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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家銘

李昀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在心

許羽溱林成濬高淑麗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家銘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

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之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因,僅具狀泛稱為確認該次筆錄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云云,並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之必要性;抗告人即被告黃家銘、李昀靜、張在心、許羽溱、林成濬及高淑麗等(下合稱被告等6 人)於107 年10月22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全然未說明或指出有何疏漏或重要未答辯之處,或有何重要事項或答辯應加以更正或補充,且觀諸被告等6 人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或為向與該案無關之案外人即其等之家人、鄰居或他人,經由播放、播送當日開庭錄音內容,以供自清、討論或供事後紀錄之用等情,而認被告等6 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其等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等6 人聲請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光碟

,係因該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辯護人口述要旨,並非完整紀錄;且該筆錄關於辯護人李銘洲律師所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簡略記載鈞院的判決有大量引用衛生福利部人員所述的內容(見該筆錄第14頁),實際上辯護人李銘洲律師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尚包含被告之答辯理由以及聲請調查之必要性,惟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未完足記載,且其他關於被告等6 人所陳,亦未能完足翔實記載,而有影響被告等6 人之權益之虞,此為被告等6 人聲請之緣由所在。參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核對更正筆錄本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不許被告等6 人聲請核對筆錄所載內容。另觀諸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亦以該案聲請人因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當事人均同意記載要旨,恐有部分事項未載明於筆錄而待釐清為由,而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核對更正筆錄確屬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攸關,而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所指被告等6 人係為向家人、鄰居或他人,經由播放

、播送當日開庭錄音內容,以供自清、討論或供事後紀錄云云,然細繹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等6 人之意,實為因被告等6 人恐因法院有罪心證,而有聽取錄音核對筆錄之必要,且被告張在心亦陳明:「我希望把實際的狀況作為紀錄,事後不管判決怎樣,有個光碟我比較有安全感」等語,益徵被告等6 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確係因僅記載要旨而恐有疏漏須加以核對紀錄之必要。原裁定竟以被告等6 人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陳述之必要云云,駁回被告等6人之聲請,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相違。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關於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被告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復於10 5年5 月23日增訂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等6 人於107 年9 月27日雖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

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稱為瞭解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所不完足之處,而有聲請調取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詳實比對,以確認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之需要等語。嗣於

107 年10月12日再次具狀補稱被告等6 人既為當事人,依法自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應由原審法院依法為許可或駁回之裁定,原審法院函請被告等6 人說明記載疏漏之處,尚非法之所許等語。惟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6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6 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惟被告等6 人以欲與家人討論案情,讓家人安心,或欲向鄰居證明自己並非壞人,或欲將開庭實際狀況作為紀錄,有個光碟就有安全感等用途為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此有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就其被告6 人上開實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所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且被告6 人仍未具體陳明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何處有疏失、遺漏、錯誤或記載不全等情形,亦未敘明對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是被告等6 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是以原裁定以被告等6 人之聲請理由與所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尚不足認已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乃駁回其交付法庭影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等6 人抗告意旨雖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認

該案當事人同意就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均僅記載要旨,恐有部分事項未載明於筆錄而待釐清為由,而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認核對、更正筆錄確屬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攸關等語。然查,前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聲請人係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關於該案被告及證人等證詞內容對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以為補充第三審法院上訴理由之目的為其聲請理由,自應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而本件被告等6 人之聲請意旨僅略稱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答辯、辯護人口述內容、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要旨,並非完整紀錄云云,顯然流於空泛,並未具體闡述或指明該次筆錄有何錯誤、疏漏,及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且被告等6 人實係欲與家人討論案情,讓家人安心,或欲向鄰居證明自己並非壞人,或欲將開庭實際狀況作為紀錄,有個光碟就有安全感等用途為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實際原因,顯與前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之情形有別,尚不足釋明已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因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是以被告6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