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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阮氏錦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辯護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易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錦秀(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或輔佐人(見原審卷第19至19-1頁之刑事聲請狀),惟未經原審法院准許,並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補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其補充裁定日期已在原審法院宣判日期之後,然其性質上仍屬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