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黃惠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8 年5 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10次)、108 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第10次)、108 年6 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㈠狀(第10次)、108 年6 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㈡狀(第10次)所載。
二、按:㈠法院認為再審前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⒈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又若提出之資料僅係當事人之聲請文書、一般公文往返或者法院因應當事人詢問函覆欠難答覆等,其內容根本欠缺資料性,亦應屬於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疇。
⒉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下稱再審聲請人或再審聲請人等)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提出判決書、抗告人與法院、稅捐機關等機關申(聲)請、申訴函、書狀與回覆函文、最高法院裁判書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資料略以:
1-1.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被告謝明星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82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4291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2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
1-4.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被告李永宏】(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1-5.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書【被告林國強】(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
1-6.同1-1(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
1-7.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1-8.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
2-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書函謝明星、黃惠真(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
2-3.本院101 年1 月3 日中院文字第1010000010號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
3-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2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3-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1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5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5-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5-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4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3頁)。
7.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9-1.原審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見原審卷第169 頁)。
9-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見原審卷第170頁)。
9-3.原審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1 頁)。
9-4.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72頁)。
9-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7年10月9日中區
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見原審卷第173 頁)。
9-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年 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
10.原審108 年1 月31日中院麟文字第 1080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原審105 年度國賠字第 13號拒絕賠償書(見原審卷第17 5頁至第177 頁)。
11-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388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1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933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12.佑達公司等刑事告訴狀4份(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13.108年1月2日解釋憲法聲請書共4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1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要旨、93年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95年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要旨、74年台上字第3953號裁判要旨)(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㈢依上開二㈠所示之標準檢驗,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 、
1-5 、2-1 、2-2 、5-1 、5-2 、6 、9-1 至9-6 、10等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一節(見原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理由五、㈠1 、5、6 、33、34、36、16、17;原審106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理由四、㈠6 、10、14、15、16、17;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理由四、㈡1 、2 、7 、31;原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理由四、㈠11及12、32至34;原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理由三、㈠7 ),此有原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1 頁至292 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再依上述二㈡關於是否「新證據」之標準檢驗,再審聲請人
等所指上開1-1 、1-3 、1-4 、1-6 至1-8 、11-1、11-2、11-3等資料乃原審判決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抗告裁定影本,顯然不具有證據資料性,難謂係「新證據」;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2-3 所示文書,僅為原審答覆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之法律問題諮詢因非原審業務範圍,礙難答覆等語。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顯亦不具備證據資料性,亦難謂符合「新證據」之定義;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3-1 至3-3 、編號4 、7 、8 、14所示文書,均為另案裁判書、裁判要旨,此等文書亦不具備如何之證據證明資料性,同不符合「新證據」之定義;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所示文書,則屬再審聲請人於他案所文書,則屬再審聲請人於他案所提出之書狀;13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書狀。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聲請書狀,同樣不屬於「新證據」之範疇。則以上各項資料,均難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初已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檢驗。
㈤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
錯誤,且違背解釋、判例、法令等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非常上訴程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㈥則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前揭主張,有就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者,有不符合「新證據」定義者,有非屬再審範疇者,原審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又抗告人於108 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第10次)所提之再抗證1 至再抗證9 及108 年6 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㈠狀(第10次)所提之再抗證10至再抗證18等證據,略以:
㈠1.再抗證1 :本案原審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書影本。
2.再抗證2 :本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書影本。
3.再抗證3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
4.再抗證4 :刑事告訴狀。
5.再抗證5 :臺灣高等法院函覆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無刑案裁判紀錄。
6.再抗證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覆再審聲請人聲請閱卷函文。
7.再抗證7 :監察院101 年至104 年之五張公文函文。
8.再抗證8 :詮達保代公司、佑達保險經紀公司聲請大法官釋憲案由。
9.再抗證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
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退還稅款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答辯文書。
10.再抗證10:行政訴訟給付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11.再抗證11:行政訴訟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
12.再抗證12:行政訴訟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抗告補充理由狀。
13.再抗證13:行政訴訟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第2筆)。
14.再抗證14:行政訴訟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第3筆)。
15.再抗證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16.再抗證16:行政訴訟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
17.再抗證1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投保單位提供資料申請書。
18.再抗證18: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函。
18.再抗證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編號重覆)
19.再抗證1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2457號裁定。
20.再抗證2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
21.再抗證2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22.再抗證22:行政院第3655次會議。
23.再抗證23: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
24.再抗證24:財政部函。
25.再抗證25:行政訴訟聲請閱卷狀。
26.再抗證26:行政訴訟上訴救助聲請第二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狀。
㈡惟查,再審之抗告程序應就原裁定是否妥當進行審核,再審
聲請人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裁定抗告,應就既有資料為主張,並非又提出新資料,該等新資料若果屬「新證據」,即應在其他程序為主張,就此言之,其於抗告程序提出上開原再審程序所無之資料,即有未合。而原再審裁定依據前述各項標準,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範疇,原審裁定未予明確區辨,稍有微疵外,其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反又另提出其他資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