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宇季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宇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㈠原裁定未詳細說明訊問抗告人之內容有何依據足認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或於裁定前有何客觀事證顯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即先入為主記載認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於前案中曾經通緝與本案是否具有羈押必要,無必然
關連性,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曾有通緝紀錄即認定抗告人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其事理關連性顯然過於薄弱,且倘以被告曾經通緝即足認有逃亡情事,豈非曾有通緝紀錄之被告,無論其於通緝案件之審判結果是否成立犯罪,只要有此紀錄,往後其他刑案中均有逃亡之虞;復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布通緝之程序發端,多係以傳票送達被告住所作為合法傳喚之要件,而非以受傳喚人是否確實知悉有遭傳喚之事實而故不應傳作為要件,以現今社會型態,僅單純設籍而未實際住於住所之情形所在多有,僅以偵查或審判機關送出傳票到戶籍地而受傳喚人未按時到庭,作為通緝程序之開啟,其通緝程序門檻非高,益徵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遭通緝紀錄作為認定有逃亡之事實或羈押必要之基礎,於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上有過於寬鬆而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嫌;況抗告人雖遭多次通緝,惟各該通緝案件之偵查獲審理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涉有刑責,就結果以言,更徵先前通緝紀錄乃錯誤之刑事程序發動,以此等紀錄作為佐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基礎,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乃因遭債權人以不理性、不適當之方式討債,經常出現於抗告人住處及租屋處為威嚇或破壞行為,為免連累家人,乃離去住處以確保家人安全,而抗告人住處僅餘家中高齡父親,其他親戚對抗告人之相關事務均不予聞問,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有為法院傳喚之情事,自無法遵期到庭,惟抗告人現已與家人達成共識而可返家居住,此後當無傳喚不到庭之情形,故本件改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足堪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尚有未當,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具保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若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107年12月13日
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抗告人先前曾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本案又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審酌抗告人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原審於108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裁定自108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07年12月13日、108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經核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修正後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均否認犯行,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檢方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係經通緝後方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方予通緝,迄107年12月13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8、339、341、342、343號起訴書及原審107年8月1日、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3日刑事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於本案確有逃亡之事實。佐以抗告人前因自89年至92年間犯侵占罪,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至96年8月31日始緝獲入監執行;又因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727、2804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於95年間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改分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案件審理,嗣改行簡易審判程序,以97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歧途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又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至103年4月1日始緝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98年間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予以通緝,迄107年12月13日始通緝到案,改分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目前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抗告人於本案之前,確有多次在偵查、審理中之通緝紀錄,甚至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期間亦多次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是由抗告人上開案件之通緝紀錄,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則抗告人主張其之前遭通緝之偵查案件經審理結果未顯示涉有刑責,故先前通緝紀錄乃錯誤之刑事程序發動云云,顯有極大誤會。再衡諸抗告人所涉犯行,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原審因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本院亦認為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依上開事證,認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此認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係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改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