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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宥薰

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宥薰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郁嵐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逃漏稅捐之犯罪類型,如納稅義務人為法人者,實際執行申報業務之自然人,通常亦有因不實申報之積極作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則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稅捐額度,與觸犯不實申報等罪責之自然人,亦會因此獲得與法人所逃漏稅捐額度相同之不法利得款項。而原裁定法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同法第41條等罪,嫌疑重大,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442,829元,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扣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之財產。經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迄未就抗告人萬心食品行、萬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核定補徵稅額,足認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迄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而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將來是否受到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或係受到依法核定稅捐,以及其是否有依法繳納,此為將來法院依法作成實體判決時,就沒收部分之裁判始應予以審究,尚不能因此即認現階段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財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陳宥薰

、石易鑫涉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逃漏稅捐之型態繁多,且隨行為態樣及涉及稅目之不同,應適用相異之課徵及補徵規定以資審認計算,就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所負實際稅額,當應先由國稅局及所轄機關,依各該稅法規定暨職務權責,分別與該2 人逐一核對帳冊資料,確認應予扣繳之費用、實際漏報所得額、已繳納稅捐之扣除及同業利潤之核認等部分,並據以作成核課或補徵稅捐之裁處後始足認定,凡此均非聲請人片面以另案刑事程序扣得資料之數字加總所得置換,稅捐機關之權責亦非職司輔助犯罪偵查之聲請人暨所屬機關所得恣意替代。

㈡本件於國稅局依法核課或補徵前,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

行及萬鴻公司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其範圍若何,乃至是否迄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等情,均屬不明,尚待審究。原裁定一方面明認中區國稅局迄今仍未就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補徵稅額,他方面卻又指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2 人共同違法逃漏稅額達21,442,829元,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迄仍實際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所執裁定理由顯存矛盾。原裁定復未具體審認論述上列抗告人等所涉逃漏稅之情狀,包括實際應繳暨欠繳稅額、因此獲致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是否仍實際保有該不法利得等節,即率予裁准扣押,亦堪認具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顯已無足維持。

㈢原裁定復僅於理由欄粗略記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

等相關資料(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裁明)…」及「…依據卷證資料顯示」數語,推認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就本件聲請人指訴犯行涉嫌重大,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迄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等情,遽予裁准扣押,致抗告人等縱欲循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亦因原裁定表明偵查不公開而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未置一詞,致無從自原裁定理由獲悉,原裁定究係如何審酌證據,憑以認定本件扣押標的之性質、該等扣押物與抗告人等被控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之關聯、本件是否確具扣押之必要性,乃至扣押標的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內容,進一步妨礙抗告人等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再行申辯,或駁斥其主張依據之可能性,更導致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就扣押裁定得為抗告之救濟途徑,形同具文,侵害抗告人等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及訴訟防禦權甚鉅,原裁定所為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原裁定既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均足以影響裁定結果,自難維持。

㈣又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如原

裁定附表2 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經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而遭凍結,致遭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民國108 年

3 月1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因而使抗告人萬鴻公司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貸之「展業金專案貸款」共計300 萬元(現借餘額為2,049,864 元,依約應按月攤還),經該行以抗告人萬鴻公司業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催告即刻辦理清理,否則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已嚴重影響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商業往來信用。

㈤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21

日及106 年6 月20日向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之3 輛營業用車輛,約定每月15日繳納租金,亦因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款遭扣押凍結,致存款不足而均於108 年3月4 日跳票,嗣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分別向上開2人終止租約後,旋將該3 輛營業車輛拖回,且抗告人陳宥薰等人名下信用卡亦因聯徵中心通知上情而遭停卡,無從再向金融機構信貸以挹注資金,使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因而陷於經營交易無以為繼之重大困境等語。抗告人等確因原裁定誤為裁准扣押致嚴重影響工作及經營,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下稱「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 年6月22日增訂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裁定法院於10

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調查局所屬直轄市調查處處長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是以,直轄市調查處處長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扣押裁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之調查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相關偵查資料),而聲請人認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計共同逃漏100 年至106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21,442,829元,業據提出石易鑫電腦資料內記載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7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00 號、108 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8040037號函及附件影本、逃漏稅額統計表、萬心食品行商業登記、稅籍查詢結果、萬鴻食品公司之公司登記、稅籍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1月25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80400039號函附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陳宥薰、石易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非少;而陳宥薰為萬心食品行之負責人、萬鴻公司之代表人。石易鑫為萬心食品行之合夥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而陳宥薰、石易鑫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為他人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在沒收範圍之列,是本案即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陳宥薰、石易鑫及第三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財產以保全日後執行沒收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石易鑫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約2,650,626 元(土地公告現值1,103,926 元、房屋現值1,546,700 元),有石易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課稅現值固非當然等於該不動產之市價,然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4條之規定,應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3 年調整一次,復以近年因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為達稅賦公平,財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則經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某程度能切實反映實際地價動態。另抗告人陳宥薰、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約1,877,958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 年2 月19日中法英字第10860509970 號函、扣押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彰化商業銀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7 至204 頁)。而依聲請人所檢送之中區國稅局核算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初步核算結果:萬心食品行101 年至107 年間初步核算涉嫌短漏報銷售額78,429,235元,應補營業稅稅額及罰緩計6,617,481 元;另101 至106 年度初步核算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緩計1,192,386 元。萬鴻公司103 年至107 年間初步核算涉嫌短漏報銷售額40,704,463元,應補營業稅稅額及罰緩計4,070,447 元;另103 至106 年度初步核算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緩1,760,612 元。107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尚未屆申報期,尚無法核算結果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010201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實遠少於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等不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而無超額扣押之情事,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抗告意旨雖略以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應負實際稅額,應

先由國稅局作成核課或補徵稅捐之裁處後認定之,尚非聲請人片面以另案刑事程序扣得資料之數字加總後所得置換,稅捐機關之權責亦非職司輔助犯罪偵查之聲請人暨所屬機關所得恣意替代;原裁定一方面認定中區國稅局迄未就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補徵稅額,他方面卻又指稱抗告人陳宥薰及石易鑫2 人共同違法逃漏稅額達21,442,829元,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及萬鴻公司迄仍實際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裁定理由顯存矛盾;原裁定復未具體審認論述抗告人等所涉逃漏稅之情狀,包括實際應繳暨欠繳稅額、因此獲致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是否仍實際保有該不法利得等節,即率予裁准扣押,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以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而非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應予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或有無扣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亦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涉犯之犯行或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合乎扣押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認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涉犯上開犯行及有扣押其所有財產之原因與必要以保全追徵,係以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相關證據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涉犯之上開犯行及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認本件並無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至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則屬偵審中所應審究之實體上之問題,而非扣押中所應審究之範疇。又本件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認本件更有保全追徵及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名下

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遭扣押凍結後,其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致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貸款項遭催繳;且抗告人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所承租之

3 輛營業用車輛,本應每月繳交租金,亦因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存款不足而跳票,車輛已遭歐力士公司中止租約後拖回;抗告人陳宥薰等人名下信用卡亦遭停卡,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挹注資金,致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之商業往來信用遭受嚴重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財產外,名下尚分別有車輛4 輛、2 輛;抗告人石易鑫除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

154 頁),堪認抗告人仍保有部分資力,原裁定既已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涉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認有扣押抗告人陳宥薰、石易鑫、陳宥薰即萬心食品行、萬鴻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金融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