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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魏開蓮

尚正宗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抗告意旨謂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並不認識匯款入其等銀行帳戶之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抗告人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緬甸交貨、台灣收款的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有訂貨單可憑,抗告人等都不認識、也從未與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有何來往,請予查明,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主任(下稱聲請人)認有扣押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本案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業據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原裁定法院核閱相關卷證後經綜合判斷,認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且附表編號4、9所示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曾遭本案犯罪嫌疑人用以提供被害人匯入吸金所得款項,其內相關被害人之匯入金額應屬犯罪所得無訛,乃依聲請人所請,裁定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帳戶,前由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於106年9月間依涉案吸金集團所管理「調貨中心」之指示,分別匯入其直屬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及17萬5000元一情,亦經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8頁),並有犯罪嫌疑人陳享恩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54頁);而原裁定法院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財產後,經聲請人依據該扣押裁定實際查扣之金額各為358,451元、3,707元,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917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8144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調閱之玉山銀行上開函文附件傳真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19、327頁、本院卷第31頁),顯均未逾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上揭分別匯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無過度扣押之情形,且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自有予以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抗告意旨雖以其等不認識匯款之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其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緬甸交貨、臺灣收款的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有訂貨單可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等提出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9、17頁,2張訂貨單內容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份),其上記載「Deposit payment(Before 2017 Sep 15)」亦即應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支付之定金為「130萬元」,與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涉嫌於106年9月間分別匯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加總數額「78萬4000元」(即60萬9000元+17萬5000元)顯然不符,抗告人等上稱其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緬甸交貨、臺灣收款的貨款乙節,實值啟人疑竇,無法遽信。況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蓋第三人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法不當得利法理,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準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業如上述,抗告人等提起本案抗告,對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上述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亦未有所爭執,並自承:其等有幫忙弟弟代收1筆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等語,則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帳戶,前由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於106年9月間依涉案吸金集團所管理「調貨中心」之指示,分別匯入其直屬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60萬9000元及17萬5000元,即可能均屬犯罪所得,且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抗告人等所指其等不認識匯款之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其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貨款,中間沒有利益關係一情,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等容任之結果,不得作為本案免予扣押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金融帳戶內財產之正當理由,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 表:

┌──┬─────────┬──────┬──────────────┐│編號│金融機構 │戶 名 │ 帳 號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秋瑛 │000000000000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鮮境科技股│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云泰國際有限│000000000000 ││ │ │公司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魏開蓮 │000000000000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蘇明漢 │000000000000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詹前文 │000000000000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林逸昕 │000000000000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馬麗 │0000000000000 │├──┼─────────┼──────┼──────────────┤│ 9 │玉山商業銀行 │尚正宗 │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