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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祐鉦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9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祐鉦(下稱抗告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有固定住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之管道及資力,且其上有年高70之雙親、下有年僅4 歲之兒子需扶養、照料,斷無拋下家庭獨自逃亡之理,況抗告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承擔過錯,面對刑罰,僅希望於入監服刑前能妥善安頓家人,繼續工作籌措資金補償被害人家屬,絕無逃避執行之想法,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為由,推論臆測其有逃亡之嫌,理由顯屬不備。本件以具保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即足以防範逃亡,抗告人亦同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去特定區域」等相關措施以取代羈押之處分,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適當金額裁定具保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有共同正犯「肉兄」等人未到案,抗告人到案前更曾與相關共同正犯勾串供證,並就相關共同正犯具體犯罪情節,多所掩飾,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8 年7 月3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 年8 月

7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依其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抗告人所涉傷害致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裁定自108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106 年4 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本案抗告人涉犯傷害致死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6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因犯重罪而受重刑之宣告,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抗告意旨徒以己見,謂有固定住所、經濟能力有限等情,即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可採。另所稱被告家庭狀況,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事項,縱所述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扶養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應認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坦承犯行等情,乃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亦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並無可採。

㈢本院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抗告人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取代,裁定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