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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陳姿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律師,擔任原審法院105年自字第1號(下稱前案)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前案行訊問程序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六法庭起稱:「就自訴人(即本案自訴人甲○○)所提事實,之前已經提過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另外也對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均被駁回,故自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均為自訴人單方面的主張,我們認為自訴人在前開所有訴訟均遭駁回之後在另外以自訴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公文書的自訴顯然有故意恫嚇被告之情形,尤其自訴人所憑載提出自訴的主張主要是102、103年之考績,該考績於被告劉國能評定後均仍須送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審核核定後發布,益顯示被告劉國能在於考績評定時並無任何缺失,和被告林逢泉、孫太康等人為單位主管,並未直接對自訴人做出考核,故自訴人對於被告林逢泉、孫太康二人所提出之自訴顯然亦為故意恫嚇該二人,尤其被告等人均為警政要職平時公務繁忙,因自訴人不斷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被告等人尚需撥出時間出庭應訊,顯然對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認為自訴人明知其所提出之事實並無理由,仍然故意以自訴程序加以困擾恫嚇被告等人,實非可採。」等語,足以降低社會對於自訴人之品操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查自訴人曾對其102年之考績決定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駁回,有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另主張林逢泉捏造不實事項發佈獎懲令(係以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予以申誡2次,下稱系爭獎懲令,此獎懲令依據之事由並記載於自訴人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評分理由之一部分)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自訴人又對其103年之考績決定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駁回,有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訊問中稱自訴人所提事實業經民事訴訟及保訓會駁回等語,自屬有據。而自訴人102、103年度之考績經其提起行政救濟均遭保訓會駁回,是上開考績之合法性已經救濟機關確認,自訴人主張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實為捏造提起民事訴訟又遭駁回,其再主張前案被告3人在102、103年度考績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而提起前案自訴,前案自訴所主張之事實確實與前開民事訴訟及保訓會決定所審酌之事實高度重疊,被告就此主張自訴人應係恫嚇前案被告3人,邏輯上有合理之關連。自訴人雖稱: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之目的及審查之重點與刑事訴訟不同,其判斷也不拘束刑事法院,上開民事訴訟、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言云云。然保訓會做成上開決定前,需先就原考績結果進行審查,若認為考績所據之事實不存在,當不致為駁回之決定。且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亦認為林逢泉並無捏造事實使中市保大發佈系爭獎懲令。是上開保訓會決定及民事判決均有對前案自訴之相關事實進行審查,當然民事訴訟及保訓會決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刑事法院,但仍得作為刑事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被告以此支持其主張,並無違誤,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而為前開言論。

㈡自訴人又稱:依據案外人陳昌輝、王維傑職務報告書、案外

人劉國能(即前案被告)103年5月16日勤務督導報告、稽查成果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中市保大督察組103年5月20日簽呈、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中市保大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9476號函、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前案調取之證物清單及中市保大檢送相關證物之函文、前案聲請閱覽卷宗書狀、審理單、檢還證物之公文等,可知前案被告就系爭獎懲令所據之事實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又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已經充分了解督察室之調查情形,且了解自訴人為何遭申誡2次懲處,足見被告係明知其當事人確有登載不實而為前開言論,自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為律師,並非中市保大職員,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

實即「103年5月1日稽查工作」及中市保大事後之調查過程均不可能親自參與,只能事後依據證據加以判斷,但依照證據判斷事實除邏輯推理之外,還涉及個人之知識、社會經驗等,故縱使是相同之證據,不同人來看也可能會有不同之結果。自訴人所引用上開職務報告書、督導報告、中市保大督察組簽呈等證據,均係自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中聲請原審法院調取,該案自訴人係主張該案被告林逢泉明知自訴人並未「在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仍在督察組建請議處之簽呈上批示如擬,導致中市保大發佈系爭獎懲令,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審酌包含上開自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後,仍認為林逢泉就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實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縱然有審閱過前開證據,仍未必會認為前案被告3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以此推論被告明知前案被告3人有登載不實,已屬率斷。

⒉況被告身為律師,只是受前案被告委任進行辯護,經原審法

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及前案被告3人在前案中並未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書、督導報告、中市保大督察組簽呈等督察組調查過程中做成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接觸過上開資料。相反的,在自訴人聲請調閱自訴人102、103年度考績及保訓會駁回自訴人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內含上開督察組調查過程之文件)時,被告及前案被告3人反而具狀表示此部分為應秘密之事項,且自訴人向中市保大聲請閱覽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不應調閱等語,有刑事答辯(一)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認為上開證據為機關內部應秘密之事項,衡情被告應不會向中市保大要求閱覽上開資料,且中市保大應該也不會交付與被告。自訴人雖稱: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這份職務報告只是原告甲○○單方面的陳述,與督察室調查後的情形不符,況督察室調查後,認為原告甲○○確有懲處事由,故予申誡兩次,此為機關對原告所作之懲處,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足見被告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就已經充分了解督察室之調查情形,且了解自訴人為何遭申誡二次懲處云云。然被告於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案件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固曾為上開陳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但系爭獎懲令於103年5月26日已經發佈,而做成懲處當然是經過督察室調查認為有懲處事由,故只需知道懲處結果,被告就可以說出上面那段話,由此無從推論被告瞭解督察室之調查之詳細經過,更不能認定被告有接觸過前開職務報告、簽呈等督察室調查之資料,自訴人僅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言,認定其必然看過督察室調查資料,顯不足採。⒊由上所陳,自訴人認為依前開系爭獎懲令內部調查之相關資

料,足以推論前案被告3人有登載不實,且被告知悉前開證據,明知前案被告3人登載不實,仍故意為前開不實言論誹謗及侮辱自訴人,均不足採。是以,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意旨所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案

件所主張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能證明,該案被告確實會成立犯罪,因此自訴人所提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之訴,其仍有勝訴之期待,不論最後法院調查證據後是否接受其證據證明力評價意見而認犯罪事實存在,於起訴之初,自訴人顯無濫行訴訟恫嚇被告之目的,且該案自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況如自訴人係基於恫嚇被告之目的起訴者,基於律師專業倫理,律師亦不能接受委任,在此種情形下,被告身為資深執業律師對於上情均應有所明知,不應僅因為自訴人在訴訟中接受律師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該案被告所為之考核事實爭執,就指自訴人係明知其所提出之事實無理由,卻仍然故意以自訴程序加以困擾恫嚇被告等人,只憑事實判斷不同就指自訴人係出於恫嚇其當事人之目的而為起訴,不顧現實上自訴人所提之訴非顯無理由,其仍有受勝訴之期待,因此並非純以恫嚇或損害該案被告之意思而為起訴,此乃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故被告之指控與其根據顯不相當,有發表輕率而未經查證之言論之情,其所言明顯具有誹謗之惡意云云。然查,原裁定已明確敘明「自訴人102、103年度之考績經其提起行政救濟均遭保訓會駁回,是上開考績之合法性已經救濟機關確認,自訴人主張系爭獎懲令所依據之事實為捏造提起民事訴訟又遭駁回,其再主張前案被告3人在102、103年度考績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而提起前案自訴,前案自訴所主張之事實確實與前開民事訴訟及保訓會決定所審酌之事實高度重疊,被告就此主張自訴人應係恫嚇前案被告3人,邏輯上有合理之關連。」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原裁定之論理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及一般人之認知判斷並無不符,而被告係基於自訴人於經歷前揭行政救濟、民事訴訟等程序後,自訴人顯然知悉前案被告3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查無具體不法之情事,竟仍因不滿保訓會及法院所做之結論,任憑己意提起訴訟,依一般人之認知及邏輯推斷,難認被告之主張有何逸脫常理之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具有律師身分,有足夠專業能力分辨自

訴人主張事實與保訓會等機關所依憑之事實歧異之原因係出於客觀證據之真實性或純粹係證據證明力評價差異而形成,當然不允許被告輕率而未查證就直接以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過去保訓會等機關所審酌之事實歧異,即指自訴人係明知所訴無理由而為恫嚇被告之目的興訴,原審法官未調查被告所知悉自訴人真實之自訴意旨之推論依據,實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法官認為被告非出於明知不實而為言論,卻未調查是否有輕率而未查證之惡意情形,當然自有違誤。又依原審法官之判斷而認被告並無閱覽過相關懲處文書,然該等文書與自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有重要關聯,況且自訴人在前案訴訟也不是以自己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明所主張事實之基礎,而是以中市保大在再申訴程序向保訓會提出之再申訴答辯書及保訓會用以作為判斷基礎之客觀事實與證據作為基礎,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疑點或矛盾為何會不認同,被告任何主觀判斷必須依憑客觀之證據,因此倘如原審法官之判斷,被告並無在法院指控自訴人主張明知無理由之事實或有恫嚇前案被告之目的,查證該案懲處案之內容瞭解自訴狀所載之矛盾是否有其他證據排除,就輕率為本案言論,除違反律師法第23條課予律師調查之義務外,其所表達之言論自屬惡意指控,律師只能代當事人爭取合法之權益,不能以未經查證或虛構之事實為其當事人爭取不當之利益,原審認為律師未查證相關資料已經違反經驗法則,且如事實確如原審法官之判斷,則被告所言實屬輕率而未查證之言論,本來就屬於惡意言論,原審法官之推論邏輯有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且理由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前案行訊問程序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六法庭所陳稱之內容,依案發當時整體觀察、評價,可見被告所言係針對自訴人在前開所有訴訟均遭駁回之後,再另外以自訴程序對前案被告等3人提出偽造公文書之自訴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並非直接對於自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而被告就該事物發表負面觀點(即評價、評論或批評),所使用之文字語言雖不免損及被評價人之名譽或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發表自己觀點而為負面評價之人非善意,亦不能因此認其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而故意侮辱被評價人。且若認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而不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對某事物不喜歡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此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並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歧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此觀諸前大法官吳庚在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記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等語,益徵不論係依何種觀點發表意見(即評價、主觀價值判斷,不論係正面或負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能因屬正面評價即受法律鼓勵,亦不能因係負面評價遂受法律禁止及制裁,而有差別待遇存在,此乃言論自由之真諦。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存在以何種言論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因此,被告在上述情狀下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上或者有失允當,或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侮辱故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使原審法院形成得為「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心證。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