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9號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寬裕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王炳人律師陳思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61號、108 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所)有關被告林寬裕在所期間之疾病治療狀況,並詢被告目前有無需緊急就醫之狀況。苗所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函覆稱:「..二、查該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羈押入所,因高血壓、舌部惡性腫瘤及胃食道逆流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服藥治療,近日因舌癌患部疼痛加劇,經醫師開立轉診單,本所於12月20日戒送至大千醫療體系耳鼻喉科(舒康診所)診治後,將再安排於108 年1 月3 日做頸部磁振造影..」,並檢附被告就醫紀錄及診斷書影本供參。而觀諸被告於苗所就醫紀錄,被告固有其所述之疾病,惟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於苗所及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診治療,又被告所述之疾病,業經苗所分別於
107 年12月20日及108 年1 月3 日戒送至大千醫院進行門診就醫及檢驗患部情形,目前被告現況並沒有非常緊急,如果被告有緊急之狀況,看守所會第一時間處理,則有苗所107年12月22日苗所衛字第10700062360 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紀錄、舒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原審法院亦函詢被告目前就診之大千醫院、被告原就診之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回函略以:被告之磁振造影掃描報告顯示有頸部轉移性淋巴結,必須回到原手術治療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為佳等語,有大千醫院108 年1 月30日千醫字第10801071號函可考;林口長庚醫院則回函略以:建議於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又原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持有病人先前之病理資料及影像資料可供追蹤比較之用,故以原就診之醫療院所進行追蹤為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15012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押期間均係在大千醫院、大千醫療體系耳鼻喉科就診,並為頸部磁振造影之檢查,業如前述。而被告依醫囑如需戒護至其在押前就診之醫療機構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以利其所患疾病為妥善之治療,苗所亦可配合戒護被告就醫,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遭羈押迄今均有按其需求安排就診及用藥,亦得經看守所派員戒護至相關醫療院所檢查與治療,依照目前事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之疾病為舌癌擴散至右臉頰下方的淋巴腫瘤,此觀苗所108 年1 月8 日回函記載甚明,足見被告癌症病情相當嚴重,原審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形同在監所等候癌症擴散至死,有違基本人權。原審裁定所引用大千醫院108 年1 月30日函文稱,被告有頸部轉移性淋巴結,必須回到原手術治療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為佳;所引用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亦建議於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上開2 間醫療院所已明確說明,被告有接受手術、化療、放療之必要,且須至醫學中心等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堪信被告病情非常嚴重,非原審法院所在地區醫院所得處理。原裁定單憑苗所公務電話紀錄即謂苗所可配合戒護被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已有提供必要治療,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係罹患癌症重症,須經住院之療程,苗所無可能有此戒護之人力,認定顯然草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等罪名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自107 年11月9 日起羈押3 月,後裁定自108 年2 月9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現罹患「右後上頸部有轉移性淋巴結(惡性)」、「舌
部惡性腫瘤」、「右側舌部肉芽增生」、「甲狀腺淋巴轉移疑甲狀腺惡性腫瘤」等疾病。又被告罹患舌癌第三期,合併腫瘤細胞分化不良及頸部淋巴疑甲狀腺癌轉移,經就診之醫療院所評估,宜進行「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術後接受電療及化療」,其屬高復發風險族群,前曾於
105 年、107 年間接受手術切除後,建議密切回診追蹤並配合影像學檢查,俾早期診斷腫瘤復發或轉移,而被告口腔腫瘤手術較為複雜,亦建議於醫學中心等級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等情,有大千醫院108 年1 月30日(108 )千醫字第10801071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150121號函在卷可稽(107 年度聲字第1561號卷第
32、36頁)。被告現罹癌症等疾病且有接受手術、後續治療及後續追蹤等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所需治療之內容及可提供治療之醫療院所為何,前開
大千醫院108 年1 月30日函稱:「依據108 年1 月3 日本院核磁共振掃描頸部檢查(MRI )報告,在右後上頸部有轉移性淋巴結(惡性)必須回到原手術治療主治醫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黃祥富醫師進一步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為佳。..依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等級評定本院為地區教學醫院」等語,係建議被告至原手術治療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而前開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4日函稱:「病人..持續於本院癌症中心耳鼻喉科就醫..術後仍接受電療及化療..107 年5 月2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切除,後續仍需密切回診追蹤並配合影像學檢查,俾早期診斷腫瘤復發或轉移。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口腔腫瘤手術較為複雜,建議於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又原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持有病人先前之病理資料及影像學資料可供追蹤比較之用,故以原就診之醫療院所進行追蹤為宜」等語,被告原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該院建議至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亦宜至原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進行追蹤。綜合前開事證,被告罹患疾病所需治療之內容堪信為「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手術及後續追蹤」,且宜於醫學中心等級醫療院所接受手術,於原實際就診醫療院所接受後續追蹤。而被告原實際就診醫療院所,按照原審108 年1 月10日電詢苗所護理師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107 年度聲字第1561號卷第14頁),護理師亦表示:「(醫師電話告知惡性腫瘤有轉移等,該醫師姓名及任職醫院為何)大千醫院的黃山崧醫師..他建議回原來的長庚醫院治療,他認為原治療醫院會有比較完整的病歷資料」等語。
㈣關於苗所可否提供所需醫療,依前開苗院108 年1 月10日公
務電話紀錄,護理師答稱:「(被告現況是否非常緊急)目前沒有,就是腫瘤轉移需要治療,如果被告有非常緊急的狀況,我們這邊會第一時間處理」等語。又依苗所108 年2 月20日苗所衛字第10800009670 號函(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180 號卷第41頁):「該被告因舌部惡性腫瘤手術後,於
108 年1 月3 日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右側腮腺轉移性腫瘤,該員自述原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若該員有申請戒護外醫報告單之需求,本所將安排至該院門診」等情,可知苗所之警力可戒護被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但該函繼稱:「惟該員若需至該院住院治療,因該院無戒護病房,恐有高風險戒護安全之疑慮,且影響本所戒護警力之重大負荷」等情,則苗所倘戒護被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對於該所警力產生重大負荷。
五、綜上,被告現罹患癌症疾病,有至醫學中心等級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之必要,如該醫療院所未設有戒護病房,苗所警力是否可以戒護被告住院就醫,自非無疑。倘苗所警力無法負荷戒護被告住院就醫,則被告所罹疾病於此情是否未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裁定逕認苗所可戒護被告就醫,容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查,妥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