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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佑任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富108 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8日裁定(10

8 年度聲字第8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中檢宏富10

8 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佑任(下稱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合法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本案之實質受害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其為受損害之人,是其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然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富108 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以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始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聲明異議人非本案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不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發還犯罪所得聲請。②經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亦認為權利人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者,依法該權利人係開得公司,並非聲明異議人,況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供執行檢察官確認是否符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之要件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是第二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固於法未合,然如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時,仍應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定明文,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1條或受騙交付1 百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1 條或贓款1 百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 項第3款規定。」等語觀之,被害人之請求權可係基於物權法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亦可基於債權法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其係基於何種權利主張,只要其權利及被害人身分,已經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審判時確認過,原則上即不需要執行名義。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尚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四、經查: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

事判決被告張家豪(已死亡)、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56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有罪部分及被告張家豪部分,改判①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件所示主刑及沒收;②被告張家豪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執行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

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並非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依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然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法理,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實體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先予指明。

㈡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件所示主刑及沒收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7日,以其因遭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張家豪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 月30日中檢宏富

108 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稱:「……公司法人組織與公司負責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經查,本案張佑任君以『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簽約、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即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因此,『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為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張佑任君個人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本案扣有新臺幣(下同)

726 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另已就受刑人李其昌、陳建霖、張按田之財產追徵6 萬9,408元;上揭款項得由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即胡欽發君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署聲請給付,本署再依如說明二之規定辦理(分配)給付。張佑任君個人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不得向本署聲請給付上揭款項。」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①其受有如該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損害(分別為1,755 萬6,600 元、293 萬元、2,800 萬元、90萬元、1,650 萬元、3,480 萬元、30萬元),且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張家豪及參與人等就詐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該判決附表九所示;②並另於判決理由欄壹、㈦⑶說明:「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225 至230 所示之車輛都是用被害人張佑任的錢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 號卷三第36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25 至230 所示之該等車輛係被告等人以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七編號225 至230 所示該等車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查扣字第434 號及102 年度變價字第10號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新臺幣726 萬8,000 元,依上說明,此筆款項既係附表七編號225 至230 所示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20 頁至第228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容或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㈣開得公司以其為原告向被告張家豪(嗣由李衍志律師即張家

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就因本案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金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為:「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使用開得公司帳戶匯款之款項,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開得公司原有資金,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5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13 頁至第11

9 頁)附卷可參。故開得公司是否屬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或能否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給付犯罪所變得之物及對被告追徵之款項,均有疑義。

㈤從而,檢察官未詳予審酌上揭情狀,即遽以聲明異議人非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之人為由,不准其上開聲請,堪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容有誤會。依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上利益,回復原本合法之財產秩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本件應由檢察官重為審酌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者為何人;聲明異議人是否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確認之。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然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洽;又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0日中檢宏富108 執聲他42、209 字第1089011861號函文所示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而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其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㈠編號2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元、如附表九之㈡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11、1-13、2 、4 、23、45-1、75、77、80、115 、182 、184 、187 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 至196 、225 至230 (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㈠編號3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九之㈡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㈠編號4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如附表九之㈡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參與人林月琴因張家豪(已死亡)、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8 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陸培麟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曾振成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鄧琴芳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柯宜杏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張超舜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林佳臻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指檢察官上訴)部分,均駁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