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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守明

林守仁林欣佳林欣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林欣宜(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4名抗告人僅林守明迄今仍遭限制出境出海,其餘3名抗

告人均未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林守明既業經緩刑判決確定,自無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以維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益。

㈡抗告人等均有繳交公益款之誠意,惟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

、4(林欣佳所有0000-00自小客車、林欣宜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之農地)及附表二林守明、林守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遭扣押,抗告人等無法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然抗告人等於原裁定審理期間已向公訴檢察官陳明,在認罪協商時,公訴檢察官已表明如協商成功,可由法院撤銷扣押,以利抗告人等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原裁定卻駁回上開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全部不動產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實將令抗告人(特別是抗告人林守明必須分5期各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籌措公益款陷入困境。

㈢為此,抗告人等僅就原裁定駁回上開附表一編號1、3、4及

附表二全部不動產撤銷扣押命令聲請及抗告人林守明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且遇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由法院敘明具體理由後,裁定不予以發還,自不待言。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抗告

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3號號判決判處林守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80萬元;林守仁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林欣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20萬元;林欣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2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於108年3月25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他字第521號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可參。是按上開說明,本案已經裁判確定而脫離原審法院繫屬,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辦理。

㈡另原裁定再為限制抗告人林守明出境出海處分部分,縱使有

原裁定所指雖因案件業經判決緩刑,但抗告人林守明仍有應遵守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以確保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駁回聲請,惟因案件業已確定,抗告人林守明是否有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前揭強制處分,原審法院是否得以置喙有關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非無探究餘地。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予斟酌即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尚有未當。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具體指摘上開各情,然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