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賴秋芝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受 刑 人 張致裕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復有明文。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94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則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對本件抗告並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4條、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