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勝輝上列抗告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勝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藏匿財產之虞,為防止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得標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9日與訴外人王素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上開裁定致使完稅後卻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致抗告人依買賣契約需面臨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虞,復損及訴外人王素貞之財產,為使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相當數額之擔保金,予以撤銷原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提
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報告及其附件等相關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眾賭博罪之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指示翟苡珊、周金生、林羿璇、彭玉婷結清帳戶,帳戶內金錢流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顯有藏匿財產之虞,如不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將來查緝或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無違。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之上開不動產價值,顯然遠低於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經核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請求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撤銷原扣押裁定」等語。惟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第142-1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係保全程序完成以後,經所有人或權利人向原審法院或檢察官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而撤銷扣押,而非於本案中執為抗告理由,此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為此項請求,難謂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