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周三仁被 告 周正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 107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與抗告人間發生細故,故未能到庭,非有意逃匿,且已經法院陳報,若沒收保證金,抗告人受有莫名損失,且被告因另案通緝,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2月12日為臺中民權派出所緝獲,現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懇請不要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 項)。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29 號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7 年8 月4 日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
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原審裁定等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影卷)。
㈡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1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向抗告
人之居所、住所(戶籍地)(具保人之住所及居所均同被告)【見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影卷第26至27頁】,先後送達。而原裁定正本先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
0 樓之0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影卷第156 、157 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08 年1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然按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先送達其居所地之日即108 年
1 月30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區,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標準表規定,無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108年2 月11日屆滿(原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08年2月4日,惟108年2月4至10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08年2 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抗告狀同為記載108年2月13日具狀),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被告係因與抗告人細故而未能到庭,非有意
逃匿,且已於108 年2 月12日為警緝獲,請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查原審法院於108 年1 月3 日告知抗告人已對被告發布拘提,並請督促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到庭調解,而抗告人仍未使被告遵期到庭,且員警拘提無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影卷第128 、147 、154 頁),從而,原審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縱被告雖於10
8 年2 月12日為警緝獲,然已在原裁定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