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黃佩嫃被 告 陳國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佩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以及補提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佩嫃(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提起之刑事抗告書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裁定,依法提呈抗告事: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抗告理由容另狀補陳之」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之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補提抗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則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