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依偵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浩民(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分別已收取同案被告陳顗安、被害人史宇傑賭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20,000元,亦據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少27,000元,檢察官聲請意旨擬扣押於27,000元之範圍內被告金融帳戶存款,惟因未能說明被告名下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而僅有帳戶內餘額可供保全追徵、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減損或脫產之行為,而得認有何將來難以保全追徵之危險,尚難逕以被告有犯罪所得推論有保全追徵之扣押必要性,爰予駁回等語。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以「未能說明被告名下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而僅有系爭帳戶內餘額可供保全追徵、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減損或脫產之行為,而得認有何將來難以保全追徵之危險」,而駁回本件聲請。惟被告如有其他財產,或財產總額大於扣押金額,是否即無保全扣押必要;另被告若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後,自有減損財產或脫產之危險,且被告曾明白表示拒絕提出不法所得供扣押等,是本件自有保全扣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再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以為適法裁量。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且被告分別已收取同案被告陳顗安、被害人史宇傑賭金各7,000元、20,000元等情,有偵查卷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證物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揭賭博等罪嫌,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至少27,000元;檢察官聲請意旨稱,擬扣押被告名下於27,000元範圍內之財產,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並未對被告個人財產造成過度侵害,亦合於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是否有扣押必要性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書內固未詳予記載保全必要性事實,惟:
1.按刑事訴訟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並未限定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而以得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為其考量要件。是保全扣押目的既在保全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且不限於原物,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財產中擇其適當者聲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名下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而僅有帳戶存款餘額可供保全追徵為由,駁回檢察官聲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2.按法院就保全追徵扣押裁定,應審酌全卷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適法裁量。是縱聲請意旨,容有疏漏,法院尚不得斟酌全卷資料,為適法裁量。本案依偵查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確於偵查中明確表達拒絕提提出同額不法所得供扣押等,且考量現金(金融帳戶內財產)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本案是否確無保全追徵必要等,亦有審酌之餘地。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