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迪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抗告補充意旨略以:
㈠、①上訴已於郵局寄出,並電話向書記官證明,書記官本人親口證實,有通話紀錄與錄音為證。②請法院查明是否遺失,抗告人即被告陳迪依法保有上訴權益。③原判決有誤,被告有直接證據證明構成要件並未成立,且原告明顯證據不足,及偽證事實,原判決需撤銷。④有確實的新事證、人證及新的調查方法,依法有再審之必要性(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20條)。
㈡、①聲明:沒有再審,則上書到司法院、市長室或者總統府,力求歸還公道。沒有正確審判,必須進行再審,法令已經制定再審新法,法官理當審慎參酌採用,需具有忠心良善的服務態度與責任,倘若因此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將提告國家賠償,終將追討返還公道為止!②原判決有誤之事實與理由:⑴偽證,判決不能成立!⑵被告有直接證據證明構成要件未成立,原判決應屬無效。⑶法官是國家重要職務,若有疏失,及時正確回應,避免造成重大困擾。⑷判決沒有明確足夠證據,且為謊言之偽證,判決應屬無效。⑸上訴機會生變,沒有查明事實,剝奪法定權益。原判決需撤銷,需保有上訴權益外,並且爭取再審必須在上訴之前!歸還公道在上訴前,所以尚且無法論及有關上訴與否之問題。③補充說明:法,一旦定出來就要執行,再審法條已經制定並公布,就應當開始執行,運用於審理案件去作為依據,不是高掛天空,或者等夕陽下山再執行!人是管理萬物的萬物之靈,理當懂得如何判斷事情,不該被教條所牽制,有效執行作出對人民有益的事情,才會帶來和平和祝福,而不是彼此傷害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被告陳迪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15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中心」之人員張音筠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無在途期間,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6月1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理由補充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至抗告意旨雖稱上訴已於郵局寄出,並電話向書記官證明,書記官本人親口證實,有通話紀錄與錄音為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通話紀錄與錄音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自原審判決後,被告除108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外,並無提出其他上訴相關書狀,此有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另被告縱認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錯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