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秋妹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邱盛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補呈抗告理由書所載(即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黃秋妹具狀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2號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一節。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而依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應係針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2號執行命令,沒收抗告人所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一節提起準抗告,而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其逾越法定期間且此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抗告理由仍就沒收20萬元保證金一節為由提起抗告,於法有所未合,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至抗告人另聲請發還保證金一節。經查: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發還之餘地。又保證金一經裁定或命令沒入,縱令被告又緝獲到案,仍不得停止該裁定或命令之執行(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始到案接受執行,不論係日後緝獲或自行到案,除非得證明沒入前並無逃匿事由,否則該已沒入之保證金裁定自屬合法有效,既已生沒入之效力,依法自無從發還具保人。
㈡查,被告邱盛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5日指定繳納保證金30萬元,因抗告人即具保人僅覓得20萬元,檢察官同意准予降保為20萬元,經抗告人繳納後即釋放被告,有苗栗地檢署點名單、法警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見105偵5522卷第104、107、108頁)可參。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同年3月16日到案接受偵訊,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到案接受偵訊,並敘明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此通知業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苗栗縣○○市○○里○○街○○○號4樓,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寄存於頭份派出所,有苗栗地檢署106年3月16日苗檢鈴昃105偵5522字第6621號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105偵5522卷第132、134、147頁)為憑,是本次到案函送達確屬合法,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偵訊,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亦未於拘提期限即106年4月4日前拘獲,檢察官則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6年4月26日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業於106年5月4日送達具保人上開住所,惟仍未獲會晤具保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書依法寄存前址,具保人於翌日(5)親自簽收領回,苗栗地檢署106年6月1日將是項保證金轉帳製據後由承辦股存卷,併於106年6月8日對被告發佈通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105年度偵字第5522號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及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格式、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苗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署106年5月16日檢察官簽、106年6月8日苗檢鈴偵昃緝字第448號通緝書等附卷(見105偵5522卷第135至146、148、150、153至155、162頁正反面)可稽。是被告既業已逃匿,檢察官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沒入,即無不合,自無免除具保人責任或准予退保,亦不因被告事後經通緝到案緝獲而有影響,抗告人即具保人聲請本件返還保證金,並非有據,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情形,則檢察官命令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其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準抗告,暨駁回抗告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人以附件所示內容,質疑檢察官辦案流程為由,指摘檢察官沒入保證金程序之不當,就逾期準抗告部分已違反程序上規定,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至就發還保證金部分則屬無理由。則抗告人徒執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均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發還保證金部分,得再抗告。
餘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