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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政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犯本案前,雖亦涉嫌對3 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抗告人4 次罪嫌,均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 月至同年7 月間,之前則未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抗告人應係一時受到刺激(抗告人於107 年初遭任職公司解雇)方為上開犯行,尚非妨害性自主之慣犯,且其羈押迄今將近9 個月,已深感後悔,抗告人之父母定會嚴盡管教之責,並帶其至醫療中心治療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原審於提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具體事證前,不應羈押抗告人;又本件並不具羈押必要性,若為避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尚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為之,亦可諭知較高之保釋金以及配帶電子腳鐐以代替羈押之手段,確保抗告人獲釋後不會再犯,並無須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5 日

訊問,認抗告人自白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恐嚇等行為,並有被害人指訴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涉嫌對其他3 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經起訴,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3 月19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08 年3 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

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11月底自先鋒通訊司機乙職離職後,到悅城科技做手機面板,做到107 年3月初離職,之後5 月中到○○螺絲行做包裝員,6 月底離職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卷第14頁反面),對照被告所涉4 次犯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9 日、4 月20日、6 月1 至3 日(以上為另案)、7 月5 日至7 日(本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17273 、1853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於犯案期間係處於陸續更換職業狀況,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107 年年初遭受被解雇之刺激而犯下前揭犯行之時間點未合,難認抗告人係一時遭解雇受刺激而為上開犯行。況觀諸抗告人犯罪手法,多為透過交友軟體網站,隨機邀約不特定女子,假借性交易、介紹工作或交友名義,行強制性交犯行,具一定之計畫,顯非受一時刺激所為。且抗告人涉犯前開3 案,曾分別於10

7 年4 月4 日、4 月21日、6 月3 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或拘捕,並於6 月間具保之後,仍於7 月5 日至7 日再犯本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刑事移送書影本在卷足憑(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2894號卷第90至93頁、上開起訴書第7 頁證據清單編號25),其於短期間多次觸犯同類型犯行,且於刑事偵查訴追程序追究責任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甚強,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能提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具體事證、抗告人已獲得足夠教訓而有所警惕等語,均無可採,原審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顯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之心理測驗報告鑑別診斷亦認:個案有明顯反

社會人格症狀、無法思考行為後果、在乎自身利益,並可能有計畫的從事觸處法行為,較不在乎他人安危等情,有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另抗告人經原審送精神鑑定,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6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蔡員過去有多項前科,時常出現違反他人基本權力或社會常規之情形如攻擊、毀壞所有物、欺騙、竊盜等……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之診斷,並考慮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可能性……此類個案仍保有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思考與決定自身行為之能力……蔡員的犯罪動機與自身性需求有關,犯案原因主要與法治觀念薄弱、僥倖心態、貪圖當下快感而不在意行為後果之想法有關」(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就抗告人之心理狀態及法律上認知,實無法期待其能自我約束而認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㈣審酌抗告人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危害社會治安及

被害人身心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至抗告意旨雖稱可對抗告人施以電子腳鐐等處分等語,然依現行之「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監控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電子腳鐐之受監控對象限於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尚不適用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