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抗告人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4月2日以彰檢文偵實緝字第347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108年2月1日始遭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抗告人於同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2580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有該公司編號KH/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佐。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且觀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所檢出濃度極高,遠超過檢測標準,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海洛因施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準此,本件抗告人尿液既係於108年2月1日凌晨1時46分所採集,應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抗告人在本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所造成,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參以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查獲後,於偵查時稱最近這1年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一)抗告人前因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觀察、勒戒裁定後,已多年未接觸任何毒品,實無再行吸食毒品之必要或動機。
(二)況且,抗告人近年來,無其餘相關報告指出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僅本案108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遭警方逮捕後之採尿報告出現錯誤之陽性反應,惟抗告人潔身自愛,均在家奉養年邁及患有身障之公婆,且需照料2名年幼子女,實不可能再有吸食毒品行為。
(三)況且,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調查抗告人原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例如:抗告人已自行就醫並進行美沙冬戒毒治療,應已無保安處分原因)或抗告人期間之素行(例如:調閱抗告人近年來是否尚有其他毒品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或開庭詢問檢方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必要之原因,令抗告人當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已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所揭示,抗告人是否需予繼續執行原保安處分判斷標準。是以,原審未予開庭詢問聲請人及抗告人之意見,僅以錯誤認定之鑑驗報告,逕予認定抗告人仍有吸食毒品云云,抗告人認有不甘,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上,容請鈞院審酌後,考量抗告人已自行戒毒治療成功,且尚有家人需照顧,實無許可執行原103年度毒字第206號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祈請鈞院明察。
(四)請鈞院向醫院調閱抗告人之戒毒報告,以證明抗告人已自行至醫院戒毒並進行美沙冬治療完成,始無執行原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是以,本件抗告人尚有上開應予調查證據之聲請事項存在,且本件檢驗報告尚非全無疑問,如本案一旦依原審裁定許可執行,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執行之裁定,將有不可逆之人身自由限制,容請鈞院得准於原審裁定許可執行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前,暫停原審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果而遭通緝,因而逾3年未能執行,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仍發現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抗告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最近一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如上。是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是否需繼續保安處分之原因為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仍有再予執行之必要,並未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所揭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之意旨,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抗告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主張其已自行至醫院戒毒並進行美沙冬治療完成等語。然核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個案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規則服藥治療,目前(108年4月22日)仍追蹤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係於108年2月1日遭警方查獲後,始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本院調閱其戒毒治療報告部分,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原審未詢問檢察官或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逕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再另行調查事證,依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為裁定,依上說明,並未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至抗告人陳稱家中公婆、兒女均賴其照顧等情,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應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無涉,本院自無從因其個人因素而另為不同之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許可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抗告人另聲請裁定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