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大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大勳(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大法官第
775 號有明文解釋,原裁定未詳加考量應有違誤;抗告人因身體老弱,為減輕身體疼痛誤觸法律,請鈞院重新考量給予適當之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其另於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確定。其復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且屬累犯;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顯非偶發性犯罪,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其一再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受刑人前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搶奪罪等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原裁定就如其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顯然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並未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詳加考量及妥為量刑等語。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乃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作成解釋文。而前開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的案件為之,亦即僅適用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至於已確定之裁判,檢察官仍應依該裁判主文所示之意旨執行;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斟酌各確定裁判的宣告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已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要無適用上揭解釋而重新酌定宣告刑之餘地,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至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雖堪憫,究與定執行刑之裁量無直接關係。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