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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傳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之抗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股依據該裁定書核發107年執丁字第475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惟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狀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中分道刑莊107抗981字第3086號函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檢還酌辦,其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才於108年1月2日開出107年執丁字第4751號執行指揮書,有前後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不當依法提出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4日始對上開案件提出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乃據以核發107年執字第4751號執行指揮書。又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聲請意旨執其已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為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字第4751號)聲明異議,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據理由已不復存在,且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後,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機關自應依確定裁判執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上開確定之裁判書核發指揮書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5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丁字第4751號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前開裁判既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自難認其所為執行命令,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情形。另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7年12月5日107中分道刑莊107抗981字第3086號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181頁),僅為本院檢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1號案卷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函文,與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