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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仁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仁慈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之案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或以司法院數罪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數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或其他與抗告人相類似案件,對照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原裁定之有期徒刑10年10月刑期猶嫌過苛,請准予撤銷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仁慈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有期徒刑55年11月以下(惟定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共41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3、24部分(共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1年5月,均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況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係於民國106年4月至同年7月之短期間內先後密集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計44罪)之犯罪手段、詐騙所得金額、次數,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2年4月;兼衡其各次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後,就各刑曾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5月,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4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尚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量刑情形,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自難援引類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