,供犯附││ │6169號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之││ │ │罪所用,業經前案檢察官││ │ │執行追徵中(見原審卷第││ │ │233頁之執行筆錄) │└─┴─────────────────────┴───────────┘附表六:

┌─┬─────┬───────────────────┬───────┐│編│監聽門號 │通訊監察書 │卷頁號碼 ││號│ │ │ │├─┼─────┼───────────────────┼───────┤│1 │0000000000│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2195號、104年度聲│前案105年度原 ││ │ │監續字第00234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2│訴字第15號卷一││ │ │675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3151號通訊監察│第200至211頁 ││ │ │書 │ │├─┼─────┼───────────────────┼───────┤│2 │0000000000│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2576號通訊監察書 │前案105年度原 ││ │ │ │訴字第15號卷一││ │ │ │第179頁 │├─┼─────┼───────────────────┼───────┤│3 │0000000000│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2578號通訊監察書 │前案105年度原 ││ │ │ │訴字第15號卷一││ │ │ │第174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