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隆名
李美華張馨予張夫韓被 告 賀雲生
李濟民侯耀銘賴秋林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張隆名、李美華、張馨予、張夫韓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併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張夫韓自訴被告賀雲生、李濟民、侯耀銘、賴秋林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嫌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上揭抗告人在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茲抗告人張夫韓雖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並以108 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夫韓之抗告在案,則抗告人張隆名、李美華、張馨予、張夫韓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