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汪恒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所示各罪雖屬二個裁判,惟犯罪時間相近、重疊,顯係於相近期間所為,應合併審判使抗告人有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惟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致使上開數罪由檢察官分次起訴、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抗告人因而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影響抗告人權益;再具體言之,抗告人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參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2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及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並在各刑之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28年以下),亦較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2二者所定執行刑之合計刑期12年4月(即7年2月+5年2月=12年4月)為輕。此外,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長達6個多月,編號1、2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8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9至12則為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公印文罪,以該數罪之罪名、罪質、責任之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等觀之,與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同類型犯罪(例如施用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附
表編號9至12各罪則為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公印文罪等罪,並非罪名、罪質均相同之各罪,已如上述。各罪縱屬「犯罪時間相近、重疊」,仍無抗告意旨所聲稱:短期間內密集犯罪質相同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情形,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加以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意旨指稱因「犯罪時間相近、重疊」,檢警及法院應合併偵查、審理,俾利抗告人得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審判、有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及稱其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各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利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原裁定誤載為「業經本院(即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10月,均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