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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即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佳筠受 刑 人 謝明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陳佳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已經陳明「按受刑人除本案外,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據本案二審判決記載明確(該判決書第40、44頁),而本案偵審歷時五年,受刑人承受難忍之折磨,屬嚴厲教訓,因此,受刑人自不可能因獲易科罰金,而有再犯之動心啟念,易言之,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自無可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就抗告人所持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其處分自有裁量恣意之違誤,難認其具備實質正當性;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未確切說明,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如何不可採,其就欠缺實質正當性之處分,予以維持,抗告人自難甘服。㈡又本件受刑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與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第30號判決確定,然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福懋公司就本件犯罪之總金額803萬4777元,扣減福懋公司經與告訴人和解退讓之111萬4684元,其餘額692萬0093元,已全數經法院宣告沒收,且福懋公司亦經一審判決科處罰金50萬元。此種情形下福懋公司因此犯罪已受重罰,即交易金額全數沒收,另遭科處罰金,則同業豈有仿效之可能,所謂同業仿效,歪風再起,根本為不合情理之臆測,檢察官以杜絕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作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根本不合情理,原裁定卻予認同,抗告人自難甘服。㈢福懋公司就本件系爭油品,係受告訴人沛津公司之委任而代工生產,其生產油品摻入銅葉綠素,以調整油品顏色之混合比例,係依告訴人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理由載明「被告福懋公司就本件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攙有沙拉油之攙偽、假冒及添加銅葉綠素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係受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指示而為之,洵堪認定。」(該判決第64頁);且上開判決理由亦載明:「兼衡被告林立中等6各自於被告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及所參與之期間長短,復為受薪階級,本均肩負家中生計,倘嚴予苛責要求被告林立中等6人斷然拒絕配合或選擇離職以表清白,實與人性相違,況渠等並非因牟不法利益,始承攬本件代工業務,復未因此直接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40頁)。據上各情,受刑人本件犯罪,依社會一般經驗,自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低。況上開二審判決附表四已載明「林舫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離職,由謝明蒝於101年8月1日承接其業務」(該判決第87頁),因此謝明蒝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極其短暫且係因奉命承接前手業務而涉入,此種情形,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其屬違誤,實不待言。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屬恣意裁量,欠缺實質正當性,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該處分,自有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明蒝因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業務課專員職務,竟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百分之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純橄欖油,共銷售800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之信賴,對其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本件應發監執行。」為由,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並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且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過度裁量之問題。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即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違誤云云,惟本件執行檢察官為裁量時已衡量易刑處分與自由刑之執行之優劣,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犯後情況等一切因素,自難將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標準,強加套用在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指稱本案犯罪交易金額業已全數沒收,且另遭科處罰金,如此重罰同業豈有仿效之可能乙節,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不法利得之剝奪,實屬刑法沒收規定範疇,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自非得執為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之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憑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