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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彭銘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銘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生活地方屬偏遠地區,無交通工具可搭乘,才騎機車工作及辦事買東西,無發生違規。㈡其係17年內 3次酒駕,不是5年內5犯酒駕。㈢其現執行社會勞動不佳,係因身體生病所致。㈣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書記官言明檢察官就是要關其。㈤其於107年12月4日入監,翌日即檢查出食道癌,應拒絕收監。㈥依法判決有期徒刑 5月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執行錯誤,導致其延誤就醫,致使病情加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 4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 犯);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犯);復於106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4 犯),嗣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272小時,履行期間自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期間3次因病聲請停止執行社會勞動合計6個月,迄107年11月28日止履行社會勞動 190小時。抗告人於3、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107年5月 28日,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07年度執字第4206號案件執行(即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刑期自107年12月4日起算至108年5月3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刑護勞字第602號觀護卷宗及107年度執字第 4206號執行卷宗可稽。可知抗告人已 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抗告意旨主張其係17年內3次酒駕,尚非可採。

㈡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206號執行案件,於107年11月

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向苗栗地檢署就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7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以經濟困難、生病及已戒酒等為由,提出其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二度感染、急性消化性潰瘍、混合型高血脂症、高尿酸症」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為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11月29日以抗告人已 5犯酒醉駕車(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簽呈雖誤載抗告人5年內酒駕5犯,惟苗栗地檢署發給抗告人之函稿內容係記載抗告人 5犯酒醉駕車,並無錯誤,併此敘明),且現執行社會勞動不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科詢問抗告人:「(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是判有期徒刑 5個月,依法是可以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問:你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依法駁回你聲請易科罰金,有無意見?)我還沒有收到。」、「(現在身體上有無外傷、內傷、慢性病或其他不適之感覺,如果有,是否到過醫院就診或提供就診證明?)我重病,但是還可以從事社會勞動。」、「(問:目前是否還在執行社會勞動)是。」等語,經執行科書記官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訊問筆錄及體檢表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該署檢察官認抗告人「5 犯酒醉駕車,且近2 年內

3 犯,易服社會勞動,再犯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因本案5 犯酒後駕車入監執行,而將3 、4 犯酒後駕車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401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775號及107 年度執字第4206號執行卷宗可稽。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易科罰金及於107年12

4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係5犯酒後駕車,且近2年內3犯酒後駕車,3、4犯酒後駕車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 5犯本件酒後駕車,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本院審酌抗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抗告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其前後已 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於3、4犯酒後駕車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竟再 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按受徒刑之諭知而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情形,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抗告人於 107年11月26日聲請易科罰金時,檢附其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二度感染、急性消化性潰瘍、混合型高血脂症、高尿酸症」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7年12月4日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駁回於入監執行前,亦有做身體健康檢查,且其於執行科訊問時自承其雖重病,但還可以從事社會勞動等語,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抗告人自承其尚可從事社會勞動等情,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並無「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情形,應拒絕收監」之狀況,故抗告人於107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如入監服刑,恐致其身體有惡化之情事,執行檢察官未就本件案件之情況進行審酌,直接以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事認定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改服勞動服務,有濫用裁量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倘若抗告人因罹患疾病,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

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戒護就醫或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並非一旦受刑人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後,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脂、食道炎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服藥治療,於 107年12月26日因吞嚥困難多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安排於108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戒護外醫至大千綜合醫院做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後,發現為惡性食道腫瘤至少第二期,嗣於108年2月1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801010330號函准許抗告人保外醫治1個月,於108年2月12日保外就醫,另自108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展延保外醫治3個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8年1月23日苗所衛字第10800006780號函檢附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到4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保醫字第2號執行卷宗可稽。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因吞嚥困難,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安排於108於108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戒護外醫至大千綜合醫院做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後,始發現為惡性食道腫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107年12月4日入監,翌日即檢查出食道癌,應拒絕收監,且因執行錯誤,導致其延誤就醫,致使病情加重云云,並無可據。雖大千綜合醫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千醫字第10801116號函認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抗告人目前不適合入監服刑乙節(見原審卷第47頁),固可證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然其已於108年2月12日保外就醫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如因身體因素不適服刑,已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保障其權益。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因生活地方屬偏遠地區,無交通工具可

搭乘,才騎機車工作及買東西,無發生違規情事云云,惟此非是否准許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得考量之事由。抗告人另主張其現執行社會勞動不佳,係因身體生病所致,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檢察官就是要關其云云。惟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抗告人之健康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之健康因素,並未達於因執行而有喪生應拒絕收監之情形,且其因身體因素,已有戒護就醫及保外就醫制度得以保障其權益,自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㈦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

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為倘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原審認核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