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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純宜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隆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紹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茂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茂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議賢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明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健誠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林政源被 告 林昱仁被 告 巫忠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黃建豪被 告 曾煥騰被 告 魏茂乾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陳宥宇被 告 范璽聯被 告 許永昌被 告 曾濬煥被 告 王義旭被 告 江俊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梁國華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被 告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銘堂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吳明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第25567 號、第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8號、第6782號、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166號、第9827號、第10023 號、第10212 號、第10214 號、第10575號、第10650 號、第10899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028 號、第18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

煥、江俊葳、田光明、王義旭、陳宥宇、魏茂乾、范璽聯、陳育憲、劉國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暨陳育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機各壹具沒收。

林昱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巫忠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曾濬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光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茂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璽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素真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部分,均無罪。

黃健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國隆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關於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號2樓,處理廠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實際辦公處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於民國98年3月9 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嗣於100年9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公噸/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鑫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達鑫公司業務;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係達鑫公司之員工,陳純宜擔任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煥騰原係環保專責人員,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2 月底止,負責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並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自101年3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廠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污泥之車輛過磅。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及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新臺幣950 元之價格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國隆(綽號「阿枝」)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劉國隆於101年8、9 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3月1日,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吳明憲為經理人,其後因故雙方於101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年6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先與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給付與吳明憲,以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並由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吳明憲取得南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101年9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吳明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偵辦),嗣後吳明憲即避不見面。劉國隆復於101 年10月間,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唐申(因通緝而尚未經原審審結),與有犯意聯絡之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議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給付予黃茂富,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唐申則向劉國隆請領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並由唐申向黃茂富取得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1 年10月19日,黃茂富授權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但因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輛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 元,致使與唐申之合作破局。陳素真乃於101 年11月間,透過許倫凱取得由其兄許金盾所設立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擬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證明費則自許倫凱於101 年11月20日向達鑫公司預支之款項50萬元中扣除,並由許倫凱於101年12月1日,提供旭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運輸部分則由許倫凱向劉國隆指定由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承攬(許倫凱、許金盾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於101 年11月13日,由劉國隆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秋」之黃麟貴(原審通緝中),由黃麟貴提供伍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以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嗣劉國隆、唐申、許倫凱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每日與達鑫公司之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通知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另由黃麟貴聯繫富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之車隊班長黃育成及由不知情之李國忠所經營萬宏實業社車隊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黃育成、范璽聯分別調度其車隊之曳引車司機,並與擁有自營車輛之周士益、黃保夫、吳協存及其雇用人陳宥宇、張淯森、王義旭及由唐申及孫啟順分別聯繫鍾紹豊調度曳引車司機,分別於下列二㈠至㈨所示之時、地,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陳素真因而獲利315 萬16元,陳純宜獲利24萬元,劉國隆則獲利398萬2369元。

二、㈠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及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周士益、黃保夫(鍾明雄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堆置、回填。另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於為前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時,各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所裝之無線電車裝台,依當天土尾場人員所指定之無線電頻道,先由林政源或帶隊之司機與內場之人聯繫,再依序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

㈡陳宥宇、吳協存(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協

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地點堆置、回填。陳宥宇共獲利3萬1005元。

㈢王義旭、張淯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之自有車輛,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唐申、孫啟順所提供位於新竹縣○○鎮○○段92、101、102、114、27 1、272、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90、291、292 等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堆置。王義旭共獲利5萬2000元。

㈣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及陳登科、曾紹勛、戴盛財、林炳

坤、林承澤、陳賢威、陳賢康(陳登科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小唐」之唐申,再由唐申聯繫綽號「坦克」之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35、38至44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27、

35、38至44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孫啟順所提供之北埔土尾場堆置。曾議賢共獲利2萬2000元,魏茂乾共獲利4萬元。㈤鍾紹豊及李勝榮、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曾紹勛、黃銘

生(李勝榮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志雄(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順子」之孫啟順,孫啟順則聯繫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31至3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上開北埔土尾場堆置。鍾紹豊連同上開事實㈣部分共獲利11萬4000元。

㈥田光明、江俊葳及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葉聰烈、米文

連、曠昌福(黃育成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7至23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7至23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不知情之地主楊信誠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堆置。田光明共獲利5250元,江俊葳共獲利2100元。

㈦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及洪德能、張文通(洪德能、張文

通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3至1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附表甲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段8718-12、8718-24、8718-25、8718-26、8718-2 7等地號土地之土尾場(下稱田中土尾場)堆置。范璽聯共獲利9萬9000元,許永昌共獲利3600元,黃凱明共獲利1800元。

㈧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

明、黃健政(鍾明雄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年籍不詳「洪英彥」之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倫凱指示劉國隆聯繫林政源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地點堆置。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連同上開事實㈠部分,林政源共獲利30萬6285元、林昱仁共獲利42萬4804元、曾濬煥共獲利1萬3223元。

㈨范璽聯及張文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張文通以下等

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范璽聯於101年9月28日,依劉國隆與黃麟貴聯繫之時間,通知車隊司機張文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82-ZE號、659-HZ號、066-ZW號、650-ZE號曳引車,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再依范璽聯之指示,將污泥載運至黃麟貴所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之工地堆置(此部分犯罪事實即107年度偵字第258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三、黃健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嘉義縣○○鄉○○村○○○00號附7 對面空地,供吳協存、陳宥宇於101年12月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69-HP號車輛(即附表甲編號25之06、編號26之07部分),將達鑫公司廠區之污泥載運至該處回填、堆置。

四、陳素貞、陳純宜、黃建豪均明知達鑫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且均明知達鑫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竟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交予劉國隆等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達鑫公司之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並交予陳素貞審核後,即由黃建豪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接續上網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丁所示達鑫公司收受廢棄物原料、產品等,將達鑫公司上開所收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陳純宜、劉國隆與唐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唐申調度車隊至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汙泥,竟於10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7 張,分別為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6489元予三菱公司,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1107元予南岡公司,11月30日銷售製成品8375元予三菱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2432元、4280元予南岡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6309元、7538元予三菱公司,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將上開不實發票交付與唐申,並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唐申,暨指示唐申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

六、陳育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 ○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陳育憲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於租用上開廠房後,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陳明祥」,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得手後將之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擬伺機出售。又預留回填之坑洞,自101 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錦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案偵查中),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

073.19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推置,陳育憲共獲利3萬元。陳育憲復另行起意,自101 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劉國隆調度黃保夫及林政源所屬車隊司機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再由陳育憲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後回填,並在上層堆置底渣,待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進場之污泥時,陳育憲另指示車隊司機將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挖土機司機「陳明祥」在其上覆蓋黃土,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25日開挖上址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劉國隆於101 年8、9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9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之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2 年1月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要求達鑫公司需於102年1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純宜乃要求劉國隆取得南岡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劉國隆因吳明憲已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上開文件,竟與唐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國隆指示唐申於102 年1月8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其中「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未扣案)後,於102年1月11日由唐申持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之黃建豪事先繕打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料」,並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吳明憲」印文2枚,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之8 紙南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計8 枚,以配合上開進場證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予達鑫公司,再由之陳素真(無證據證明對於劉國隆所交付之進場證明係偽造一事知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達鑫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出售金額4280元之製成品與南岡公司之銷項發票,由黃建豪於102年1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物,持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該管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該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岡公司、吳明憲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以及王滋林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唐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即上訴人黃茂富、劉國隆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唐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此之外,全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達鑫公司、陳素貞、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貞、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

、劉國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①第280頁、卷③第198頁、卷④第92頁、第97頁、卷⑥第13頁,本院卷③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下列證人即共犯證述情節相符:

1、林政源(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至9 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5至17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76至178頁、第186頁背面至187頁、卷④第292至295 頁、卷⑤第16至17頁、第69至70頁、第92至94頁、卷⑦第89頁、卷⑧第319至323頁、第328至329頁、卷⑨第480至481頁、第487至488頁,偵字第24614號卷第62至64頁,偵字第1874號卷第28至3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聲羈字第63號卷第46至48頁,偵聲字第171 號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①第330至333頁、卷③第54至59頁)。

2、鍾明雄(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4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99至203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294至295頁、第348至349頁、卷⑫第86至87頁、第133至137頁、第266至268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3、馬進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9至33頁,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6至9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13至114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98至102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42至144頁,偵字第1874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1至217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301至302頁、第328至330頁、卷⑫第283至285頁、第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4、林昱仁(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134至136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9至191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14至115、166至16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5、鍾挪亞(見偵9827號卷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9至222頁、卷⑥第290至291、342至343頁、卷⑫第123至126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6、何誠明(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5至20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4至7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20至122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07至209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286至287、336至337頁、卷⑫第79至80、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7、巫忠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112至11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99至203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315至317頁、卷⑫第81至82、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8、黃健政(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24至126、137至139頁、卷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9、曾濬煥(見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23至25頁、卷⑫第91、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0、周士益(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12至113、137至139頁、卷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1、黃保夫(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43至149頁、卷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2、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9至10、52、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44至45、61至6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3、陳宥宇(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 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8004號卷第14至16頁,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8至9、52、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53至54、61至6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4、張淯森(見偵9044號卷第153至155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74至75、86至88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卷⑤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15、王義旭(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87至188、209至210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偵字第10650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4至25頁、卷⑤第26頁至第27頁)。

16、鍾紹豊(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至215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52至254頁、卷③第33至34頁、卷⑫第51至

52、149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卷⑤第53頁至第54頁)。

17、陳登科(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63至64、70至7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卷⑤第24至26頁)。

18、曾紹勛(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至23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57至259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卷⑫第14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19、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至38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至14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0、曾議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20至422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351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1、林炳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2、林承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至40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3、魏茂乾(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至415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4、陳賢威(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77至178、209至210頁、卷⑫第148至149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5、陳賢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99至200、209至210頁、卷⑫第148頁背面,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26、孫啟順(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4至185頁、卷②第253至255頁,他字第1411號卷第294至301頁,原審卷①320至323頁、卷④第151至153頁、卷⑥第119頁至第120頁)。

27、李勝榮(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51至253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62至263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7頁至第159頁)。

28、張榮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7至310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76至277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

29、陳思傑(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至19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49至250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背面)。

30、曾志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67至268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

31、黃銘生(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85至28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71至273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

32、劉德龍(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84至18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45至246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

33、黃育成(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9至32、35至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287至288頁、第291頁背面、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①第339至342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至130頁)。

34、黃錦祥(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53至54頁,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289至290頁、第291頁背面、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0至131頁)。

35、李志仁(見偵字第7605號卷第59至60、158至159、169至170、195至19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278至281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36、田光明(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7至28、35至38頁、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37、葉聰烈(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3至4、35至38頁、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38、江俊葳(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1至12、35至38頁、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

39、米文連(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362至363、370至371頁、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40、曠昌福(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9至20、35至38頁、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41、范璽聯(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84至286、298至300頁、卷⑫第71至74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42、許永昌(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11至212、251至253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43、黃凱明(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54至255、282至283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44、洪德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22至223、251至253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45、張文通(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35至237、251至253頁,原審卷第②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㈡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95至96頁,偵字

第9827號卷第153至1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298 頁、卷⑥第183至185頁)、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協議書、進場證明書(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至353頁)、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9日府商字第1010307007 號函及附件(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3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605號卷第65至72頁)、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32至33頁)、環境保護署北區隊稽查達鑫公司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87至94頁)、手寫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②第143 頁)、桃園縣政府開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51至53、55至5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2001351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60至78頁)、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環業字第1020102390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4至17頁)、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6 至1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9至6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7日環業字第1020004026號函及達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98至164 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環警刑字第1022200003號卷①第8至82、92至175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見環警刑字第102220003號卷①第179至26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141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39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52至57、60至62、83至

84、113至116、338至339、434至4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333、335至336 頁)、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7至43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13971號函及檢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試運轉時之稽查工作紀錄(見原審卷④第114至146頁)、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4月8日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及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書、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切結書、合約書等(見偵字第2401號卷②第160至228頁、卷⑩第336至378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黃茂富、三菱公司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三菱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茂富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唐申偽刻印章冒用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合作,關於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的名義申報事業廢棄物去向之事,其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茂富與唐申協議後,同意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並交付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授權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供承「(問:唐申於101 年10月19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達鑫公司簽商品買賣合約書,是否有得到你同意?你有無提供三菱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唐申去跟達鑫公司簽約?)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並經證人劉國隆於警、偵訊中供稱:約101年9月時,唐申向其表示三菱公司可以配合出具買賣土方證明,並拿三菱公司基本資料、印章表示可以立即簽約,之後二人相約在達鑫公司見面,並以達鑫公司、三菱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其付給唐申每公噸證明費100 元,證明費是月結直接交給唐申,再由唐申交給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唐申表示其付給三菱公司之證明費為每公噸80元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63頁、第64頁背面、卷⑫第261 頁);證人唐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既跟三菱公司有簽合約書,你為何還要把達鑫公司的土載去北埔的土尾場去回填,而不是真的載到三菱公司賣給他?)因為這只是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做個形式而已,不是真的買賣這些土,是做開發票用的」、「(問:拿三菱公司的印章簽買賣合約書之後,卻不真的把達鑫公司的土載到三菱公司,是何人指示你的?)是我跟三菱公司的負責人說好的,是達鑫公司、劉國隆都有告訴我說要這樣做是要報達鑫公司的廢棄物的去向,且我們都有共識」(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

1 頁背面)、「問:你一直說你有付給三菱公司證明費,是指什麼?)去向證明費,內容是污泥確實有進到三菱公司,作為劣質混凝土。…後來有一台富源交通的車子在鳳鼻隧道口被查獲後,桃園縣環保局有到三菱公司稽查該公司是否有收到達鑫公司的污泥,結果黃茂富當場否認,他跟我說1 公噸的價格要漲價,本來他跟我說1 噸80元的證明費,後來說要漲到150到200元。然後桃園縣政府將稽查結果函給新竹縣環保局,我就去找黃茂富談,之後才由黃茂富口述他太太繕打一張切結書,由他以三菱公司名義蓋了大小章,我再拿給達鑫公司蓋了大小章,再把切結書提供給新竹縣環保局,證明它的東西確實有到三菱公司去」、「(問:事實上這些從達鑫公司載出來的污泥有無去三菱公司?)我知道的是一台都沒有,因為黃茂富不要我們的東西過去」(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282頁),嗣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達鑫公司與三菱公司在101 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上關於三菱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是其於當日在達鑫公司新豐場所蓋用,被告黃茂富並未在場,前述三菱公司大小章是其在簽約日前約1、2天刻好的,被告黃茂富既然有向其收取每公噸80元的證明費,就是授權其可以刻三菱公司大小章,被告黃富茂也知情。至於101 年11月15日切結書上之三菱公司大小章,則是被告黃茂富本人所蓋用。其刻印三菱公司公司大小章與達鑫公司簽署商品買賣契約書,做為達鑫公司污泥流向證明,實際上,達鑫公司之污泥並未進入三菱公司,此事被告黃茂富知情,並指示載運污泥之貨車無須前往三菱公司繞場以掩人耳目,直接載往北埔土尾場即可等語(見原審卷⑥第161頁至第166頁),暨有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29至33頁)。

㈡達鑫公司為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乃由唐申向

被告黃茂富要求出具切結書,以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供計361.53頓作為建築原材料,而後唐申將證明費3 萬元,匯予被告黃茂富使用之其子黃品學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情,亦經被告黃茂富自白稱:(達鑫公司部分,你確實有在

101 年11月19日出具切結書給達鑫公司交給新竹縣環保局表示三菱公司確實有收受達鑫公司的產品,黃品學的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101 年12月有一筆三萬元從中國信託銀行轉入的款項,跟唐申說的支付你證明費的期間及金額相符,這筆錢是否唐申給付你的達鑫公司的去向證明費?)是。」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唐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11月28日環業字第10100117789 號函附之切結書、黃品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470頁、卷⑫第335頁背面)。則若被告黃茂富未曾同意唐申使用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則又何需簽立不實之切結書交予達鑫公司以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又有何理由得以收受唐申所交付之金錢?此均足以佐證被告黃茂富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再者,三菱公司於81年間成立,至96年時公司營運有近百分之90處於停擺狀態,97年間將公司廠房出租予大坤水泥工業公司,嗣再轉租予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至101年11月初止,自101 年12月起又再租予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此經被告黃茂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85 頁)。是三菱公司自96年間起公司業務即幾近處於停擺狀態,廠房亦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又有何業務需求而需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之必要?此益證被告黃茂富授權唐申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全是為配合達鑫公司得以三菱公司作為申報乾燥污泥之去向無誤。

㈢被告黃茂富雖辯稱並未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之名義作

為廢棄物去向之證明,並提出記載「近日有人冒用三菱公司名義向貴公司(註:指達鑫公司)收受產品,對本公司造成極大困擾,在此嚴正聲明,非經本公司人員確認簽收貨品,一概不予認定」等文字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偵字第2401號卷②第230至232頁)。然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被告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 元,乃發函予達鑫公司,表示不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名義作為廢棄物去向,欲藉此逼迫達鑫公司調漲證明費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唐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收到被告黃茂富所寄交之存證信函後,即由陳純宜交予其處理,被告黃茂富寄交存證信函之目的是要調漲證明費費用,理由則是達鑫公司遭稽查出事率比較頻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⑥第164頁背面至165頁);且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你收了錢之後,敢用三菱公司名義於101 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我怕唐申隨便亂來,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顯見證人唐申證述被告黃茂富係為調漲證明費而發存證信函一情,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故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而為被告黃茂富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茂富另辯稱:唐申偽造三菱公司及其印章云云,且在

唐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5住處扣得偽刻三菱公司印章1枚、黃茂富之印章2枚等語。然查:上開扣案三菱公司大小章係唐申經由被告黃茂富之授權所刻,並蓋用於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使用等情,業據唐申證述如上,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並坦承確有授權唐申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則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56至57頁,本院卷③第18頁、第300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鍾挪亞(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9至222頁、卷⑥第290至291頁、第342至343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67頁、第16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黃健政(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16032號卷第144至14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24至126頁、第137至139 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證人即共犯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70至174頁、卷⑥第139至142頁、卷⑦第316至319頁)、陳純宜(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63至166頁、第186頁背面、卷⑫第214至216頁,偵聲字第171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①第277至280頁、卷⑤第244至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明(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第6435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④第7至8頁)、陳育憲(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72至174、224至226、249至252、268至269頁、卷⑫第237至240頁,他字第1106 號卷第55至56頁,聲羈字第215號卷第7至9頁,偵聲字第248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①第348至349頁、卷⑦第178至183頁);證人蔣杏茹(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88至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賜(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194至195頁)證述甚詳。

㈡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98至101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6至8 頁、卷⑤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2至69、86至8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偵字第6435號卷第35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 ○號履勘現場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遭棄置污泥位置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見偵字第24614號卷第79、81至90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336至347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偵字第2461 4號卷第40至5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段000 地號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片、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載運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混合物、傾倒位置及駕駛示意圖(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18至23、25至34、40至43、50至68、74至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檢附之國有土地遭人傾倒環保廢棄物現場略圖及相片(見他字第110 號卷第1至4頁)、黃裕元與林政源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60、61頁)、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167至169、202至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153、155、157至174、17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389至393頁)、鹿草土尾場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110至112、114至12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39、244、247至249頁)、和美土尾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27至30頁、卷④第106至111頁、卷⑥第333至334、337至338頁)、銅鑼土尾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61、63至67頁、卷⑥第192至199、253至265頁)、鍾明雄載運至銅鑼土尾場之紀錄摘錄及遭查扣之筆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銅鑼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88至89、233至236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銅鑼土尾場現場採樣檢驗報告(見原審卷②第63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村○○段○○○○號、雲林縣○○○段000

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90至305、3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段○○○○○ ○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319至321、323至327頁)、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65至65-1、83至84、98至99、115至116、175至178頁,偵字第6782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71至74頁、卷⑥第

335、339、354 頁)、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4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60、88至92、121至127、137至144頁,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①第8至91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24至12

5、135至136、146至147、160至165 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170至201頁)、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314 頁、卷⑤第75至79頁、卷⑪第321、323至337、339至363頁)附卷可稽。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四、被告陳宥宇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黃健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宇、黃健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③第57頁背面、卷④第16頁背面,本院卷③第18頁),核與證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316至319頁)、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1302號卷第9至10、52、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44至45、61至6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證人張文祥(間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12至14頁)證述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張文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出具之張文祥繳款收執聯(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28至38、40至4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見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稽,足可認定。

五、被告王義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義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④第24頁背面,本院卷③第18頁),核與證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75至81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唐申(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0至182頁、卷⑥第279至283頁)、孫啟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4至18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159至161、147至148頁,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②第319至32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321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

272、278至285、290至2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7至23頁、卷⑦第110至1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頁)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六、被告鍾紹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及被告曾議賢、魏茂乾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部分:

㈠詢據被告曾議賢、魏茂乾均坦認犯行,被告鍾紹豊則否認犯

行,辯稱:雖有於附表甲編號30所示的時間從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到北埔的土尾場,但唐申有向其出示證明表明一切合法,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是非法的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議賢、魏茂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②第267頁、卷⑰第432頁,本院卷③第18頁),並經證人孫啟順(見原審卷①第323 頁)、劉守斌(見原審卷③第166頁)、陳江開(見原審卷③第166頁)、張鎮鋒(見原審卷③第166頁)、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70至174頁、卷⑥第139至142頁,原審卷⑤第18至24頁、卷⑥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唐申(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0至182頁、卷⑥第279至283頁)、陳登科(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63至64、70至7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卷⑤第24至26頁)、曾紹勛(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至23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57至259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卷⑫第148 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至38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至14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林炳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林承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至40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陳賢威(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77至178、209至210頁、卷⑫第148至149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陳賢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99至200、209至210頁、卷⑫第148頁背面,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159至

161、147至148、164、222至226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至153、170、172、189至190、227至22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240

1 號卷④第321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272、278至285、290至2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7 至23頁、卷⑦第110至15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46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鍾紹豊雖以前揭各詞置辯,然查:

1、證人唐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除了提供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簽約的契約給鍾紹豊以外,還有提供什麼文件給他證明這個棄土是合法?)頂多都出場證明,其他都沒有。」、「(問:萬一你方才所述的出貨單是寫南岡公司或旭鴻公司,你拿三菱公司的不是就沒有用?)牌是互相在用,那是他們場內作業,我不曉得。」、「(問:換言之,你剛剛不是講說你提供一個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的契約給他?)對,我解釋一下,比如說我今天要出貨,他們今天例如三菱公司的牌用很久,他們可能會參雜一、兩天用南岡公司的名義或者是用旭鴻公司的名義來出,不是說今天是我要出就完全用三菱公司的,會有點落差。」、「(問:我的意思是說,例如今天車上的出貨單是寫南岡公司,他帶著三菱公司的契約不是就沒有用?)三菱契約我放車上,他要往南岡公司的話,他路線是一樣的。他從台15線過鳳鼻以後,要往南岡一樣是要走西濱,可是我是走快速道路到竹東,到竹東那段就還好,根本不會有人攔檢。」、「(問:除此之外你有無提供任何可以證明給鍾紹豊車隊載的是合法棄土的合法證明給他看?)只有三菱公司那份,其他都沒有。」、「(問:鍾紹豊說你拿這個跟他說是合法的?)他到現場看也知道是完全沒有乾的。」、「(問:所以他應該知道?)因為現場怪手在挖,挖起來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⑤第52至53頁)。

準此,被告鍾紹豊從唐申所收受者僅為三菱公司之契約書或證明書,但其本人及所調度之司機從達鑫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卻是載至北埔土尾場棄置,而非載運至三菱公司,被告鍾紹豊顯然知悉從達鑫公司載運之物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甚明。

2、證人即被告鍾紹豊所調度之司機魏茂乾於偵查中證稱:曾詢問被告鍾紹豊為何都是利用晚上進場載貨,被告鍾紹豊表示北埔為觀光區域,避免影響交通,但其懷疑是不合法廢棄物,不敢載運等語(見偵字第2410號卷③第382 頁背面);李勝榮證述:污泥裝上車斗後就知道是廢棄物,污泥味道很臭又嗆鼻,呈黑色,看似像爛泥巴等語(見偵字第2410號卷①第263 頁背面);黃銘生、張榮賢均證稱:從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泥巴很臭,有雞糞味道,且黏黏糊糊的(見偵字第2410號卷①第272頁背面、第276頁面)。是上開證人依污泥所呈現之味道、形狀等外觀,即認識到應屬非法廢棄物,而被告身為車輛調度者,又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鍾紹豊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所載運者為非法廢棄物等語,顯不可採。

七、被告田光明、江俊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光明、江俊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300頁),並有彰化縣○○鎮○○段○○○○ ○號地籍圖謄本、回填土方工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127、134至139 頁)、現場照片(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152至156頁)、履勘現場筆錄及載運車次統計、富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4至9、202至210頁)、黃育成提出之富源公司載運司機薪資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之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八、被告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㈦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④第223頁、卷⑫第144 頁背面、卷⑬第375 頁,,本院卷③第18頁),核與證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316至319頁)、黃麟貴(見偵字第7605號卷第7至9、136至139、195至196頁,原審卷⑤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洪德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22至223、251至253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張文通(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35至237、251至253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 頁)、證人李國忠(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66至268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勘驗筆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試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可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⑬第13至29頁),足以認定。

九、被告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㈧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③第56至57頁,本院卷③第18頁),並經證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70 至174頁)、鍾挪亞(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126至128 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9至222頁、卷⑥第290至291、342至343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08至109、167、16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黃健政(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16032號卷第144至14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24至126、137至139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67、169頁)、許倫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3至175、188至190、367至369頁)、許金盾(見偵字第10577號卷第210至212、249至250 頁)等人證述甚詳。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47至49、54至5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21至23頁)、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40、65至65-1、83至84、98至99、115至116、175至178頁,偵字第6782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19、71至74頁)、傾倒污泥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27至30頁、卷⑥第288至289、292至293、299至300、313至314頁、卷⑨第400 至

4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溪洲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322至330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溪洲土尾場之相關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會勘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四河川局提供之土地衛星雲圖(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49至250、397至399、404至4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堆置污泥量計算說明、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佐證照片(見原審卷②第51至59頁)、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314頁、卷⑤第75至79頁、卷⑪第321、323至337、339至363頁)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十、被告范璽聯、劉國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㈨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璽聯於偵查中坦認「(問:車號000-00、182-ZE、279-ZW、650-ZE、659-HZ是誰開的?)066-ZW是高慶偉、182-ZE是張文通、279-ZW是我、650-ZE是高慶生、659-HZ是洪德能」、「(問:依上開五台車的GPS 軌跡資料及綽號『阿基』的劉國隆被扣的筆記本裡面記載的內容m上開五台車於101 年9月28日有到達鑫公司停頓一個半鐘頭到兩個鐘頭左右,再往南行駛到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地附近,你們是否有分別駕車從達鑫公司裝載未經處理的污泥,載到綽號『阿秋』的黃麟貴所提供的高鐵工程回填工地傾倒?)有」(見偵字第9044號卷④第3 頁)、被告劉國隆於偵查中供認「(問:依省裕公司的GPS 車輛定位資料,范璽聯所調度的車子於101年9月28日有五台車到達鑫公司載污泥南下,是否如此?)是」、「101年9月28日那五台車是黃麟貴幫我叫的」(見偵字第9044號卷③第4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麟貴(見偵字第9044號卷③第140至141頁)、洪德能(見偵字第9044號卷③第395至397頁、卷④第3至5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22至223、251至253頁)、張文通(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35至237、251至2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宏實業社」之帳冊資料影本、司機薪資明細表影本及被告范璽聯等人駕駛車輛之GPS 行車軌跡檢視分析判讀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44號卷②第55至207 頁),足認被告范璽聯、劉國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十一、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建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③第198頁背面,本院卷③第18頁)。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則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素真辯稱:我沒有指示他們上網做不實的申報,我只是出錢我不懂這個行業的規矩;被告陳純宜則辯稱:我是101年4月份才到公司,曾煥騰、黃建豪都比我早到公司,我到公司之前他們早就在做了,我並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些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與被告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由附表甲所示之司機載運違法清除之事實,業據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3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曾煥騰、黃建豪曾告知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達鑫公司每月處理之廢棄物均須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一情,亦經證人曾煥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有無跟陳素真反應申報的問題?)我會跟陳素真講要申報,但申報的內容、過程沒有跟她講,不過申報的時間有跟她講過」、「對,之後她(指陳純宜)才來公司,她有來問什麼是網路申報,我有跟她講就是申報就這些而已,我沒跟她講怎麼申報,因為那時我已經沒有在做申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⑥第63頁、卷⑦第320頁背面)。

2、被告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達鑫公司之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並交予被告陳素真審核後,即由被告黃建豪按收受總量乘以0.25上網為不實申報等情,業經證人黃建豪證稱:「(問:陳純宜有無負責填載或統計達鑫公司的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資料?)有」、「(問:就這部分你有無需要做甚麼?)有,我必須填到申報資料裡面」、「(問:這個也是向環保局申報?)因為我必須要有進出貨的數量,我才有辦法申報,跟環保局申報有關係」、「(問:這部分你說陳純宜有實際去做,她做些甚麼?)統計進出貨的數量」、「(問:就這個部分她要做到哪裡?她所負責的範圍在哪裡?)有數量就統計,統計完後就交給董事長陳素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⑦第300背面至301頁),足徵被告陳純宜、陳素真就申報不實部分,確有行為之分擔。

3、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均知悉達鑫公司應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而達鑫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所收受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被告黃建豪應係申報不實一節,顯知之甚詳。又據證人黃建豪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本署102年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98頁,102年1月18日被告黃建豪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每月向環保署申報的處理量為何?』,你回答『大概4000噸,與實際上處理900噸的量有異,我於101年5、6月間發現這樣不對,我有向陳純宜反應這樣會有問題,因為申報的數量不實在,陳純宜只回答向上反應看看就沒有下文。』,對筆錄所載,有何意見?)有這個事情」、「(問:就你所知,她是否知道你做網路不實申報的部分?)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問:你之前在102年1月18日,當時檢察官問你,你說在網路上虛偽申報的事情你有向陳純宜反應過,陳純宜說她要向上面反應,但是沒有下文,陳素真也知道,因為你在101年6、7月間你有在達鑫的辦公室向陳素真反應,陳素真也說她沒辦法,因為達鑫公司實際上沒辦法烘烤出這麼多的量。這是你講過的話,你是否記得?)記得」、「(當時你說這些話是實在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⑦第300頁背面至301頁),暨酌以被告陳素真為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純宜為陳素貞之胞妹並任特別助理一職,均參與達鑫公司實際運作,可認其

2 人就申報不實部分與被告黃建豪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此外,並有新竹縣環保局104 年12月29日環業字第1040021295號函附之達鑫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紙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⑧第123至125頁)。

4、綜上,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㈠被告陳素真、劉國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①第26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卷④第92頁背面、第9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案之達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49至165頁、卷⑩第24頁、第132至192頁、卷⑪第36至39頁)、達鑫公司案卷1 宗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純宜雖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是

住在竹北,在公司附近,有一次會計張珮珊託我將發票帶到工廠給劉國隆,我只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那是虛偽不實的發票等語。惟查:

1、被告陳純宜與陳素真、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由附表甲所示之司機載運違法清除等事實,為被告陳純宜所是承,其並擔任被告陳素真之特別助理,而參與達鑫公司之運作,對於達鑫公司為掩飾違法清除廢棄物,而開立不實發票以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一情,當知之甚詳。證人陳素真於原審證稱並未將開立不實發票一事告知被告陳純宜等語,顯不可採。

2、又證人劉國隆證稱:「(問:就你的認知陳純宜擔任特助的工作為何?)我跟達鑫公司配合半年,如果要出料陳純宜會跟我聯絡,或是我會問她今天有多少料要出去或是要處理何事,我都是找陳純宜,通知也是陳純宜跟我通知」、「(問:照你所述,達鑫公司開立這7 張發票要交給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陳素真與陳純宜都有參與,是否如此?)發票是陳純宜拿出來放在桌上,唐申拿去的,是否陳素真拿給陳純宜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看過。」、「(問:你之前有說發票是分次不同時間拿出來的,你剛才所述發票是拿陳純宜拿出來的,是否指發票每次都是陳純宜拿出來的意思?)不是,其中有陳素真拿出來,也有陳純宜拿出來」、「(問:達鑫公司的人交付這7 張發票給你時,曾經有無陳純宜交付給你過?)我記得有一次是陳純宜把發票拿出來放在桌上,她說這個要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⑧第11頁、第14頁背面);且證人陳素真亦證稱:「(問:這7 張發票裡面,就妳所知,有沒有哪一張、哪幾張或是全部不管是妳指示或是誰指示,有無被告陳純宜出面交給證人唐申或證人劉國隆的?)我印象中好像只有一次,好像會計託我妹妹,因為我妹妹住竹北,所以託一次叫她帶過去。」(見原審卷⑧第94頁背面)。可認被告陳純宜確有參與交付本案不實發票之行為無誤。

3、綜上,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等人開立不實發票之目的係為了掩飾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純宜主觀上知悉達鑫公司與三菱公司等並無商品賣賣之事實,猶為達成上開掩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目的,而參與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純宜、劉國隆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從而,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被告陳育憲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49頁、卷⑥第31頁、卷⑦第140頁,本院卷③第17頁),並經證人王滋林(見他字第1106號卷第11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59 至161頁、卷⑫第240至241頁,原審卷⑦第140至146 頁)、證人吳明憲(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2至34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70至174頁)、劉國隆(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7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4至7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5頁、卷⑦第302至304頁、第316至319頁、卷⑧第170至173頁)、林政源(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292至295頁、卷⑤第69至70頁、第92至94頁、卷⑦第89頁,偵字第1874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林昱仁(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114 至

115 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巫忠義(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第98至102頁、第112至11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99至203頁、第211至216頁、卷⑫第266至268頁、第276至279頁、第283至285頁,偵字第25567 號卷第72至76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31至133頁、第142至144頁、第176 至

179 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黃保夫(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43至149頁、卷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等人證述甚詳。

㈡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5581號卷第37頁、第50至5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4日環廢字第1010045355號函暨附之苗栗縣○○鄉○○村○○區○段○○○○○號土地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見偵字第25567 號卷第23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4月25日履勘苗栗縣○○○○○○區○○路○○號現場筆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227至230頁、第232 頁)、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所簽合約書影本、被告陳育憲與金兆豐公司所簽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79頁、第183至18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75至182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581號卷第38頁)、告訴人王滋林所提供蒐證照片多張、傳真、商業登記抄本、再利用產品進料確認單(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78至189頁、第194至209頁)、102年1月18日至苗栗縣○○○○區○○路○○號採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63至70頁)、被告陳育憲於101年3月20日至現場指認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253至2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育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憲所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等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劉國隆關於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國隆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67至第269頁),核與證人唐申證稱「南岡公司及負責人吳明憲的印章是劉國隆叫我去刻印的,劉國隆當時跟我說時間蠻急的,二、三天就要送到新竹縣政府去」、「…盜刻南岡公司及吳明憲之印章部分那是劉國隆要我去刻的。劉國隆在林政源家中提供他與南岡公司簽的合約,讓我拍下合約上的印章之後,由我去刻的,我不曉得吳明憲怎麼跟劉國隆說,我幫劉國隆刻好印章後,由劉國隆蓋在出場證明上,我不曉得這部分劉國隆及南岡公司是否有任何協議。劉國隆有跟我說吳明憲已經跑路了,所以要我去幫忙刻印章」、「(問: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吳明憲這二枚印章是你去刻的嗎?)是」、「(問:刻章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否記得?)我記得應該是1月份,約1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之間」、「(問:為何去刻這個章?)…這二顆章當初他要蓋進場證明所以才去刻」、「(問:進場證明書上面的南岡企業公司跟吳明憲的章是你直接蓋在進場證明書,還是章你拿給誰由誰蓋在進場證明書上面?)我刻好時有告知劉國隆這東西已經刻好了,刻好以後他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停車場在我車上蓋好,我拿進去給黃建豪的」、「(問:與劉國隆約在新豐廠外面停車場見面時,在車上將印章交給劉國隆,由劉國隆蓋用在進場證明書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6頁背面、卷②第158頁背面、卷⑥第101至第102頁、第

111頁);證人黃建豪證稱:新竹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有要求必須提出產品去向的證明文件,就是類似簽收單或蓋有公司大小章的證明文件,其繕打空白進場證明後,有請唐申拿到南岡公司蓋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⑥第113 頁),並有偽造之進場證明(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 頁)、新竹縣環保局要求達鑫公司提供證明文件之稽查時間102年1月8日、1月11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地磅單(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南岡公司、吳明憲印章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劉國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劉國隆嗣後辯稱並未指示唐申偽刻南岡公司大小章等語,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素真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原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素真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陳素真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等人所犯罪名、罪數部分:㈠被告陳素真、陳純宜:

1、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不實申報犯行,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

3、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認為集合犯;所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延續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且係於密切時間為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48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建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認為集合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延續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且係於密切時間為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所犯上開

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曾煥騰: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又本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認為集合犯。

㈣被告劉國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達鑫公司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認為集合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茂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

核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為集合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為接續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㈦被告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

核被告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應論以集合犯。

㈧被告黃健誠:

核被告黃健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陳育憲:

核被告陳育憲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2次分別提供土地予金兆豐公司、達鑫公司堆置非法廢棄物之行為,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是其就不同來源之事業廢棄物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所犯2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素真、受僱人即被告陳

純宜等人,被告三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茂富,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達鑫公司、三菱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黃茂富與

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唐申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

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與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周士益、黃保夫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純宜、劉國隆雖不具備達鑫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陳素真共同實施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與唐申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陳育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祥」,就犯罪事實六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劉國隆與唐申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㈠被告陳育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情節係假借承租土地後,伺機盜採土地之砂石販售圖利,與本案竊盜之事實相吻合,另盜採砂石一節,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同屬嚴重危害環境之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凱明前因犯水土保持法、贓物數罪,經本院100 年聲

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光明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紹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3 月15日,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宥宇前因犯竊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凱明等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等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等不同),難認其等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五、其他說明部分: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陳純宜、劉國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雖非達鑫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然其等參與程度甚深,就該部分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

隆、黃茂富、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魏茂乾、曾議賢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外,另構成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惟按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係被告黃健誠、陳育憲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陳素真等人傾倒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被告陳素真等人自無與黃健誠等成立共同正犯,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科之可能。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素真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①陳素真明知達鑫公司自101 年9 月13日起

,有委託劉國隆與唐申分別以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名義清除處理達鑫公司污泥之實際商業交易行為,詎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將附表乙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發生之清運污泥費用,由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自達鑫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由陳素真或由張珮珊以現金支付劉國隆清運污泥之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支出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此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實際發生清運污泥費用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達鑫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②又明知達鑫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起,有分配盈餘予公司股東之實際商業交易行為,將附表丙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發生之分配股東股利費用,由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支票支付股東股利費用後,並未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支出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此方式故意遺漏上開實際發生股東股利費用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達鑫公司10

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張珮珊證詞、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達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達鑫公司之其他支出明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達鑫公司出料表/進料表、101 年度達鑫公司總分類帳、試算表、收支出明細表、車次統計表、應付費用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達鑫公司分配股東股利之支出均為真實,其並未指示會計張珮珊不予製作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因本案遭拘提到案,隨即於19日受羈押處分,其後當然未及於申報期限前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僅是未記載,並非『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況達鑫公司於當時尚未製作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當無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

㈢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又商業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辦理完竣;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 條前段、第30條、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所明訂。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始行製作,並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次年度2 月底前為之,故商業負責人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自應視其於次年2 月底前之商業決算期間內所編制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資為判斷。

2、證人即達鑫公司會計張珮珊於原審證稱「(問:這些股利分配有無作任何會計憑證或拿什麼單據來作帳?)沒有,因為只是先內部的作業,一整年度時才把資料交給會計師,可是還沒交給會計師」、「(問:這部分已經有交給會計師去做財務報表?)還沒,就想說到年底要申報的時候在統整,可是後來公司出事情,就還沒有做到這方面的」、「(問:既然是102 年1 月31日前要申報,你們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要何時提供給他們?)就是想說1 月份的時候再提供,結果公司就發生事情,資料都還在公司,所以就沒有拿出去,後來就離職了」、「(問:後來在102 年時,達鑫公司雖然有遭受到搜索,可是後來依規定這部分還是要作,後來有無作財務報表出來?)我3 月15日離職,可是當時公司就比較亂,所以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⑥第75頁背面至77頁);證人宋月香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達鑫公司在101 年度,妳有沒有幫他做這幾種表?)沒有」、「(問:為什麼?)因為他的資料沒有提供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申報,我有聽公司的人說他的資料被調查局拿走了,被扣住了」、「(問:所以達鑫公司101 年度,你們有沒有幫他報年度稅?)沒有」(見本院卷④第253至254頁)。是依證人張珮珊、宋月香證詞可知,達鑫公司就股利分配等支出,會先製作內部資料,年底時作統整後交予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10

2 年2 月底前應申報之101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因公司遭搜索而未提供資料予會計師製作,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所為已致達鑫公司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即非無疑。

3、又卷附所謂達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2410號卷④第188至227頁、卷⑩第3至11頁、第266至310 頁),係按月整理記載,其上並無任何簽章,且排版簡單,就外觀而言,不似正式財務文件。再對照證人張珮珊、宋月香上開證詞,堪認扣案之所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係達鑫公司按月編制,僅供內部管理使用之帳冊資料,不具有公示性,從而不論就其製作時間或製作內容而言,皆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甚明,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吳明憲、南岡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劉國隆於101 年8、9月間,與具有混凝土廠

執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給付與被告吳明憲,以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並由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被告吳明憲取得南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101年9 月12日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劉國隆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與被告吳明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其等調度車輛清運之方式為: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部分,由劉國隆找來林政源、再由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林昱仁、馬進利、巫忠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曾濬煥等人及擁有自營車輛之周士益、黃保夫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及調度吳協存、陳宥宇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車輛,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因認被告吳明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南岡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南岡公司、吳明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劉國隆、陳育憲之證述,及南岡公司與被告吳明憲間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達鑫公司與南岡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南岡公司與鑫昇建材行間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南岡公司代表人吳銘堂、被告吳明憲均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南岡公司辯稱:吳明憲於98年3 月1 日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同年7 月21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經理人,其後雙方因故於

101 年5 月21日協議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月25日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本案涉案時點為101 年8、9 月間,該時點吳明憲已無權代表南岡公司為任何業務行為,故南岡公司並無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等語;被告吳明憲則辯稱:並未參與劉國隆及陳育憲之犯行,亦未有代表南岡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101 年9 月12日商品買賣合約書之情事,雖有向劉國隆拿取30萬元,但係借款,而非南岡公司之證明費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吳明憲與南岡公司於98年3 月1 日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同年7 月21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吳明憲經理人,其後因吳明憲經營不善導致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吳明憲仍未能及時改善,故雙方於101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吳明憲供述在卷,並有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經濟部98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06020 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171770 號函、協議書、苗栗縣政府101 年4 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10013132號函及101 年6 月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④第191至207頁)。是吳明憲自101 年5 月21日起即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事實,即堪認定。而劉國隆、陳素真等人係自101 年9 月間起至

102 年1 月間止,以南岡公司名義,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之事實,詳如前述。準此,於

101 年9 月間起劉國隆、陳素真等人以南岡公司名義,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時,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南岡公司罰金。

2、101 年8 月間,劉國隆、陳育憲為替「祐春環保公司」尋找申報廢棄物去向,而吳明憲因積欠陳育憲30萬元,因而認識吳明憲,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吳明憲仍為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之事實,吳明憲經由陳育憲、劉國隆之介紹,於101 年9 月1 日,仍以南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祐春環保公司旗下之鑫昇建材行(負責人賴文瑞)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嗣因故而未執行,劉國隆則交付30萬元予吳明憲,由吳明憲清償所積欠陳育憲之債務等情,業據吳明憲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9 頁背面、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劉國隆、陳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⑦第161頁背面至177頁、第178至18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32至33頁),足認吳明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於101 年8、9月間,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吳明憲仍為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名義在外行事一情,即堪認定。

3、嗣祐春環保公司以南岡公司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去向之約定,因故未執行,劉國隆、陳育憲與吳明憲乃另行約定,改以南岡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一情,業經證人劉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㈧第172 頁被告劉國隆102 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我給吳明憲那筆30萬元後有說每公噸的證明費是100 元,然後我就跟吳明憲一起去佑春公司找余經理,然後由余經理擬好合約,吳明憲就以南岡公司的名義與佑春公司簽好買賣合約書後,後來吳明憲說料太臭他不要,今日你證述跟佑春公司簽約的時候,尚未談到30萬元,30萬元是後來才給的,是針對達鑫公司的,偵查中所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30萬元本來說要給佑春公司的,結果佑春公司不要,就與佑春公司無關,再移過來達鑫公司,佑春公司連一點都沒有載,都沒有配合」、「(問:所以你的意思是30萬元是事先給,本來是要去配合佑春公司那邊做棄土的證明費,每公噸扣100 元,後來為何會毀約?)吳明憲說因為料太臭,不能夠進去南岡公司就毀約,30萬元吳明憲拿走了,那時候銅鑼還沒有好,沒有辦法把佑春公司的拿來銅鑼,過一段時間阿彰才說地處理好了,可以進去」、「(問:30萬元被吳明憲拿走了,所以你後來才去拿達鑫公司的合約,要再叫吳明憲來簽?)那時候有講到佑春、清淨、達鑫這三家,因為先去佑春公司,佑春公司說不行,之後就去達鑫公司」等語;證人陳育憲證述「(問:請求提示102年偵字第6782號卷第26-28頁南岡公司、達鑫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到底是誰簽的?)劉國隆拿給我,我拿給吳明憲,是吳明憲簽的」、「(問:101 年間劉國隆有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吳明憲,當時你人有無在場?)有」、「(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㈥第225頁陳育憲102年3月15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這30萬元是什麼錢,你回答劉國隆需要合格的混凝土工廠的營登,去跟他的上頭公司也就是污泥來源的工廠簽約才能運轉,我不知道是不是達鑫公司,吳明憲代表南岡公司出證明給劉國隆,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證明,一公噸跟劉國隆收100 元的證明費,這30萬元的用途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述的這樣?)應該當初所講的是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⑦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第178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且有簽約日期101 年9 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27至28頁)。吳明憲雖否認上情,然徵之於101 年8、9月間,劉國隆、陳育憲誤以為吳明憲仍為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明憲亦隱瞞其已於101 年5 月21日與南岡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於101 年9 月1 日,吳明憲仍以南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祐春環保公司旗下之鑫昇建材行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祐春環保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等情,證人劉國隆、陳育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仍隱瞞此事實,並以南岡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處理過之廢棄物之去向,此一行為,顯係吳明憲欺騙被告劉國隆、陳育憲2 人,尚難認其與劉國隆、陳育憲、陳素真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4、嗣吳明憲欺騙劉國隆、陳育憲2 人後,即避不見面,於劉國隆、陳素真等人自101 年9 月間起102 年1 月間止,以南岡公司名義,以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犯行時,亦避不見面一情,業據證人劉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載運的時候,吳明憲就很難找到人,我跟他最後一次見面是苗栗交流道那裡,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為何要這樣閃,我叫他自己要保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⑦第176頁背面),又因吳明憲避不見面,於102年1月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要求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純宜乃要求劉國隆需取得南岡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劉國隆因吳明憲已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上開文件,竟與唐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唐申於102 年1 月 8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後,於102 年1 月11日由唐申持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之黃建豪事先繕打、交付與劉國隆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料」,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之8 紙南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以配合上開進場證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再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達鑫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出售金額4280元之製成品與南岡公司之銷項發票,由黃建豪於102 年1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物,持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該管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該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證明文件以行使之事實,詳如前述。因吳明憲避不見面,迫使劉國隆等人不得不偽造印章、私文書以行使,均足證吳明憲並無與劉國隆、陳素真等人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意思。

5、綜上所述,吳明憲既非南岡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南岡公司罰金。吳明憲與劉國隆、陳素真等人間亦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南岡公司、吳明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有罪心證,

三、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曾煥騰、黃建豪分別於99年12月至101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達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均明知達鑫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有160公噸至180公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被告邱月明以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完成之污泥成品,依污泥含水量之高低僅能產出3 噸至10噸不等,其餘未經處理之污泥均委由不詳之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由劉國隆、唐申、黃麟貴、許倫凱、孫啟順等人所聯繫之車隊非法清除處理,竟於99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依具有犯意聯絡之總經理被告黃聖翔、廠長梁國華之指示,自

101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底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被告梁國華於101 年5 月31日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以及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共計5萬7362.95公噸,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達鑫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曾煥騰、黃建豪另依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曾煥騰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止,被告黃建豪自101 年3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

101 年8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製作不實之文書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連同產品流向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公司自10

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迦南產業有限公司、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合興產業有限公司、信維企業社、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等客戶。因認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與有申報義務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翔、梁國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聖翔、梁國華均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黃聖翔辯稱:於101 年5 月就已離開達鑫公司,原是百翔公司負責人,為達鑫公司代工操作烘乾污泥設備,申報部分並非其業務,亦未指示黃建豪、曾煥騰做不實申報等語;被告梁國華辯稱:任職於百翔公司,並支領百翔公司之薪資,達鑫公司之申報及進出場等並非其業務執掌,亦未指示黃建豪、曾煥騰做不實申報等語。

㈢經查:

1、達鑫公司原委託百翔公司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代工操作達鑫公司之烘乾污泥的設備,嗣因黃聖翔、梁國華操作之烘乾污泥產量無法達到要求,達鑫公司乃於101 年8 月間終止與百翔公司代工合約,由陳素真自行雇用原百翔公司之員工邱月明、曾煥騰、蕭啟宗等人,操作汙泥設備,黃聖翔、梁國華則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起離開達鑫公司,未再參與代工事宜一情,業據證人陳素真、陳純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⑤第235至247頁),核與黃聖翔、梁國華所辯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黃建豪就申報數據如何計算一事,證稱「(問:有關於達鑫公司申報給環保署之有機污泥、無機污泥、混合污泥在2012年2 月開始,你接手後,其中每種污泥的處理量的數字,你是如何申報的?)收受的總量乘以0.25。D-0901、D-09

02、D-0999按照當月的收受量各分開乘以0.25,作為處理後的量」、「(問:網路申報用這種乘以0.25來申報處理完成量,你接手以後是何人教你這樣做?)曾煥騰,他之前是網路申報牌照的持有人」、「因為梁國華教的不是所有的,他教我的部分是水污申報,不是進場量的申報,進場量的申報是曾煥騰跟我交接時教我的,因為當時並沒有問說是哪方面的申報,我們申報有分空污、水污處理,有很多」、「(問:你剛提到檢察官所問你陳述的那些方式都是由前的承辦人曾煥騰跟你講的,黃聖翔有無跟你講過申報的事?)不用,他也沒有很常在工廠裡」、「(問:你方才所述申報業務的交接,完全是跟曾煥騰來做交接,申報的方式及內容也都是曾煥騰教你的,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⑤第203 頁、第204頁、第209頁、第210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建豪證詞可知,其係依照曾煥騰所教授之固定演算公式,計算不實之申報數量,公訴意旨稱其係受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2 人指示而為不實申報等語,難認有據。

3、另證人曾煥騰對申報數據一事,證述「(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你申報期間的資料,其中不管是有機污泥、無機污泥、污泥混合物的處理完成量的數字,你是如何申報出來?)試運轉開始時我就有問廠長或顧問公司,他給我數據就是說進場量跟廢棄物的處理量是六比一,他有算我們提出之設置的許可上面的資料,是我們收多少可以處理多少,按照這個去換算」、「(問:你剛講說是誰告訴你按照這樣來換算數字?)顧問公司徐滄龍,我也有請教廠長梁國華,但是是徐滄龍告訴我要這樣算,梁國華有教我,因為當時他是我們上司,所以我有問題就請教他,他知道就會跟我講,他不知道就打電話問顧問公司」、「(問:梁國華當時有無教你這樣算?)他有跟我講,可是他也不太清楚,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們有請顧問公司來教我怎麼做,但梁國華知道顧問公司有來教我」等語(見原審卷⑤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是依證人曾煥騰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接手申報業務之初,僅是就申報數量如何計算一事曾請教梁國華,若梁國華仍無法解答,便再請教顧問公司,亦即梁國華應是單純被動地接受證人之詢問及提供解答,而非如起訴書所稱積極地指示曾煥騰為不實申報,否則,證人又何需另向顧問公司之徐滄龍求教。至於黃聖翔、梁國華終止與達鑫公司之代工合約後(即101年8 月間),自101 年9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陳素真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陳素真等人自行所為,與黃聖翔、梁國華無涉。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聖翔、梁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黃聖翔、梁國華犯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分別於99 年12月至101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擔任達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均明知達鑫公司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有160 公噸至

180 公噸,惟經現場操作人員被告邱月明以乾燥旋轉窯進行乾燥處理完成之污泥成品,依污泥含水量之高低僅能產出3噸至10噸不等,其餘未經處理之污泥均委由不詳之人所聯繫之車隊及前揭由劉國隆、唐申、黃麟貴、許倫凱、孫啟順等人所聯繫之車隊非法清除處理,竟於99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依具有犯意聯絡之總經理被告黃聖翔、廠長梁國華(該

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見肆、三)之指示,自101 年4月間起至101 年8 月底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被告梁國華於101 年

5 月31日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以及自101 年

9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依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共計5萬7362.95公噸,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達鑫公司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被告曾煥騰、黃建豪另依黃聖翔、梁國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曾煥騰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止,黃建豪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被告黃聖翔、梁國華2 人分別於101年8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即離開達鑫公司,而未再參與犯行),製作不實之文書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連同產品流向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公司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迦南產業有限公司、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合興產業有限公司、信維企業社、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等客戶。因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自99年12月至101 年8 月間,被告黃建豪自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被告曾煥騰自99年12月至10

1 年2 月間,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除同案被告黃建豪、曾煥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被告4 人於起訴書所指各該時段所申報不實之品項、數量為何,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素真等4 人有起訴書上開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素真等4 人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陳育憲: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陳育憲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竊佔上開廠房後,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

9 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公司負責人劉錦福,載運來自潤隆公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073.19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傾倒。其後劉國隆亟需取得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所謂乾燥污泥成品之去向,陳育憲即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劉國隆調度黃保夫、林政源所屬車隊司機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因認被告陳育憲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

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經查:陳育憲向不知情之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僅提供予劉錦福、劉國隆等人堆置廢棄物,並無將該廢棄物所放置之土地歸於自己支配下之意思,難以此行為認其存有竊佔之故意;且嗣後陳育憲亦無任何排除他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陳育憲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陳育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建豪、曾煥騰、黃茂富、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黃健誠、達鑫公司、三菱公司及劉國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期間久暫、分工模式、清除廢棄物數量之多寡、司機載運之次數,是否招集其他司機參與犯行,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對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所造成之危害,參以被告等人犯罪獲利之多寡、智識程度,犯罪後對於各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黃建豪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國隆偽造之扣案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未扣案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偽造之「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吳明憲」印文2枚,南岡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黃建豪、曾煥騰、許永昌、鍾紹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分別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認被告吳明憲、南岡公司、梁國華、黃聖翔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判決無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黃建豪、曾煥騰與陳素真、陳純宜共同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申報不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5 條均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者,即足當之,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需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故如依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申報或登載事項不實,縱無法證明真正應申報或登載之數據為何,亦難認非屬明知不實而申報或登載。本件依證人邱明月於審理中證稱:新豐廠只有一台旋爐乾燥機,百翔代工期間,大部分由其操作,自其開始操作乾燥機以來,都沒有按時製作操作工作紀錄,依其實際操作經驗,旋爐乾燥機每天可以處理完成污泥數量之最度限度為60、70公噸,經蒞庭檢察官提示證人於偵訊中證詞後,證人改稱每日處理之污泥約僅有2 公噸等語;證人曾煥騰審理中證述:沒有按照旋爐乾燥機每日或每週實際處理數量申報,推估而來的申報數字不一定跟實際一樣等語;證人黃建豪審理中證述:自接手網路申報業務後,不管是妥善處理完成數量或是成品流向數量,均是計算而得出,而非依照旋爐乾燥機實際烘乾處理完成的數量進行申報等語,及卷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1日環業字第1020003571號函檢附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自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進行試運轉之日起,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均足認達鑫公司申報之數據均是憑空杜撰,自屬不實。

㈡被告梁國華、黃聖翔無罪部分:

證人邱明月於審理中證稱:旋爐烘乾機在百翔公司代工期間,其操作旋爐烘乾機之直接上級為廠長梁國華,更上一級則是總經理黃聖翔,梁國華、黃聖翔並未要求其書寫每日處理完成的實際日報表數量等語;證人黃建豪於原審證述:其是以收受總量乘以0.25作為處理後之數量,是曾煥騰教授其如此計算方式,之前廠長梁國華他們就已經有找廠商要這樣做,黃聖翔應該是找合興工司、信維公司、尚昀公司,因為他是負責對外業務。其網路申報之數量、對象都是計算出來,黃聖翔、梁國華在代工期間都知道等語;證人曾煥騰證稱:有關申報不實的事情,梁國華、黃聖翔二人都知道,剛開始在做的時候,有跟廠長梁國華研究,要發文之前請他看,當然到了最後幾次的時候已經是正式公文,之後就沒有這個動作,百翔公司負責人黃聖翔知道其用達鑫公司名義發文給環保局報產品流向資料的事情,剛開始不曉得怎麼報的時候,有問過黃聖翔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梁國華、黃聖翔就申報不實犯行部分,與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吳明憲、南岡公司無罪部分:

1、南岡公司雖辯稱與被告吳明憲已於101 年5 月21日協議終止委託經營,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理經理人解任登記。但南岡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章,與吳明憲於101 年9 月12日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所蓋用之公司大章是一樣的,顯然吳明憲在101 年9 月間仍持有南岡公司合法之公司大章,若其已無權代理南岡公司,何以仍能持有公司大章?又豈敢堂而皇之在南岡公司辦公室收取證明費30萬元並取得南岡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原審判決徒以南岡公司形式上已解除吳明憲經理人職務,即認吳明憲實質上已無權代表南岡公司,認事用法難認允當。

2、縱使認為吳明憲已無權代表南岡公司,但其收取污泥證明費30萬元後,即以南岡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約,其主觀上當已知悉達鑫公司將藉此不實契約書掩飾不法清運污泥之去向,詎仍執意為之,客觀上並使達鑫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得以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非法清運污泥,自難以其嗣後反悔躲避行蹤,即遽認並無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㈣被告黃茂富部分:

被告黃茂富以三菱公司名義供達鑫公司向環保局申報不實之乾燥污泥去向,惡性非輕。且在遭環保局稽查後,不知收斂,反而擬向達鑫公司調高證明費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並將責任推諉與共犯唐申,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鍾紹豊、黃凱明部分:

被告鍾紹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凱明前因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贓物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 人均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不當。

㈥被告許永昌部分:

被告許永昌前於104 年6 月18日、8 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判決宣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與緩刑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對之諭知緩刑於法不合。

三、被告黃茂富、三菱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富固授權唐申代表三菱公司簽約,但黃茂富所授權範圍為何?原審僅憑唐申、劉國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嫌草率。又原審僅憑被告黃茂富自白即認定犯罪所得為447,457 元,但除其中3 萬元有匯款記錄外,逾此金額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有不當。

四、被告鍾紹豊提起上訴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請為無罪判決。被告曾議賢、黃凱明上訴意旨均略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語。

五、被告劉國隆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其僅有接洽吳明憲以南岡公司名義作為達鑫公司申報污泥之去向,及林政源處理運輸事宜,至於土尾場則由林政源自行處理。另達鑫公司以三菱公司、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伍龍企業社作為申報去向一事,均與其無關。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唐申與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協議後,由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申報污泥去向,但嗣後因黃茂富不願意提供證明文件,唐申乃請求劉國隆讓其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開立污泥去向證明書,但劉國隆並未答應。而唐申偽造南岡公司文件係為處理原本應由其接洽負責之三菱公司開立證明書部分,根本與劉國隆無關。

六、被告黃健誠上訴意旨略以:之所以提供土地予陳宥宇傾倒泥,係因為母親曾經表示希望有泥土可種植蔬菜供自家食用,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意,而是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無知而誤觸法網。再者,被告僅有「免費同意陳宥宇傾倒泥土」之消極行為,與同案被告劉守彬、張鎮鋒等人經營土尾場,容許他人大量傾倒廢棄物而牟取不法利益相較,惡性顯然極其輕微,原審判決卻未如劉守彬、張鎮鋒般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量刑有失平衡等語。

七、本院查:㈠刑法修正之後,以往以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

立連續犯之作法,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評價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應按月計算被告黃建豪、曾煥騰關於申報不實之犯罪次數,黃建豪共犯11罪、曾煥騰共犯

5 罪,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1頁),則檢察官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各月不實申報數據為具體之說明,若連被告應申報之真實數據、虛偽申報之數據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則本院如何查核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上訴意旨稱檢察官無須舉證證明真正應申報或登載之數據為何等語,應無可採。又卷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自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進行試運轉之日起,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321 頁以下),係達鑫公司以紙本方式,發函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產品之流向,此與起訴犯罪事實所稱網路申報已有不符,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函文中並具體說明要求達鑫公司申報產品流向,係為確認產品使用符合許可文件內容,有關處理機夠申報產品流向並無相關法令依據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321頁),是該項文書,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另涉有起訴書所指申報不實之犯行。

㈡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黃建豪係依照曾煥騰所教授之固定演算公式,計算不實之申報數量;曾煥騰雖曾就申報數量如何計算一事曾請教梁國華,若梁國華仍無法解答,便再請教顧問公司,亦即梁國華僅是被動地接受曾煥騰之詢問及提供解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相關證人證詞,最多僅能證明黃聖翔、梁國華「知悉」黃建豪、曾煥騰有申報不實一事,但此種認識,仍非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共同意思形成,尚不足推論得出黃聖翔、梁國華有進一步與黃建豪等基於共同主觀上認識,形成同心一體之犯罪主體,俾相互利用遂行不實申報犯行之意思。

㈢按刑法第28規定之共同正犯,必須具備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及行分擔為其成立要件。片面共同正犯,因僅有共同犯罪之行為,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尚難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查吳明憲雖有以南岡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同意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申報污泥去向之客觀行為,但其先是故意隱瞞自己已非南岡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南岡公司簽約之事實,簽約後又避不見面,最終迫使劉國隆需採取偽造南岡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進場證明書」之非法手段,始能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若吳明憲主觀上已與劉國隆達成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聯絡,而協力完成犯罪,何至於如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無法證明吳明憲與劉國隆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㈣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關於被告黃茂富之量刑

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稱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

㈤被告黃凱明前因犯水土保持法、贓物數罪,經本院100 年聲

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紹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3 月15日,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凱明、鍾紹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但其2 人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不當等語,亦無理由。

㈥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許永昌前於104 年6 月18日、

8 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且本院審酌許永昌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判決,身為司機,僅賺取工資為生,犯後坦認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與緩刑要件相符,原審宣判(108 年5 月17日)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雖尚未滿5 年,但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則已滿5 年,原審諭知緩刑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可維持。

㈦被告黃茂富、三菱公司、鍾紹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

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其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依據黃茂富之自白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共447,457 元,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謂於法有違。

㈧被告曾議賢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凱明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2 人均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法院、檢察署均曾給過其自新機會,而後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予嚴譴,是曾議賢、黃凱明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可採。

㈨達鑫公司以南岡公司名義作為向環保單位申報污泥等廢棄物

去向,係由劉國隆負責尋覓而得,雖吳明憲嗣後避不見面,然達鑫公司受稽查時,劉國隆自須為此事負全責,陳純宜因是找劉國隆解決問題。倘劉國隆未與唐申有犯意聯絡,唐申無須為此事負責,又何須偽造上開印章、私文書?是劉國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㈩原審對被告黃健誠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屬輕度量刑,

黃健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然本院審酌其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為非是,而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之觀念。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陳育憲、魏茂乾、陳宥宇、曾濬煥、王義旭、范璽聯、田光明、江俊葳及劉國隆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陳素真就被訴故意遺漏實際發生清運污泥費用、實際發

生股東股利費用等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達鑫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論罪,即有未合。被告陳素真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

㈡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

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如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為因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而為之,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且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較,二行為在時間、地點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不當。

㈢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 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查:被告魏茂乾於105 年7 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宥宇於105 年10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義旭於105 年4 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俊葳於106 年10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光明於106 年8 月2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被告范璽聯於109 年7月21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俱與緩刑要件不符,顯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宣告緩刑,應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林昱仁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被告巫忠義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曾濬煥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 人均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林昱仁、曾濬煥並獲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竟再犯同一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諭知緩刑宣告,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亦有理由。

㈤被告林政源職司車輛調度,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均較單純之

司機為深且重要,此等差異性應反應於刑度上。詎原審對林政源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於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此與擔任司機之共同被告所處刑度多介於

1 年至1 年2 月相較,尚屬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㈥被告陳育憲承租他人土地後,先開挖砂石伺機販售圖利,再

將開挖之坑洞提供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一本多利,惡性重大。相較被告黃健誠單純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言,原審就陳育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 年2 月及7 月,確實有過輕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另陳育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陳明祥」,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竊盜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然漏未於主文記載共犯之意旨,亦有不當。至於陳育憲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竊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等語,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陳純宜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瑱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係於101 年4 月到達鑫公司任職,時間點晚於曾煥騰及黃建豪,其2 人於被告到職前即已負責申報事宜,被告不懂申報,自無從指示其等如何申報。又被告居住在竹北,位於達鑫公司附近,僅有一次受會計張珮珊委託將發票帶至工廠交予劉國隆等人,而該發票係以信封袋裝鍼,信封袋有透明膠窗有透視,被告僅知受託轉交發票,但不知道發票作何用途,其與陳素真、劉國隆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①被告陳純宜為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及胞妹,其與陳素真、劉國隆、唐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委託司機載運至土尾場非法棄置一節,為其所是認,又達鑫公司需依規定按月向主管機關以網路方式申報污泥處理數量,則被告等人為掩飾其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曝光,勢必為不實之申報,亦即該申報不實與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一定必然關係,被告辯稱其就申報不實犯行部分與陳素真等人無犯意聯絡,已難採信。再者,陳純宜負責統計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並交予陳素真審核後,即由黃建豪按收受總量乘以

0.25上網為不實申報等情,業經證人黃建豪證述明確,足徵其等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協力完成申報不實之犯罪行為,則陳純宜自應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②陳純宜、陳素真、劉國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因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而劉國隆證稱:其與達鑫公司聯絡事項都是找陳純宜,只有請款才找陳素真;接獲唐申通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稽查一事後,其有撥打電話予陳純宜,陳純宜表示現在在忙,隔天陳純宜於電話中要求其處理南岡公司文件資料;陳純宜把發票拿出來放在桌上,並說「這個去處理」(見原審卷⑧第14頁背面、第16頁)。是若陳純宜自始不知道本案不實發票用途,其何以需向劉國隆強調「這個去處理」?足徵其辯詞不足採信。綜上,陳純宜上開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陳素真為達鑫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竟未遵守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規,違反許可證之內容,以非法之方式處理所收之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安全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稽核之正確,其主導將達鑫公司所收受污泥廢棄物外運非法棄置,惡性及違法程度最高;被告劉國隆配合陳素真在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被告陳純宜為陳素真之特別助理,身居要職,直接受陳素真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較諸前2 人為低;被告林政源、范璽聯負責車輛之調度,被告林昱仁、巫忠義、魏茂乾、陳宥宇、曾濬煥、王義旭、田光明、江俊葳均為貨車司機,負責載運污泥傾倒於非法土尾場之角色分配;被告陳育憲承租他人土地後,除開挖土地竊取砂石外,並將開挖所形成之坑洞提供予不法業者傾倒廢棄物,一再違法,惡性非輕;被告等人不論是以非法方式處理污泥等廢棄物,或是將污泥等廢棄物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均造成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等廢棄物,必須花費額外成本,其等所為造成國家實質上之嚴重損害,暨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載運廢棄物之次數、獲利數額、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陳育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劉國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素真被訴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見上述肆、一所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下列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㈠被告陳素真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315萬零16元,有達鑫公司股東紅利分配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63頁)。

㈡被告陳純宜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⑱第64至67頁)。

㈢被告劉國隆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398萬2369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68至73頁)。

㈣被告林政源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30萬628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林政源犯罪所得表、達鑫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74至81頁)。

㈤被告林昱仁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42萬4804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82至83頁)。

㈥被告巫忠義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8萬3355元,有被告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93頁)。

㈦被告陳育憲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⑱第126至128頁)。

㈧被告魏茂乾

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⑱第148頁)。

㈨被告陳宥宇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3萬10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169至175頁)。

㈩被告曾濬煥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1萬3223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196至198頁)。

被告王義旭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5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201至202頁)。

被告田光明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52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217至218頁)。

被告江俊葳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21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158至159頁)。

被告范璽聯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9萬9009元,業據被告證述在卷,並有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⑱第176至180頁)。

扣案之被告林政源持用之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機各1具,應

予沒收;被告林昱仁、巫忠義持用之未扣案無線對講機各1組,均應沒收、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本件被告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就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審判決只評價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罪,顯有適用刑法第55條不當之情形,本院自得撤銷此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填製不實罪之2 罪,併予指明。

捌、被告劉國隆、范璽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甲,編號1鍾明雄、林政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4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5 │101.09.15 │鍾明雄│520-H9│銅鑼土尾場 │├──┼─────┼───┼───┼───────┤│ 06 │101.09.18 │鍾明雄│520-H9│鹿草土尾場 │├──┼─────┼───┼───┼───────┤│ 07 │101.09.18 │鍾明雄│520-H9│不詳地點 │├──┼─────┼───┼───┼───────┤│ 08 │101.09.19 │鍾明雄│520-H9│北門土尾場 │├──┼─────┼───┼───┼───────┤│ 09 │101.09.20 │鍾明雄│520-H9│不詳地點 │├──┼─────┼───┼───┼───────┤│ 10 │101.10.10 │鍾明雄│520-H9│貓兒干4000地號│├──┼─────┼───┼───┼───────┤│ 11 │101.10.16 │鍾明雄│520-H9│東勢清潔隊後方││ │ │ │ │空地 │├──┼─────┼───┼───┼───────┤│ 12 │101.11.19 │鍾明雄│520-H9│ 東石 │├──┼─────┼───┼───┼───────┤│ 13 │101.11.30 │鍾明雄│520-H9│北門土尾場 │├──┼─────┼───┼───┼───────┤│ 14 │101.12.01 │林政源│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5 │101.12.04 │鍾明雄│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6 │101.12.04 │鍾明雄│520-H9│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7 │101.12.07 │鍾明雄│520-H9│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8 │101.12.11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19 │101.12.12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0 │101.12.13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1 │101.12.14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2 │101.12.17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3 │101.12.20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4 │101.12.24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5 │101.12.27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6 │102.01.01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7 │102.01.03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28 │102.01.08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29 │102.01.09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30 │102.01.11 │鍾明雄│520-H9│溪州土尾場 │├──┼─────┼───┼───┼───────┤│ 31 │102.01.13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32 │102.01.15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33 │102.01.16 │鍾明雄│520-H9│和美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2 馬進利┌──┬─────┬───┬───┬───────┐│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馬進利│297-ZE│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8 │馬進利│297-ZE│鹿草土尾場 │├──┼─────┼───┼───┼───────┤│ 05 │101.09.20 │馬進利│297-ZE│不詳地點 │├──┼─────┼───┼───┼───────┤│ 06 │101.10.03 │馬進利│297-ZE│鹿草土尾場 │├──┼─────┼───┼───┼───────┤│ 07 │101.11.28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08 │101.11.30 │馬進利│297-ZE│北門土尾場 │├──┼─────┼───┼───┼───────┤│ 09 │101.12.01 │馬進利│297-ZE│東石 │├──┼─────┼───┼───┼───────┤│ 10 │101.12.03 │馬進利│297-ZE│東石 │├──┼─────┼───┼───┼───────┤│ 11 │101.12.04 │馬進利│297-ZE│東石新掌潭段 ││ │ │ │ │965地號 │├──┼─────┼───┼───┼───────┤│ 12 │101.12.04 │馬進利│297-ZE│東石新掌潭段 ││ │ │ │ │965地號 │├──┼─────┼───┼───┼───────┤│ 13 │101.12.07 │馬進利│297-ZE│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4 │101.12.12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14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17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18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8 │101.12.19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19 │101.12.20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0 │101.12.21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1 │101.12.26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2 │102.01.01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3 │102.01.03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4 │102.01.04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5 │102.01.08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6 │102.01.09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27 │102.01.13 │馬進利│297-ZE│和美土尾場 │├──┼─────┼───┼───┼───────┤│ 28 │102.01.16 │馬進利│297-ZE│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 林昱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林昱仁│402-HZ│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林昱仁│402-HZ│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8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4 │101.09.19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5 │101.10.03 │林昱仁│402-HZ│鹿草土尾場 │├──┼─────┼───┼───┼───────┤│ 06 │101.11.09 │林昱仁│402-HZ│東石 │├──┼─────┼───┼───┼───────┤│ 07 │101.11.28 │林昱仁│402-HZ│和美土尾場 │├──┼─────┼───┼───┼───────┤│ 08 │101.12.03 │林昱仁│402-HZ│東石網寮段1154││ │ │ │ │地號 │├──┼─────┼───┼───┼───────┤│ 09 │101.12.04 │林昱仁│402-HZ│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0 │101.12.11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1 │101.12.1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2 │101.12.14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18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4 │101.12.19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21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2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28 │林昱仁│402-HZ│和美土尾場 │├──┼─────┼───┼───┼───────┤│ 18 │102.01.02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19 │102.01.04 │林昱仁│402-HZ│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 鍾挪亞┌──┬─────┬───┬───┬───────┐│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鍾挪亞│689-Q9│東石 │├──┼─────┼───┼───┼───────┤│ 02 │101.11.30 │鍾挪亞│689-Q9│東石 │├──┼─────┼───┼───┼───────┤│ 03 │101.12.03 │鍾挪亞│689-Q9│東石網寮段1154││ │ │ │ │地號 │├──┼─────┼───┼───┼───────┤│ 04 │101.12.04 │鍾挪亞│QU-830│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05 │101.12.04 │鍾挪亞│QU-830│東石 │├──┼─────┼───┼───┼───────┤│ 06 │101.12.12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3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8 │101.12.14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09 │101.12.17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0 │101.12.18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1 │101.12.19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2 │101.12.20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27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4 │102.01.01 │鍾挪亞│QU-830│和美土尾場 │├──┼─────┼───┼───┼───────┤│ 15 │102.01.03 │鍾挪亞│QU-830│和美土尾場 │├──┼─────┼───┼───┼───────┤│ 16 │102.01.04 │鍾挪亞│QU-830│溪州土尾場 │├──┼─────┼───┼───┼───────┤│ 17 │102.01.07 │鍾挪亞│QU-830│溪州土尾場 │├──┼─────┼───┼───┼───────┤│ 18 │102.01.09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19 │102.01.13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20 │102.01.15 │鍾挪亞│689-Q9│和美土尾場 │├──┼─────┼───┼───┼───────┤│ 21 │102.01.16 │鍾挪亞│689-Q9│溪州土尾場 │├──┼─────┼───┼───┼───────┤│ 22 │102.01.17 │鍾挪亞│689-Q9│不詳地點 │└──┴─────┴───┴───┴───────┘

附表甲,編號5 何誠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15 │何誠明│768-AJ│銅鑼土尾場 │├──┼─────┼───┼───┼───────┤│ 05 │101.09.18 │何誠明│QU-830│鹿草土尾場 │├──┼─────┼───┼───┼───────┤│ 06 │101.09.19 │何誠明│768-AJ│北門土尾場 │├──┼─────┼───┼───┼───────┤│ 07 │101.11.19 │何誠明│QU-830│東石 │├──┼─────┼───┼───┼───────┤│ 08 │101.11.30 │何誠明│QU-830│北門土尾場 │├──┼─────┼───┼───┼───────┤│ 09 │101.12.01 │何誠明│768-AJ│北門土尾場 │├──┼─────┼───┼───┼───────┤│ 10 │101.12.04 │何誠明│QU-830│東石新掌段965 ││ │ │ │ │地號 │├──┼─────┼───┼───┼───────┤│ 11 │101.12.07 │何誠明│QU-830│東石網寮段1094││ │ │ │ │、1154地號 │├──┼─────┼───┼───┼───────┤│ 12 │101.12.11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3 │101.12.12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4 │101.12.13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5 │101.12.14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6 │101.12.14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17 │101.12.17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18 │101.12.18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19 │101.12.19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0 │101.12.20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1 │101.12.22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22 │102.01.07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3 │102.01.09 │何誠明│QU-830│和美土尾場 │├──┼─────┼───┼───┼───────┤│ 24 │102.01.15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25 │102.01.16 │何誠明│QU-830│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6 巫忠義┌──┬─────┬───┬───┬───────┐│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3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3 │101.09.14 │巫忠義│325-HZ│銅鑼土尾場 │├──┼─────┼───┼───┼───────┤│ 04 │101.09.20 │巫忠義│325-HZ│不詳地點 │├──┼─────┼───┼───┼───────┤│ 05 │101.10.03 │巫忠義│325-HZ│鹿草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7 周士益┌──┬─────┬───┬───┬───────┐│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8 │周士益│XO-428│鹿草土尾場 │├──┼─────┼───┼───┼───────┤│ 02 │101.10.03 │周士益│XO-428│鹿草土尾場 │├──┼─────┼───┼───┼───────┤│ 03 │101.12.11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4 │101.12.12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5 │101.12.13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6 │101.12.14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8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08 │102.01.01 │周士益│XO-428│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8 黃健政┌──┬─────┬───┬───┬───────┐│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28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02 │101.12.01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3 │101.12.12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4 │101.12.13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5 │101.12.14 │黃健政│689-Q9│溪州土尾場 │├──┼─────┼───┼───┼───────┤│ 06 │101.12.17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7 │101.12.18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8 │101.12.19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09 │101.12.24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0 │101.12.27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1 │102.01.01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2 │102.01.04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13 │102.01.09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4 │102.01.14 │黃健政│316-H8│和美土尾場 │├──┼─────┼───┼───┼───────┤│ 15 │102.01.15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16 │102.01.16 │黃健政│316-H8│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9 黃保夫┌──┬─────┬───┬───┬───────┐│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黃保夫│7J-933│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4 │黃保夫│7J-933│銅鑼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10曾濬渙┌──┬─────┬───┬───┬───────┐│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4 │曾濬渙│981-GJ│銅鑼土尾場 │├──┼─────┼───┼───┼───────┤│ 02 │101.09.19 │曾濬渙│981-GJ│中部某處 │├──┼─────┼───┼───┼───────┤│ 03 │101.11.28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4 │102.01.01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5 │102.01.03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06 │102.01.04 │曾濬渙│981-GJ│和美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11洪英彥┌──┬─────┬───┬───┬───────┐│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4 │洪英彥│981-GJ│和美土尾場 │├──┼─────┼───┼───┼───────┤│ 02 │102.01.15 │洪英彥│981-GJ│溪州土尾場 │├──┼─────┼───┼───┼───────┤│ 03 │102.01.16 │洪英彥│981-GJ│溪州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12范璽聯┌──┬─────┬───┬───┬───────┐│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范璽聯│279-ZW│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范璽聯│279-ZW│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附表甲,編號13許永昌┌──┬─────┬───┬───┬───────┐│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許永昌│416-M7│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許永昌│416-M7○○○鄉○○段 ││ │ │ │ │2-2地號 ││ │ │ │ │ │└──┴─────┴───┴───┴───────┘

附表甲,編號14黃凱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黃凱明│467-J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附表甲,編號15洪德能┌──┬─────┬───┬───┬───────┐│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洪德能│659-HZ│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附表甲,16張文通┌──┬─────┬───┬───┬───────┐│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01 │張文通│493-Z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02 │101.10.16 │張文通│493-ZE│彰化縣田中鎮大││ │ │ │ │新段8718-12等 ││ │ │ │ │地號 │└──┴─────┴───┴───┴───────┘

附表甲,編號17黃錦祥┌──┬─────┬───┬───┬───────┐│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1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3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9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15 │黃錦祥│041-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18李志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0.30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1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3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5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09 │李志仁│155-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19田光明┌──┬─────┬───┬───┬───────┐│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3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5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9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10 │田光明│153-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0葉聰烈┌──┬─────┬───┬───┬───────┐│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9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9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15 │葉聰烈│790-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1江俊葳┌──┬─────┬───┬───┬───────┐│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03 │江俊葳│88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09 │江俊葳│88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2米文連┌──┬─────┬───┬───┬───────┐│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米文連│95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1.15 │米文連│959-ZV│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3曠昌福┌──┬─────┬───┬───┬───────┐│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1.01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1.02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1.0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9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10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8 │101.11.14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9 │101.11.15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0 │101.11.16 │曠昌福│042-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4黃育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3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2 │101.10.25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3 │101.10.29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4 │101.10.30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5 │101.10.31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6 │101.11.02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7 │101.11.03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8 │101.11.06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09 │101.11.09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0 │101.11.10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1 │101.11.14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2 │101.11.15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13 │101.11.16 │黃育成│040-R2│彰化縣北斗鎮後││ │ │ │ │溪段1211地號 │└──┴─────┴───┴───┴───────┘

附表甲,編號25吳協存┌──┬─────┬───┬───┬───────┐│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2 │101.11.20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3 │101.11.22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4 │101.11.28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5 │101.12.03 │吳協存│158-HA│臺南市將軍區 │├──┼─────┼───┼───┼───────┤│ 06 │101.12.04 │吳協存│158-HA│嘉義縣東石鄉永││ │ │ │ │屯村屯子投35號││ │ │ │ │附7對面空地 │└──┴─────┴───┴───┴───────┘

附表甲,編號26陳宥宇┌──┬─────┬───┬───┬───────┐│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2 │101.11.20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3 │101.11.28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4 │101.11.29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5 │101.12.01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6 │101.12.03 │陳宥宇│069-HP│臺南市將軍區 │├──┼─────┼───┼───┼───────┤│ 07 │101.12.04 │陳宥宇│069-HP│嘉義縣東石鄉永││ │ │ │ │屯村屯子投35號││ │ │ │ │附7對面空地 │└──┴─────┴───┴───┴───────┘

附表甲,編號27陳登科┌──┬─────┬───┬───┬───────┐│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陳登科│206-HE│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陳登科│206-HE│雲林縣元長鄉崙││ │ │ │ │子村崙子段1158││ │ │ │ │地號 │├──┼─────┼───┼───┼───────┤│ 03 │101.11.22 │陳登科│206-HE│雲林縣元長鄉崙││ │ │ │ │子村崙子段1158││ │ │ │ │地號 │└──┴─────┴───┴───┴───────┘

附表甲,編號28張淯森┌──┬─────┬───┬───┬───────┐│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22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28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29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3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01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0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04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04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06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08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10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5 │101.12.11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16 │101.12.13 │張淯森│197-G5│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29王義旭┌──┬─────┬───┬───┬───────┐│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1.19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2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22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28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29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3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0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04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04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08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10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11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13 │王義旭│016-AL│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0鍾紹豐┌──┬─────┬───┬───┬───────┐│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6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29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0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5 │101.10.3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09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8 │101.11.13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09 │101.11.20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22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22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2 │101.12.24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3 │101.12.26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4 │101.12.28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5 │102.01.0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6 │102.01.03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7 │102.01.07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8 │102.01.11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19 │102.01.14 │鍾紹豐│X2-163│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1李勝榮┌──┬─────┬───┬───┬───────┐│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09.13 │李勝榮│526-M6│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2張榮賢┌──┬─────┬───┬───┬───────┐│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張榮賢│FN-941│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3陳思傑┌──┬─────┬───┬───┬───────┐│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陳思傑│766-Q8│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34曾志雄┌──┬─────┬───┬───┬───────┐│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曾志雄│856-ZU│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5曾紹勛┌──┬─────┬───┬───┬───────┐│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03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2 │102.01.07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3 │102.01.11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04 │102.01.14 │曾紹勛│137-ZE│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6黃銘生┌──┬─────┬───┬───┬───────┐│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黃銘生│GW-521│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7劉德龍┌──┬─────┬───┬───┬───────┐│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17 │劉德龍│026-ZB│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8戴盛財┌──┬─────┬───┬───┬───────┐│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6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30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0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9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13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8 │101.12.22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09 │101.12.24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0 │101.12.26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1 │101.12.28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03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3 │102.01.07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14 │102.01.11 │戴盛財│362-ZT│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39曾議賢┌──┬─────┬───┬───┬───────┐│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2.01.03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2 │102.01.07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3 │102.01.11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04 │102.01.14 │曾議賢│317-GM│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0林炳坤┌──┬─────┬───┬───┬───────┐│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30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3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3 │101.12.22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4 │101.12.2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5 │101.12.2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6 │101.12.26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7 │101.12.28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8 │102.01.0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09 │102.01.03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0 │102.01.07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1 │102.01.11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14 │林炳坤│169-HF│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1林承澤┌──┬─────┬───┬───┬───────┐│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 │ │ │ │├──┼─────┼───┼───┼───────┤│ 01 │101.10.25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6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27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0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5 │101.10.3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7 │101.11.09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8 │101.11.20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09 │101.11.24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0 │101.11.28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1 │102.01.0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2 │102.01.07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3 │102.01.11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14 │102.01.14 │林承澤│229-GS│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2魏茂乾┌──┬─────┬───┬───┬───────┐│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31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2 │101.11.01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13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4 │101.12.22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5 │101.12.24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6 │101.12.26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7 │101.12.28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08 │102.01.07 │魏茂乾│NM-250│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3陳賢威┌──┬─────┬───┬───┬───────┐│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25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3 │101.10.30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4 │101.10.31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5 │101.11.01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06 │101.11.09 │陳賢威│312-ZY│北埔土尾場 │└──┴─────┴───┴───┴───────┘

附表甲,編號44陳賢康┌──┬─────┬───┬───┬───────┐│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傾倒廢棄物地點│├──┼─────┼───┼───┼───────┤│ 01 │101.10.26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2 │101.10.29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3 │101.11.01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 04 │101.11.20 │陳賢康│728-VK│北埔土尾場 │└──┴─────┴───┴───┴───────┘附表乙:

┌─┬─────┬─────────┬──────┐│編│ 日 期 │ 支 付 對 象 │金 額 ││號│ │ │(新臺幣) │├─┼─────┼─────────┼──────┤│ 1│101.09.28 │南岡公司 │123萬2280元 │├─┼─────┼─────────┼──────┤│ 2│101.09.30 │南岡公司 │45萬6782元 │├─┼─────┼─────────┼──────┤│ 3│101.10.17 │南岡公司 │76萬3655元 │├─┼─────┼─────────┼──────┤│ 4│101.10.31 │南岡公司 │142萬8000元 │├─┼─────┼─────────┼──────┤│ 5│101.11.05 │南岡公司 │5萬2532元 │├─┼─────┼─────────┼──────┤│ 6│101.11.19 │南岡公司 │115萬6890元 │├─┼─────┼─────────┼──────┤│ 7│101.11.30 │三菱公司 │129萬2309元 │├─┼─────┼─────────┼──────┤│ 8│101.11.30 │三菱公司 │7萬9759元 │├─┼─────┼─────────┼──────┤│ 9│101.12.03 │南岡公司 │49萬元 │├─┼─────┼─────────┼──────┤│10│101.12.03 │南岡公司 │48萬2068元 │├─┼─────┼─────────┼──────┤│11│101.12.12 │三菱公司 │45萬元 │├─┼─────┼─────────┼──────┤│12│101.12.13 │三菱公司 │49萬元 │├─┼─────┼─────────┼──────┤│13│101.12.14 │三菱公司 │48萬元 │└─┴─────┴─────────┴──────┘附表丙:

┌─┬─────┬─────────┬──────┐│編│ 日 期 │ 支 付 對 象 │金 額 ││號│ │ │(新臺幣) │├─┼─────┼─────────┼──────┤│ 1│101.06.26 │股利分配款 │346萬8400元 │├─┼─────┼─────────┼──────┤│ 2│101.06.26 │股利分配款 │11萬9600元 │├─┼─────┼─────────┼──────┤│ 3│101.06.26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4│101.06.26 │股利分配款 │47萬8400元 │├─┼─────┼─────────┼──────┤│ 5│101.06.26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6│101.08.31 │股利分配款 │23萬9200元 │├─┼─────┼─────────┼──────┤│ 7│101.08.31 │股利分配款 │11萬9600元 │├─┼─────┼─────────┼──────┤│ 8│101.08.31 │股利分配款 │149萬5000元 │├─┼─────┼─────────┼──────┤│ 9│101.08.31 │股利分配款 │5萬9800元 │├─┼─────┼─────────┼──────┤│10│101.11.30 │股利分配款 │48萬元 │├─┼─────┼─────────┼──────┤│11│101.11.30 │股利分配款 │224萬2500元 │├─┼─────┼─────────┼──────┤│12│101.11.30 │股利分配款 │35萬8800元 │├─┼─────┼─────────┼──────┤│13│101.11.30 │三菱公司 │35萬8800元 │├─┼─────┼─────────┼──────┤│14│101.11.30 │股利分配款 │17萬9400元 │├─┼─────┼─────────┼──────┤│15│101.11.30 │股利分配款 │17萬9400元 │├─┼─────┼─────────┼──────┤│16│101.11.30 │股利分配款 │8萬97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