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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若涵被 告 魏宏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嗣於107年8月7日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未獲,乃傳喚具保人廖若涵於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45分偕被告到庭,然具保人稱無法找到被告的人,且具保人及被告均未於107年9月21日到庭。檢察官另傳喚具保人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偕被告到庭,然該次庭期僅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到庭,並稱被告因氣胸開刀,診所診斷需休養一星期等語,檢察官即當庭改期至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並同時寄送傳票予被告,惟被告仍未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稱:「(問:被告今日為何沒有到庭?)今日早上被告還有跟伊聯繫,他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是不是可以不要來,我有跟他說不行,已經請過一次假,剛才跟被告聯繫,他就沒接電話,可能要等幾天。(問:被告還有去你事務所找你,顯然身體不到無法到庭開庭是嗎?)我們也看不出來是不是能到庭,他之前是家屬陪同到所,我們看他有點虛弱。」等語,顯見被告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傳喚一節,已有所認知。而被告雖於107年10月29日以刑事聲請狀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且檢察官另命警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送達傳票予具保人通知其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偕被告到庭,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可未到庭之正當事由,被告迴避不願至檢察署應訊之情況甚明。故檢察官於107年11月1日以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另於107年12月4日到庭應訊,惟此為檢察官以命令沒入保證金後之情事,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於檢察官以命令沒入保證金時無逃匿之舉,而認應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為撤銷處分命令之裁定,顯嫌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有逃匿事實,於107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而本件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法院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