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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智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堃(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履行賠償義務期間,遭逢奶奶住院、過世等情事,經濟狀況有困難,並非無視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且受刑人曾與被害人梁靖邦聯絡,然其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已停用,受刑人無法與其聯絡以告知家中經濟狀況有困難,請其允許受刑人延緩至108 年5 月後清償,請鈞院再給受刑人機會,受刑人會在108 年8 月前清償完畢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由受刑人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3 萬元,後於107 年8 月29日以匯款方式再給付2 萬元,所餘5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7 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所示之金額,而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受刑

人並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點名單及進行單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漠不關心。又被害人於108 年2 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

受刑人僅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3 萬元外,本應於107 年8 月29日給付之2 萬元部分,遲至同年10月8 日方為給付;本應於107 年10月10日給付之1 萬元部分,亦遲至同年10月18日才匯款,餘款4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已違反判決內容,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8 頁)。檢察官乃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再經原裁定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電詢被害人後續賠償情形,被害人亦答稱受刑人自108 年2 月14日後並未再為任何賠償給付,此有原裁定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併審酌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其未依約履行,顯然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且受刑人輕忽檢察官執行命令,又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因受刑人奶奶生病、過世等情事,其經濟狀

況受影響,無資力償還賠償金額;且因被害人所留手機門號已停用,其無從告知被害人前開情事,並與被害人討論延期清償等語。惟查,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命受刑人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之負擔,乃該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除單筆給付之3 萬元及2 萬元外,本應自107 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至5 萬元賠償完畢,惟其竟僅於107 年10月18日給付第1 期1 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有被害人108 年2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足稽,可見受刑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拖延給付,違反約定,實已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而被害人於108 年6 月4 日向本院陳稱:被害人與受刑人有透過臉書聯繫,且受刑人亦知悉被害人新手機號碼,被害人同意受刑人在108 年8 月前清償完畢;受刑人於108 年6 月6 日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願意再給受刑人最後一次機會,受刑人同意於108 年8 月前清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受刑人與被害人之間已有管道能互相聯絡,已無受刑人所稱無從與被害人聯絡之情事。且被害人及受刑人又已達成新的協議,同意受刑人延遲至108 年8 月前清償。詎被害人復於108 年6 月11日向本院陳稱:受刑人告知沒有辦法在108 年8 月前清償剩餘款項4 萬元,故被害人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受刑人就其尚未給付之餘額

4 萬元部分,固曾與被害人達成於108 年8 月前清償完畢之協議,然受刑人於短短數日內又反悔,向被害人表達無力清償之意,堪認其確實無還款之真意,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