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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 彭薯鋒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2個、藍寶石戒指1個、黃寶石戒指1個、蘇聯鑽戒指1個、玉石戒指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追徵應沒收物品之價額49,000元及現金33,000元,並先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含泰源技訓所)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案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苗檢106年度執沒字第109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均按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函示意旨指示每月酌留1,000元,嗣依法務部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示意旨提高酌留費用為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甚且,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函示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辦理沒收事宜時,經上開泰源技訓所函覆因保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而不予扣押等情,均有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函文資料可考,足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致有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且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是難遽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彭薯鋒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係抗告人在監之「勞動所得」,而非其保管金;又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抗告人在監之必需品未能依法提供,且抗告人在監每月作業所得之勞作金多未達300元,以致必需品需依賴親友救濟,雖遭監察院糾正,但未見改善。而抗告人接受親友救濟、並由監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其本意乃在協助抗告人於監獄中之生活無虞,並非確保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順利,是就前開保管金應予退還於抗告人,以符法治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及K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2個、藍寶石戒指1個、黃寶石戒指1個、蘇聯鑽戒指1個、玉石戒指1個(價值合計4萬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其價額合計為82,000元。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09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6年2月6日苗檢鈴執丙106執沒109字第308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106年3月21日苗檢鈴執丙106執沒109字第7277號函指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106年10月2日苗檢鈴執丙106執沒109字第1069909538號函指揮泰源技訓所、107年3月14日苗檢鈴執丙106執沒109字第1079005841號函指揮泰源技訓所於82,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分別由臺中監獄、渣打商銀、中華郵政、元大商銀、日盛商銀、泰源技訓所扣繳5,139元、596元、74元、338元、2,733元、863元、873元,合計10,616元,匯送苗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臺灣高檢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提高酌留費用為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從而,苗栗地檢署於108年1月22日函示酌留本件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辦理沒收事宜時,泰源技訓所函覆因抗告人繼續產生之保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而不予扣押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本件抗告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泰源技訓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泰源技訓所提供必要醫治,此外,抗告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抗告人財產抵償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與一般人相當之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抗告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抗告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抗告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依法先後酌留每月1,000、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僅在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抗告人如認國家基本供給有何不足之處,自得在該1,000元、3,000元之範圍內,個別添購其所需之生活必需品。況泰源技訓所亦就抗告人繼續產生之保管金、勞作金不足法定金額而不再予以扣押有所作為,是抗告意旨謂應退還保管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抗告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3,000元,亦斟酌不足酌留費用則不予執行扣繳,是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