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亞柔受 刑 人 陳嘉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亞柔(下稱抗告人)係受刑人陳嘉德(下稱受刑人)之配偶,①受刑人雖受僱於寅翔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就該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需聽從寅翔公司指揮、監督命令行事,且本案砂石均非其所有,販售砂石價金亦匯入寅翔公司負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於本案亦未獲利;況本案刑事判決亦已審酌前開情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徵法院認為其犯行非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②受刑人於犯後與抗告人結婚並育有2 子,係家中經濟支柱,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努力工作、負責認真;③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其承接工程將停擺,容有遭追索罰金或違約金,足使家中妻小頓失依靠,況受刑人之母親現罹病亦需其陪伴照顧。是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未審酌上情,原裁定亦無詳予論及,逕行認定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就該竊盜惡性非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認定,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故本案雖經原審法院以前述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送達108 年度執字第76
15號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08 年6 月13日到案執行,經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逞私慾,竟指示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盜取公墓內土方砂石,再販售予不知情之砂石公司,先後盜採砂石共計15,862立方公尺,其惡性非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為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執行卷宗肯認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8 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7615號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72頁)附卷可憑。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並就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原因,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已如前述,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逾越其裁量權範圍,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加以審認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之行為並非難以矯正及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云云,難以憑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後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節部分,
尚非法律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應審酌事項,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
有不當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