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前揭法文意旨,該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