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子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撿拾漂流木是在大安溪床梅園上游約300公尺處,並非在山上砍伐的,若為抗告人一人砍伐,憑一人力量怎麼可能弄下山,且當時警方在抗告人車輛未查扣任何犯案工具,亦未待同前往撿拾漂流木現場比對、拍照,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罰金部分,依同法條第7款規定,則以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7年9月20日」),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裁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新台幣(下同)2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罰金刑部分之宣告刑各為250萬7610元、1萬5000元,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52萬元,已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250萬761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52萬2610元)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對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方法、警方偵辦採證過程等所為爭執,核屬個案判決審酌認定之事項,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侵占漂流物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罰金新臺幣15000元 ││ │科罰金新台幣0000000元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 │107年10月9日 ││ │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86、187號 │5606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9月20日 │107年12月28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6日 │108年2月11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折算標準 │比例折算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罰執字 ││ │85號 │第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