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立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審查、詰問、對質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可能。又證人甲女控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口交,然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經被告問及被告身上有何特徵,甲女證稱被告左右大腿、左右手臂皆有刺青特徵,惟事實上,被告大腿沒有刺青、右手臂也沒有刺青,且於107年7月29日,被告穿著短袖,有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證被告並無甲女所控訴之強制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沒有逃亡的想法,如果出境是逃亡之行為,被告出境就不會回臺灣了,且107年8月6日被告本就要到執行科報到,於107年8月4日就返國了,並沒有因此案逃亡,是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原因,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甲○○僅對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坦承在卷,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微信聯絡紀錄、監視畫面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即潛逃出國,嗣返國後遭逮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被告甲○○應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0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對質完畢,故被告甲○○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