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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明政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 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明政(下稱受刑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2260號確定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審酌該案判決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根據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考量受刑人犯罪期間、短報空污費金額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受刑人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無足憑採,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易科

罰金聲請,執行檢察官未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機會,即於審酌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再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㈡受刑人接任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廠長後

,得知前任廠長於過去數年間均短報空污防制費,受刑人基於公司利益及環境保護之考量,決策逐步將空污防制費申報數值回歸實際用量,以導正歷年不當申報行為,於過渡期間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顯較原始造意者輕微;又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達新公司已將不法所得自動繳交臺中地檢署扣押,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達新公司中港廠PU部門現已遭裁撤,當無再犯之虞;受刑人雖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所犯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受刑人入監至今達五分之一刑期,已心生警惕,是以,受刑人並無惡性重大、不知悔悟、非入監執行不能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同案被告鄧淙文為短報空污防制費之原始造意者,原審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惡性重大,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經綜合審酌各項情節,對受刑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亦已考量其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家庭狀況等情狀後,不予上訴,堪認本案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係就法院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並予雙重評價。

㈢受刑人已婚、育有2 女,次女就學中,其母高齡85歲,家庭

成員均仰賴其扶養,倉促入監將使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受刑人任職達新公司副理,為中港廠區最高主管,其因入監執行留職停薪,職務由他人負責,倘無法易科罰金,恐出獄後難以回歸原職,危及生計,工作權利喪失。綜上,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具體個案間犯罪情節差異,未就本案犯罪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加以權衡,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有裁量瑕疵,本件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2260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22罪),其中9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餘13罪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報到,亦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遵期到案後,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受刑人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當庭表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該案判決情形後,認「受刑人於擔任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達新公司中港廠PU部門副廠長代理廠長時,基於私慾,竟推由同案被告張國書填寫不實之『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後向主關機關申報101 年第1 季至106 年第2 季之各季有機溶劑使用量,短報如原判決書第6 頁所示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不法期間前後近6 年,短報應繳空污費不斐,顯見其惡性重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使其心存僥倖,及令其他業者群起效尤,對守法繳納『空污費』業者,將形成納稅稅基之不公平現象,為杜其僥倖心態及健全導正其守法納稅觀念,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情,經記載於當日點名單,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再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當庭表示:「(依法審酌認為,你基於私慾,推由同案被告填寫不實文件後向主管機關申報致短報判決書第6 頁所示之空污費,不法期間近6 年且短報費用不斐,顯見惡性重大,且心存僥倖,為免其他同業群起效尤,對守法繳納空污費業者造成不公平現象,並為杜僥倖心態及健全守法納稅觀念,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瞭解,沒有。」「(若你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悉,沒有。」執行書記官復檢具案卷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即命受刑人發監執行,並註記於當日該署點名單,再依職權核發107 年執法字第18945 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7 年12月24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卷宗所附107 年12月24日該署點名單、同日下午2 時7 分執行筆錄、同日下午2 時38分執行筆錄、107 年執法字第18945 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㈢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4日到案後

,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已當庭表示「聲請易科罰金」,另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送檢察官審核後始為上開處分。受刑人既已當庭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暨陳述意見,嗣檢察官審酌該案判決情形,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始於點名單批注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顯然已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始據此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指揮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職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其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考量受刑人犯罪期間、短報空污費金額造成法秩序之社會危害非淺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核其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刑罰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再者,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准予易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就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期間長短、短報空污費金額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等諸多面向,並詳實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如前,自無雙重評價之情形。另受刑人究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與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刑度無涉,且其他同案被告之執行案件,亦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本件達新公司事後是否已主動繳納不法所得,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維繫法律秩序,並無必然關聯,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難謂執行檢察官須以此作為考量判斷之依據。抗告意旨㈡所執前揭各情,均無足採。

㈤至受刑人所陳個人職業、家庭及經濟等事由,因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家庭、經濟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受刑人因入監服刑,以致不能隨心所欲繼續原從事之工作(職業),毋寧係屬通常、甚為必然現象,且正係自由刑有其嚇阻(預防)犯罪功能之關鍵所在,其因此所衍生之種種問題、疑難,乃係其自己責任,要非得執為個人特殊事由。抗告意旨㈢執此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