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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詹仁銓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詹仁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支付賄選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然其中315萬元業經共同被告邱方銘及李世雄分別交付予共同被告賴玫諺、朱賴春花及邱柏彰3人,此有共同被告邱方銘及李世雄於原審之供述可證(見證物三、四)。抗告人另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105萬元在案(見證物五)。詎原裁定未加詳查,竟准予聲請人扣押抗告人名下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明顯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保全扣押,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號(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抗告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扣押裁定聲請書可稽。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支付賄選用款項共420萬,聲請人認為利沒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予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立有規定;再按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亦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亦即選罷法第100條第4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①目的正當、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性、③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手段必要性)及④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第716號、第718號、第719號等解釋參照)。關於刑事定暫時性狀態之保全程序,是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干預處分,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合憲性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法、違憲的基本權干預。為順應刑法沒收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一般稱為扣押之客體)亦同為修正,其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此項條文未修正);而增訂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規定。參之其立法說明「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實務見解亦包括權利】),例如收受賄賂之賄款及用賄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此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說明),其中區別及法律適用不可不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2第1項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等語,換言之,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情形,關於非得為證據之物或未經權利人同意之扣押,新法俱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聲請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然聲請書面中應否說明扣押標的之性質?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要非無疑。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暨「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疑問應為肯定之答案。同理,法官審核偵查中檢察官扣押之聲請,應依書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扣押標的」(應有相當之釋明),確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之扣押,抑或同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意即先就「扣押客體適格」之審查,倘屬後者,則應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尤以,在偵查階段尚無相當適切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有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其範圍(價額之估算),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均無從預測,僅能就檢察官說明之不法事實大略知(推測)其梗概而已,此時檢察官即基於保全目的,欲將被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就其(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一般財產聲請予以扣押,基於法官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准駁偵查檢察官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保全追徵(替代價額)扣押,更應妥適為之。

五、經查,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所支付之選舉賄款共為420萬元,為利將來沒收及追徵而准予扣押,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係聲請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則依據前揭說明,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是否符合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以為准駁。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已繳回105萬元選舉賄款,此有刑事抗告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頁,㈡非供述證據編號5)、支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4日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計已達4,279,100元,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存卷可參,則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如此高額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必須扣押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仍有未及審酌之情事,容有疏誤,難認本件扣押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且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相關要求之疑慮。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