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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清順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於104年 10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在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眾多,且抗告人擔任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又與海外公司有交易往來,抗告人子女均曾長期在國外就學,抗告人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則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抗告人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未來之審判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諸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須抗告人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抗告人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又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抗告人可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與他人視訊處理公司採購業務,非有必須親自前往之必要,另抗告人女兒之畢業典禮尚不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抗告人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為防止抗告人逃匿國外,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亦無串證之虞,且本案自警詢起迄法院審理至今,已將近 4年,抗告人均遵照檢調及法院傳喚準時到庭,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抗告人前因長子許博淵於海外結婚,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另提供 1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其後抗告人亦遵期回國,且立即回報原審法院,至今尚未取回額外提供之 100萬元保證金,是無逃亡意圖,且檢調機關就欲證明抗告人犯罪之相關事證,於起訴前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抗告人於澳洲留學之女許碩庭即將自當地之昆士蘭技術學院畢業,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女兒之畢業典禮非有何亟待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卻准予同案被告許筑雯(抗告人之另一女兒)以相同理由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視抗告人為許碩庭之父,子女畢業典禮對抗告人言,意義更為重大,況抗告人前所增加之擔保金為 100萬元,為許筑雯之 3倍有餘。請審酌抗告人被訴罪名並非現行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 3款或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所指之重罪,原審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確有不當,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序裁定執行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 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262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

分。然查,抗告人子女均曾長期在國外就學,並經原審查詢抗告人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抗告人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既未審結,尚在原審法院密集審理中,猶待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功能亦徒具形式。而抗告人參加其女澳洲昆士蘭技術學院畢業典禮,具有象徵父母培育兒女完成高等學業成就之特別意義,固屬人生重要大事,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且抗告人仍得以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見證其女畢業等其他方式替代現場觀禮,難謂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抗告人既未釋明非以出境之方式無法辦理相關事務之迫切事證,尚難認其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原審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他案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主張抗告人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與依據,惟個案審酌均有不同,尚非得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認無解除出境處分之事由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