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施灼杬
施蔡月霞女上列抗告人等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因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聲請解除扣押,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函覆略以:本案聲請扣押之事由仍存在,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最終偵查結果為準,而因本件為逃漏稅捐案件,逃漏稅捐年度長達3年、牽涉4家公司,總計共有860份報單需核對帳冊資料,確認核估之稅捐數額是否正確,故需耗費相當時日調查;況本案屬刑事扣押程序,受扣押人聲請解除扣押意旨卻援引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認有超額查封情形,顯屬失據等語。經原裁定法院核閱偵查卷宗,可知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確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況偵查本具浮動性,本件犯罪所得最後數目為何,尚待檢察官詳查,且抗告人施灼杬所有之彰化縣○○鎮○○里○○路○○○號、臺中市○○區○○里市○路○○○號9樓之1不動產、抗告人施蔡月霞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不動產,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下同)2,670萬元及470萬元,經酌量上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其中記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函覆略以:本案聲請扣押之事由仍存在,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最終偵查結果為準,而因本件為逃漏稅捐案件,逃漏稅捐年度長達3年、牽涉4家公司,總計共有860份報單需核對帳冊資料,確認核估之稅捐數額是否正確…」等語,即可知檢察官係認定公司法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體,應以公司法人為處罰對象。因是公司逃漏稅捐,只有公司才有犯罪所得,自然人怎會有犯罪所得,而須先行扣押自然人的不動產?又檢察官為何控訴自然人詐欺、偽造文書,且認為自然人有犯罪所得,而不是公司有犯罪所得?無論詐欺、偽造文書不就是要達成逃漏稅捐嗎,而逃漏稅捐的結果不就是只有公司才有犯罪所得嗎?且公司亦已收到699份海關處分書,高達2億1千3百38萬388元之鉅額處分書,及23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稅、罰款單,金額高達2千5百74萬8千991元,公司資產亦因同一事件已全部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扣押及抗告均被駁回,不亦證明只有公司才有犯罪所得,自然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那為何仍要扣押自然人的不動產呢?綜上所述,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均明顯違法,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
「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同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為保全追徵,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除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先以書面記載法定要式聲請該管法院為扣押裁定後始得為之;而此非附隨於搜索之偵查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聲請法院裁定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如經法院裁定准予扣押並經確定後即告終結,嗣後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扣押裁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其職權所開啟之另一扣押處分,受扣押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以求救濟;之後受扣押人於偵查中如認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包括解除禁止處分),或選擇以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方式,聲請撤銷扣押,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准許後以命令發還或撤銷扣押,倘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受扣押人仍得對檢察官該駁回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程序上尚非得逕向前為扣押裁定之原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包括解除禁止處分)或聲請撤銷扣押。
四、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因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保全追徵,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扣押如前案裁定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施灼抗之不動產及如前案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施蔡月霞之不動產經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提出之前案裁定、106年11月27日前案裁定之更正裁定、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157至161頁)。基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案裁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上述不動產,於法係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而觀諸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本案於108年5月9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書狀,其書狀抬頭欄及案號欄分別記載「刑事聲請解除扣押裁定狀」及「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原文照錄,見原審卷第5頁第1至2行);另揆之該書狀內文,則略以該案至今尚未經偵查起訴,檢察官亦未將抗告人施蔡月霞列為嫌疑人,及抗告人施蔡月霞涉嫌之犯罪所得與檢察官扣押其之不動產價值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超額查封原則等為由(見原審卷第5至7頁),向原裁定法院主張「為鈞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8號扣押裁定,依法聲請准予解除扣押事」、「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撤銷扣押裁定」(摘錄部分原文照錄,見原審卷第5頁第6行、第7頁第14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所提上開書狀,既已針對前案裁定同時提及聲請「解除扣押」及「撤銷扣押」,則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本案具狀真意,究係認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請求發還扣押物(即解除禁止處分),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扣押,或同時依前揭各該法條規定,一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撤銷扣押,實有不明。原裁定法院未予究明,遽以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聲請「解除扣押」(按: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解除扣押」之法律用語)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自嫌率斷。
(三)再者,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裁定法院裁定之際,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此節亦為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於所提「刑事聲請解除扣押裁定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5頁第11至14行)。參照前開理由三說明,縱認原裁定法院所稱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聲請「解除扣押」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即解除禁止處分),抗告人施灼杬、施蔡月霞依法似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逕向原裁定法院為之。原裁定法院未予區辨,先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況偵查本具浮動性,本件犯罪所得最後數目為何,尚待檢察官詳查…」等語(摘錄部分原文照錄,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至12行),後又自為實體審查,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就上開程序之合法性先予考量,亦有未合。
(四)以上各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雖未加以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求適法。至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