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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全中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蔣曼娜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王全中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駁回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考量委外轉譯製作完成最後正式之審判筆錄所需時日等實務運作情狀,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全中、蔣曼娜(按聲請人王全中係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人蔣曼娜係被告之輔佐人)未於案件辯論終結期日「7 日內」提出聲請為由駁回聲請,顯侵害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受公平審判權、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卷證資訊獲知權有關重要事項內容。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聲請,以迴避法官、書記官原應依據委外轉譯者之法庭錄音及法院之法庭錄音所錄法庭中真實對話之內容,審核委外轉譯者製作完成最後正式審判筆錄是否正確,據以更正原審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最後正式之審判筆錄中重要記載內容事項有無錯誤及遺漏等義務,顯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上開權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違憲情狀。㈢請核對原審卷附

107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委外轉譯錄音及法庭錄音內容是否相符、正確而無遺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所定得聲請期間,為不變期間;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之,而與書記官何時上傳筆錄於網路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係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審判程序,且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前述案件辯論終結期日既為107 年12月4 日,抗告人王全中、蔣曼娜遲至108 年1 月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