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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唐睿澤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唐睿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於緩刑宣告後未向被害人何美櫻支付60萬元賠償金,然抗告人實非置之不理,係因抗告人父親經商失利,積欠多人款項,抗告人需承擔父親所積欠債務,且在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第345號判決審理中,又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萬,使經濟更加拮据,故抗告人在上開刑案協商和解賠償金時,抗告人先向友人即第三人陳厚叡詢問是否可貸其款項賠償,經第三人陳厚叡應允後,抗告人始與被害人達成60萬元賠償金額之條件,惟於民國108年2月第三人陳厚叡其母突因病需支付高額醫藥費,致無法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始無法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在履行期限前,抗告人有聯繫被害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律師,欲請其轉達無法如期籌措款項之情事,抗告人確非置之不理,嗣抗告人亦有多次請告訴代理人轉達可否以分期方式履行和解條件,故抗告人確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抗告人現亦正積極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盼能儘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懇請廢棄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唐睿澤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向被害人何美櫻支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該案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茲因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並經被害人何美櫻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聲請撤銷緩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受刑人唐睿澤之緩刑宣告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裁判書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係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付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4日傳喚訊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108年2月28日要給付60萬元是我答應的,當時我有考量我的狀況才說的。我真的很有心處理,希望可以分期從這個月底起算一年等語(原審卷第20頁),嗣後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5日致電被害人何美櫻,詢問受刑人是否有與其聯繫分期給付事宜,然被害人何美櫻回覆:受刑人唐睿澤迄今仍未與其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5頁),有108年7月4日之訊問筆錄及108年8月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考量自身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後,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承諾上開緩刑附帶賠償條件,然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5日間,已達半年有餘,抗告人卻無給付被害人何美櫻任何金錢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商討分期給付事宜,揆諸上情,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拖延給付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因家庭經濟因素致無法履行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之協議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抗告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期間內積極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處於被動狀態,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