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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勝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勝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通緝,此乃因抗告人之父收受苗栗地檢署之信件卻漏未告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在不知有開庭通知之情況下而被通緝,臺北地檢署因此也跟隨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然抗告人知悉被通緝時即主動和書記官聯絡,並已撤銷通緝,是抗告人並非因另案逃亡,亦無具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㈡關於抗告人應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乙節,觀護人當時

分別請長假一個月及一週,期間抗告人按時報到時,僅能和助理簽簽到簿,觀護人卻不承認抗告人有定時報到;又抗告人當時因憂鬱症病發欲自殺而無法按時報到,實情有可原,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抗告人並無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而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㈢觀諸抗告人的緩刑條件,除了履行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與約定

,尚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是抗告人每期皆按時繳付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且抗告人亦因保護管束之故,按時至尖山派出所報到,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的可能;至於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尚未期限屆滿,抗告人仍有半年之充足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自無從因抗告人尚未有履行時數,逕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於法尚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又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是否有相當事實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裁量之標準。故於「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緩刑所附之條件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其原因事由、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及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重大、違反上開規定所彰顯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足認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付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見苗栗地檢署108執聲384卷第16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茲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稽諸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宣付緩刑之附條件有二,即: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第3款),及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第5款)2者。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陳佳綺提出刑事陳報狀稱抗告人均按約履行和解契約書所示之內容與約定,有該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參,足見抗告人此部分尚有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如期履行。至原確定判決另認抗告人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僅提及抗告人迄今未有履行時數一節,然依苗栗地檢署108年5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提及「經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25日報到後分配至造橋鄉公所」之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108年5月29日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際,抗告人僅有1個月餘之履行天數,是否可認其無全然服義務勞務之真意與可能,尚嫌速斷(況觀護人於訪視報告表內提及因為抗告人108年4月24日又無故未到,已難以執行保護管束,業於4月24日簽請檢察官同意聲請撤銷緩刑之語,而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25日始於報到後獲分配至造橋鄉公所)。至抗告人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至地檢署報到,及另因詐欺案經通緝等情形,此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宗內所附之抗告人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苗栗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12月11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28715號函、108年2月27日107年(毒)執護(助)字第221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8年3月19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80006279號函、108年4月24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80009416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約談報告書、108年5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明,而可疑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形,惟究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不相同。則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為由,認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提出聲請,非無可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抗告意旨以其並未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