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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羚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受刑人應給付之45萬元,並非鉅額。⑵本案被害人係受刑人之前配偶,其知悉受刑人資力有限,無法一次全部給付,仍拒絕分期受領給付,致延宕支付予伊,並無怠於給付之情形,此與所謂情節重大有別。⑶受刑人願先行給付1/3,其餘再行分期支付,自始無拒不履行之情形。⑷刑法第75條之1 僅規定得撤銷,並無強制規定應撤銷。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6日提起刑事呈報狀,呈報其於108年8月15日已匯款15萬元,並表示餘款會分次給付至清償完畢止,請求斟酌受刑人確實非達於情節重大,須為撤銷緩刑之地步,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諭知,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1月1日前支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被害人劉曜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參仟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原審以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因而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①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

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是受緩刑宣告者若確因其經濟窘困一時無法賠償,而被害人於事後亦願再給予受刑人清償之機會,酌其情狀是否仍屬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自有詳酌之必要。

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於本院表示,無法一次償還

45萬元,過年時有籌6 萬元要還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接受,並當庭表示,願於108年8月15日先給付三分之一即15萬元,其餘30萬分成六期,按每月1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受刑人之給付方法(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嗣本院於108年9月4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林倍志律師抗告人履行之狀況,經答覆:告訴人劉曜培確認,除已收受第一期款15萬以外,第二期款5萬元亦已收到(見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另受刑人於108年10月2日陳報10月1日給付5萬元之憑據(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 ),足認受刑人確有按期給付之作為,參以原審法院之前電詢受刑人,詢問是否能於108年5月31日前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我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我賺的錢被卡住,我手上有三個墓地,要等到明年才能賣,現在時機那麼差,哪來那麼多錢可以還他,我不是沒有誠意,我也想要一期一期幾萬塊這樣還他,但他不肯,我又不是不還錢,但我拿不出那麼多錢,我還有家要養」等語,足徵受刑人自始即有分期償付之誠意,並非顯有一次履行全部負擔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殊難僅以受刑人未能一次支付被害人45萬元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稱「情節重大」,並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無法支付賠償金額為由,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上開抗告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爲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